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常见的寻衅滋事行为类型,司法认定中易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混淆。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万军教授指出,对于日常生活中偶发的摩擦或琐事引发的滋扰行为,是否构成“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应当按照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
法条规定的“随意”与“任意”在内涵上具有同质性,区分相关罪名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随意性、任意性。“随意”“任意”是描述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词语,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对其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行为人不仅具有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的直接故意,还具有破坏公共交往中人格平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规则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客观上,行为发生在公共交往活动中,破坏的是社会公共交往的一般规则与秩序,如发生在私密交往过程或关系中,即使在公共场所实施,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案件前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对象及范围,行为发生的客观情境,包括时间、地点、手段,是否对公共交往秩序和规则造成破坏等因素,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具有随意性、任意性。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是认定随意性、任意性的重要依据,但不应绝对化。有的情况下行为对象虽然特定,但行为人具有无视、挑战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心态,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比如常某某寻衅滋事案,常某某毕业近20年后在公路上偶遇初中班主任老师张某某,想起上学时曾因违反校纪被张某某体罚,遂拦截张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辱骂,并将现场所录视频传给初中同学观看、炫耀,造成视频在网络上传播。该案中,虽然常某某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其毕业后与老师张某某在工作、生活上并无交集,仅因张某某在担任其班主任时的管教行为而公然实施殴打、辱骂行为,引发现场群众围观,还通过网络传播视频方式扩大影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是适当的。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非互相排斥的关系,对于伤害案件、毁坏他人财物的案件,应首先判断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再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同时符合,则根据《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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