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娱乐圈刷屏的艺人真名+艺名双署名新规也许很多人没看懂!大部分人只觉得:不就是改个署名格式、换个排版吗?笔者从法律角度切入,分析该举措背后的6个硬核法律真相!追星、想入行、吃瓜路人可以一看,供大家参考。

此项“艺人实名化”政策,其法律深意可能远不止于一场娱乐圈的“名字风波”,而是我国在网络信息内容治理、未成年人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保障、反不正当竞争以及强化行业监管等多维度法律体系协同作用下,向影视娱乐行业纵深推进一次系统性制度矫正与规范升级。此项政策背后至少蕴藏以下六重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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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夺回姓名权!不再被资本拿捏人身自由

内娱最畸形的潜规则,可能被根治!新规要求法定姓名优先署名,是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所确立的原则的强化执行。过去经纪公司都会把艺人艺名注册成专属商标,翻译成大白话就是:人可以解约跑路,名字永远归公司。因此,无数艺人解约后被夺走艺名、被迫改名,多年积累的口碑和热度一夜清零,彻底被资本拿捏死。

而现在新规强制法定姓名优先署名,直接依据《民法典》姓名权条款!直接依据《民法典》姓名权规定,切断资本捆绑套路,障艺人作为独立人格主体的法律尊严。

2.彻底杜绝“改名跑路”,追责零漏洞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基于身份证件号码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新规的本质是将这一“后台实名”原则,向前台署名环节进行延伸,形成完整闭环:

以前很多艺人翻车、偷税漏税、失德违法,就靠换艺名、换账号“洗白跑路”,监管追责难度极大。通常会靠换艺名、换账号规避处罚,追责溯源特别难。

实名制落地后,直接达成人-身份证-法定姓名三重绑定,通过公安、税务、广电多部门征信数据库,实现全网联动核查。此后,艺人不管换多少艺名、换多少账号,违法失德痕迹永久可查,杜绝改名避罚的漏洞!

3.明晰商业边界,杜绝公司恶意侵占艺人价值

艺人的姓名、艺名自带超高商业流量价值,一直是行业争夺的核心资源。新规从法律层面敲定核心:艺人本人拥有自身形象、姓名的绝对商业主导权,击碎“掌控艺名=掌控艺人全部商业价值”的行业潜规则。今后相关姓名商用、影视署名、宣传授权,就需要获得艺人本人真实同意,当然,经纪公司还是可能利用授权合同方式取得艺人的个人信息与财产权益。

4.解决身份模糊纠纷,整治虚拟偶像乱象

网红主播、虚拟偶像中之人、签约艺人,长期存在身份隐蔽、署名模糊的问题,也因此滋生了大量版权扯皮、账号权属争夺、劳务纠纷等乱象。实名制会使得影视作品的IP授权、衍生品开发、后续维权等环节的权属核查变得清晰、高效。当出现版权争议时,能够快速锁定侵权责任人的真实身份。未来参照艺人面容通过AI技术生成数字人等所产生的侵权纠纷,实名新规落地后,权责可能会清晰化。谁参演、谁担责、谁享有著作权和收益,一目了然、有据可查,从根源降低行业纠纷,规范虚拟偶像、直播演艺等新业态发展。

5.废除“番位内卷”,整治行业不正当竞争

内娱最无聊的乱象,就是无休止的撕番、争咖位、卷头衔,资本操控排位、花钱买番位、虚标特邀主演,虚假宣传内卷严重。统一按姓名笔画排序,取缔各类虚浮特殊头衔,从而实现杜绝头部垄断资源、打压新人的乱象,让演艺圈回归公平竞争。

6.严控未成年人入行,筑牢行业保护底线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实名署名的要求,使得平台在审核未成年人参与演出时,必须核对法定姓名所对应的身份证件,从而压实平台义务,防止未成年人规避保护性规定。剧组、平台必须严格核验艺人真实身份信息,实名留档,彻底封死未成年人违规入行、变相规避监管的漏洞,同时将艺人真实身份与公众口碑、行业信用深度绑定,倒逼艺人严于律己、规范言行,从源头净化娱乐圈风气。让艺人的个人身份与公众形象绑定更加牢固,任何违法失德行为都可能让其面临职业上的“灭顶之灾”。

最后聊聊核心本质

艺人实名制并非一个简单的排版改动,这可能是法治对资本的纠偏,把艺人从可交易的流量商品,重新还原为有独立人格、合法权益的普通自然人,从而斩断资本捆绑套路、肃清行业乱象、明确权责边界、平衡各方权益。

法规参考

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3.《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