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企纠纷案件中,常见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的情形。对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不承担个人还款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种观点的对立,实质上是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代表权制度与债务加入构成要件在个案中的适用冲突。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出具欠条的,除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外,原则上不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一
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法理辨析及认定规则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何以能够归属于法人?如何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从法理上看,法人作为组织体,自身无法实施任何物理行为,其意思的形成与表达必须通过自然人实现。法定代表人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组织体行动困境”而设。民法典对法人采实在说而非拟制说,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机关,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一体关系——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法人的意志表达机关和行为实施机关,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基于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职务行为(代表行为),即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二是个人行为,即法定代表人为自身利益、与法人事务无关的民事行为。两类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在行使法人赋予的代表权限,行为目的和利益归属是否指向法人。职务行为的利益归于法人,风险亦应由法人承担;个人行为的利益归于行为人个人,风险自应由其自行承担。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为这一区分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
在代表权制度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可分为概括代表权与特别代表权。概括代表权来源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概括授权,法定代表人无需就每一项事务另行取得特别授权,即可代表法人从事与法人经营目的相关的各类民事活动。公司债务的确认、清理、催收、清偿等事宜,显然属于法定代表人概括代表权的范围。据此,法定代表人在处理公司债务事宜时,即便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其个人签字,只要其签字行为属于代表权范围之内的履职行为,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司法裁判角度予以确认:合同以法人名义订立,但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法人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据此,对于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认定:一是从行为目的看,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目的是确认公司已负债务的存在与数额,而非为公司创设新债,更非为其个人创设债务;二是从利益归属看,该欠条所确认的债务,其原始债权人、债务人、交易对价等要素均指向公司,行为的最终利益归于公司;三是从代表权限看,确认公司债务属于法定代表人概括代表权的范围,无需另行特别授权;四是从行为形式看,即便欠条上仅有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亦不因此改变其职务行为的本质。
综上,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债务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在性质上是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已负债务的确认,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创设新的债务。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系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不因此承担个人还款责任。这既符合法定代表人的制度本旨,也契合商事活动的外观信赖原理,能够为公司债权人、法定代表人以及裁判者提供清晰、可预期的行为指引。
二
欠条所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的穿透识别
对于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行为的定性,不能仅停留在签字形式本身,还应当穿透欠条这一债权凭证,探究其背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确立了基础法律关系优先原则: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规定的法理在于欠条本身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文件,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买卖、承揽、租赁、合伙等基础交易关系,事后以欠条形式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不当然改变原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穿透式裁判思路: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内容、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
比如,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劳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事后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这一欠条在性质上属于对既有公司债务的再次确认,其功能是证据意义上的——证明债务的存在、数额和履行期限,而非创设新的债务主体。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因欠条的出具而成立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仍然是原有基础法律关系,而非欠条本身。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查明公司债权债务的原始发生原因,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而不能仅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条外观,认定该签字人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三
债务加入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与举证责任
主张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个人还款责任的观点,多援引债务加入制度作为法理依据,认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即构成其个人加入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需要接受债务加入构成要件的严格检验。
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学理上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确立了该制度:“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通说认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第三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债务人并不脱离该债的关系;该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或者为债权人所知。
其中,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成立的核心要件,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确立了处理此类问题的分层判断规则。该条的核心是:必须严格尊重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探究其真实意图,确定其意欲承担的债务属性。在解释顺序上,应当坚持文义优先原则,首先从承诺文件的字面含义出发,判断第三人是愿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文义解释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可以考量“直接的经济利益”原则,即第三人对债务履行是否具有直接且实际的经济利益。如果穷尽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仍难以作出明确判断,则应当向对第三人责任较轻的方向进行推定,即推定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债务加入作为连带责任的一种形式,其责任重于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人直接承担与主债务人无异的连带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必须清晰、具体、无歧义,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主张债务加入成立的一方(通常为债权人)应当对法定代表人有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不能因债务人公司经营困难、偿债能力不足等实体考虑而减轻或转移。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该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不承担个人还款责任。
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仅以个人名义签字,未附加“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人加入债务”等明确表达加入债务意图的文字,就不能当然解释为债务加入的表示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表达了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愿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作者:王进、王全胜 费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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