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在以300元每月的价格将以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网络店铺和支付宝账号租赁给被害人凌某一方的工作室经营使用。被害人凌某一方使用上述店铺进行经营销售,销售额均转入对应的支付宝账户中。两个月后,被告人蒋某通过人脸识别擅自登录上述支付宝账号,被害人凌某一方在发现支付宝账号出现异常后,与被告人蒋某取得联系。被告人蒋某要求被害人凌某一方每月支付3000元,否则就不归还支付宝账号。被害人凌某一方因已在上述店铺经营两个月,且上述支付宝账号内已有经营资金,迫于无奈下向被告人蒋某转账3000元。被告人蒋某收款后将淘宝店铺及支付宝账号归还给被害人凌某一方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被关押在武陟县看守所。那么,本案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
武陟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蒋某以不归还店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凌某系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被告人蒋某支付3000元租金的要求,而非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故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尚不足以对被害人凌某产生精神上的强制,即不足以对被害人构成威胁、要挟,该行为依法不应由刑事法律来调整,被告人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网络店铺及支付宝账号系由被害人凌某一方向被告人蒋某租赁而来,并经营使用。后被告人蒋某擅自将该店铺及支付宝账号盗回,被害人凌某多次尝试与被告人蒋某沟通未果,因经营需要,只能按被告人蒋某的要求支付3000元,以拿回店铺及支付宝账号。在案证据也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在租赁期内,擅自盗回被害人占有使用的店铺及支付宝账号,并以不归还店铺及支付宝账号致使被害人无法获取支付宝内的财产权益相要挟,索要高额租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要挟使得被害人交付了财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某以不归还店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凌某系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被告人蒋某支付3000元租金的要求,而非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故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尚不足以对被害人凌某产生精神上的强制,即不足以对被害人构成威胁、要挟,该行为依法不应由刑事法律来调整,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钱款的行为,其中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其客观行为可分为四阶段,分别为: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被事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被害人不得已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判断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客观上所实施的胁迫行为以及被害人由此产生的恐惧心理。
(一)行权手段的必要性与相当性
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必须具有必要性及相当性,所谓的必要性,指的是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权做法符合社会经验和逻辑认可,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所谓相当性,是指手段相对于权利本身的重大性、侵害相对方权益的程度、紧急程度等综合情况下可为一般大众所接受和容忍。公民行权的手段各种各样,在此仅讨论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威胁方式上有口头的、有书面的,其内容上有以施加杀、伤等伤害生命、身体、自由的暴力,有以揭发、张扬被害人隐私、违法行为等损害名誉、财产的,还有利用某种权势或者优势地位损害被害人切身利益的,从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害怕的程度上看,显然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大于非暴力的程度。当权利合法、确定时,行为人即使口头称以施加暴力相要挟、威胁,只要未实际实施暴力行为,也未采取长期滋扰形式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的,未超出必要限度,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当权利不合法时,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可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的“要挟”行为是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擅自登录支付宝账号,要求被害人凌某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否则不归还支付宝账号。被害人凌某可以选择不支付该钱财,不使用该支付宝账号,申请新的支付宝账号的方式来继续进行店铺的经营销售。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精神造成恐惧、害怕,即不足以对被害人构成威胁、要挟,仅仅是由于“双十一”购物节将至,被害人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被告人蒋某支付3000元租金的要求。故不宜认定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凌某的意志,给其造成了精神强制。武陟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二)没有明显违背意思表示和行为
从违背对方意志的程度看,行为人是否有明显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民事行为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主体具有自愿性。如行为人没有明显违背被索赔方意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双方都可以就是否支付租金进行商谈,倾向于认定为民事纠纷。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对对方造成精神强制,明显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真实含义
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不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也是决定案件案发的关键原因。司法实践中,有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案件的案发,是因为被害人认为其遭遇犯罪迫害且造成财产损失而报案。在被害人视角,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他们对于何谓犯罪可能并不清楚,但对于遭受无理由的财产损失则是“切肤之痛”,报案的动机不仅在于要求司法机关惩治犯罪,而且对司法机关的“追赃挽损”工作抱有强烈期待。
然而,本案中,被害人存在商业利益的情形下,不愿意经营的店铺收益受到影响,被告人要求额外租金的行为属于履行店铺租赁协议过程中的一个违约行为,系经济纠纷。在这种基础上交付财物的真实含义,应解释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就权利主张所达成的民事私法自治意义上的“妥协性合意”。那么,这种基于权利主张的“交付财物”事实,在本质上就是双方民事主体在私法自治意义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并不是刑事中因胁迫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且遵受财产损失的逻辑表达。故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武陟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武陟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武陟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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