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主刑减轻时附加刑一并减轻

文/张天一 金 福 (再审承办人)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12期

入库编号:2024-16-1-26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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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一审:(2018)吉2401刑初782号

二审:(2019)吉24刑终99号

再审:(2022)吉24刑再7号

再审:(2023)吉刑再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 赵 某 、 朱某陶 、 杨某 、 孙某 、 姜某 雨 、 贾某刚 、 郑某国、王某鸣。

2016年开始,被告人赵某伙同马某恒(另案处理)、闻某兴(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招聘被告人贾某刚和其他人员陈某斌等人(均另案处理),经营河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开始接受委托,为某银行、某担保公司清理“收回”违约欠款车辆,并收取委托方佣金。被告人赵某负责“收回”东北地区违约欠款车辆,并向被告人孙某等人提供相关材料(车辆信息、收车单、告知单)以便“收车”。被告人贾某刚明知赵某等人非法“收车”,仍利用互联网查询欠款车辆违章地点,确定车辆所在区域后,传达给赵某等人,并根据“收车”情况制作账目明细。该公司在“收车”时,赵某等人采取暴力控制车主,强行开走车辆、私自配车钥匙,秘密开走车辆等手段非法“收车”。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接受赵某委托,明知赵某等人非法“收车”,仍采取在车上秘密安装GPS定位器的方式,查找车辆具体位置后,向赵某等人提供定位账号和密码,并从赵某处收取每台车1-2万元的佣金。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姜某雨在吉林省长春市招聘被告人朱某陶等人,合伙经营长春市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开始接受赵某委托,“收回”某银行违约欠款车辆,并从赵某处收取佣金。被告人朱某陶负责组织人员非法“收车”,被告人郑某国、王某鸣等人听从朱某陶安排参与非法“收车”,被告人姜某雨明知朱某陶等人非法“收车”,仍根据收车情况、人员参与程度,制作账目明细并支付报酬。该公司在“收车”时,朱某陶等人采取暴力控制车主强行开走车辆、造成追尾交通事故迫使车主下车后开走车辆、趁车主下车办事未锁车门之机直接开走车辆等手段非法“收车”,后将车开往郑州市送给赵某。综上,被告人赵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谋取利益,在被告人赵某的指挥下,长期有组织地从事非法“收车”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分工明确,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8名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且被告人赵某系该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5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陶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姜某雨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鸣、郑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贾某刚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国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鸣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GPS三个等物品,由扣押机关没收;未随案移送的4台扣押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贾某刚等8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3人是初犯、从犯,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不应对其判处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吉24刑终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贾某刚提出申诉,延边中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吉24刑申3号驳回申诉通知。被告人贾某刚的妻子靳某格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高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吉刑申94号再审决定,以部分事实不清,对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判处罚金的法律依据不足为由,指令再审本案。延边中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吉24刑再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

被告人贾某刚不服,向吉林高院提出申诉。吉林高院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吉刑再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延吉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朱某陶、杨某、孙某、姜某雨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七、八项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刚、王某鸣、郑某国的定罪部分;第九、十、十一项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以及依法处理扣押财物部分。二、撤销延边中院(2019)吉24刑终99号刑事裁定、(2022)吉24刑再7号刑事裁定和延吉法院(2018)吉2401刑初782号刑事判决第六、七、八项对原审被告人贾某刚、王某鸣、郑某国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贾某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四、原审被告人郑某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五、原审被告人王某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是否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刚等3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只有在该罪最高刑量刑幅度里规定了可处罚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而其他量刑幅度里未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贾某刚等3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对被告人贾某刚等3人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对被告人贾某刚等3人不再适用附加刑。

减轻处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也经常适用这一制度。但各级法院对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减轻处罚应否包括附加刑尤其是罚金往往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刚等人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减轻处罚情节应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时,主刑适用减轻处罚,附加刑罚金能否一并减轻是审理的关键所在。对此,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分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减轻处罚适用于附加刑,减轻处罚时直接减轻附加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减轻主刑处罚,同时适用于附加刑,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均能体现犯罪行为的轻重,在有法定减轻情节时,主刑减轻,附加刑随之减轻,且应与主刑减轻幅度相匹配,符合量刑一致原则。笔者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当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则不应适用附加刑。

一、减轻处罚后主刑适用减轻的量刑幅度而附加刑未适用减轻的量刑幅度之原因剖析

首先,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分子存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主刑和附加刑如何减轻缺乏明文规定。在处理该问题时需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作进一步解释。解释方法不同导致结果不同。其次,目前依旧存在更加注重主刑刑罚而忽略了附加刑对被告人的惩罚力度。有观点认为主刑已经减轻,附加刑不应再减轻,尤其在犯罪所得、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然严重的案件中,认为即便主刑减轻,附加刑(特别是罚金、没收财产)也不应减轻,以此打击犯罪。但该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变相加重了部分被告人的刑罚。判处自由刑时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但判处附加刑如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经济能力,依法确定罚金数额。而实践中存在部分经济能力较弱的被告人宁愿被判处加重的自由刑也不愿意承担超出其经济能力的罚金刑。该种经济性惩罚的观点貌似在某种程度上平衡了刑罚,实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相悖离且违法。最后,错误的量刑方法也是导致主刑和附加刑适用量刑幅度混乱的重要原因。部分法官根据犯罪整体事实确定主刑和附加刑量刑幅度后,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而又将减轻处罚情节仅适用于主刑而未适用于附加刑,导致仅减轻主刑、不减轻附加刑的情形。如本案一、二审裁判中,量刑时先适用了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认定贾某刚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依罪行确定法定刑幅度后,考虑本案存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仅将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于主刑而未适用于附加刑,造成本案宣告刑的主刑和附加刑在不同法定量刑幅度的裁判结果。

二、法定减轻处罚情形适用于附加刑的法律依据

(一)附加刑是法定刑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减轻。若仅仅对自由刑适用减轻处罚,而未对附加刑进行调整,则将违背该条减轻处罚的立法宗旨。

(二)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于附加刑能体现量刑的一致性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刑法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不同的主刑有与之相对应的附加刑。如同本案被告人贾某刚等人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仅对主刑适用减轻处罚,最终会得到不同量刑幅度内的主刑和附加刑,将会打破主刑和附加刑的对应关系和量刑一致性,容易造成刑罚处罚的混乱。故减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

(三)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于附加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即罪责刑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量刑时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如果依据法定减轻情节对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那么在量刑时就应该充分、全面予以体现,在主刑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也应当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应同时包括对附加刑的调节,如此才能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主刑与附加刑一并减轻适用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

附加刑是起辅助或者补充作用的刑罚,主要功能是弥补主刑的不足,具有辅助主刑的功能。对于主刑减轻处罚同样适用于附加刑,在我国刑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存在部分符合该观点的规定条款,如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该条款充分体现了主刑减轻刑罚同样适用于附加刑。此外,最为典型的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该罪名明确规定几种不同的量刑幅度。且每个幅度法定刑都配置了附加刑。其中,最重法定刑幅度为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为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并处没收财产到并处罚金的附加刑的变化,是罪责程度减轻的体现。如果主刑减轻,附加刑仍停留在较重的上一个量刑幅度内,将会造成对被告人刑罚的变相加重。

三、正确的量刑方法是正确适用主刑和附加刑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提出:“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在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即应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后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减轻处罚时应将主刑和附加刑一并减轻至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后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宣告刑。宣告刑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不再适用附加刑。具体到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贾某刚、郑某国、王某鸣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为谋取利益纠集在一起,多次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确定被告人贾某刚等人的基准刑,该基准刑规定可以处附加刑罚金。而后根据贾某刚具有自首且是从犯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基准刑进行从宽调整后确定其法定刑以下的宣告刑。宣告刑未规定附加刑,不再适用附加刑。在调整量刑减轻处罚时,主刑和附加刑应一并减至同一个量刑幅度。而非本案原审在依贾某刚等人罪行确定法定刑幅度后,根据贾某刚等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后,将主刑减轻至下一个法定刑内量刑幅度、而未将附加刑减轻,致使宣告刑的主刑和附加刑在两个不同法定刑幅度内,造成主刑和附加刑分别在两个法定刑混用的结果,违反了法定刑适用的一致性,原审裁判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作者单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编:沈荣

审核:刘晓燕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已隐去注释,如需引用,请查看纸版杂志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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