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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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最高院在《贾小平、福州温泉大饭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明确:

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即使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代表公司,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焦点问题为,关于贾小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温泉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贾小平主张,萧寒系温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温泉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承诺函》,且案涉借款系用于温泉公司的项目运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温泉公司应与萧寒共同承担该7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

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贾小平主张萧寒以温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承诺函》,缺乏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5日,贾小平是温泉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萧寒在此期间仅是温泉公司董事之一,且温泉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将包括公章在内的基本印章与相关方进行共管,此后的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6日,贾小平为温泉公司董事,萧寒则不再担任温泉公司董事。

另外,根据贾小平一审时的陈述,贾小平对萧寒享有债权,并因此成为温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由此可见,贾小平关于萧寒以温泉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承诺函》的主张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

此外,贾小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萧寒在上述期间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温泉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即使萧寒在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承诺函》期间系温泉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也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贾小平主张案涉7000万元借款被实际用于温泉公司的项目运营,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贾小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温泉公司应与萧寒共同承担案涉7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军律师提醒,出借大额资金给企业实控人时,务必完善手续锁定公司责任:优先要求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盖章确认;留存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授权文件。一旦发生纠纷,可直接依据完备证据追责公司,避免债权落空。切勿仅凭实控人身份、资金流向,主观推定公司偿债义务。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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