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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享4:组织卖淫罪(员工),如何处罚?怎么判刑?

案例4:张某甲、康某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冀0203刑初1号

从轻减轻情节:坦白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康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无线POS机终端一个、避孕套八个、监控主机一个、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五、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日期:2023年9月4日

逮捕日期:2023年9月28日

判决日期:2024年03月22日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以来,胡某伟(另案处理)在唐山市某某区**小区**商经营沐喜某甲甲店,规定了店内女技师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结算方式等管理制度,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2023年3月和7月,被告人张某甲和康某某先后应聘成为沐喜某甲甲店前台工作人员,按照胡某伟的安排,沿用原操作模式对卖淫人员与卖淫活动进行管理,二人主要工作有收银、记账、发放避孕工具、安排卖淫技师上钟、安排食宿等工作,二人除获取固定工作以外还可以得到盈利分成。同时,被告人张某甲还介绍4名女技师来店从事卖淫行为。

2023年9月3日零时许,唐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民警在对沐喜某甲甲店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扣押记账单、避孕套、监控设备、POS机等物品。经查,2023年9月2日,该某甲甲店五名技师共卖淫8次,涉及金额人民币13200元。经统计,自2023年6月9日至9月2日,沐喜某甲甲店因卖淫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111.5万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扣押的避孕套、POS机等物证;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石某容、王某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认罪,但是公诉机关的量刑太重,我只是打工的,给技师面试的人是老板,工资也是老板发放。

辩护人徐扬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不存在“管理和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二、被告人张某甲不属于刑法第35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我不认可我构成组织卖淫罪,我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我的量刑太重。

指定辩护人汪若宇的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有异议,其并非组织卖淫罪从犯,应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及二被告人所提二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卖淫女的证言及被告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在胡某伟经营的卖淫场所负责指挥、管理、安排、调度卖淫女的卖淫行为,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关键行为,而非辅助性行为,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徐扬所提,被告人张某甲不属于 刑法第35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经查,自2023年6月9日至9月2日,沐喜某甲甲店因卖淫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102.37万元,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4日起至2030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4日起至2029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0元,被告人康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无线POS机终端一个、避孕套八个、监控主机一个、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五、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