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民事关系,但社会生活的发展导致民事关系复杂多变,新事物层出不穷,《民法典》难以就所有的民事关系提供毫无遗漏的明确规范。《民法典》继承编与原《继承法》相比,就继承法律制度向财产法回归,维持人身关系的特质方面有所创新。前者表现为概括规定遗产范围,完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后者则有克服法定继承人范围不足,完善继承权丧失,遗产管理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等。《民法典》继承编对遗嘱形式进行了完善,但未涉及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特别是夫妻共同遗嘱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有的还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夫妻共同遗嘱的公证。审判实务中,处理因共同遗嘱继承而产生的纠纷时,因无明确法律规定,导致做法各异,客观上存在违背被继承人生前意愿而否定遗嘱效力,或按遗嘱处理,导致损害部分法定继承人和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利益的情况。由于我国法律对共同遗嘱没有直接规定,所以对于何谓共同遗嘱,多是参考域外法律规定或者研究予以定义。

通常表述如下:共同遗嘱也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同时处分共同遗嘱人各自或共同的财产的遗嘱。共同遗嘱可以分为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称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着某种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通常可以分为三类: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以共同财产居多;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共同遗嘱又分为夫妻共同遗嘱及非夫妻共同遗嘱,前者又称夫妻合立遗嘱,它是指夫妻双方为了处分其共有财产而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

域外民事立法对共同遗嘱的态度不一致,法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明文禁止共同遗嘱,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二人以上不得在同一证书上共同设立遗嘱。与此相反,德国,奥地利的民法典则明文确立了共同遗嘱,但这种形式仅限于夫妻之间。1961年10月5日订立于海牙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亦应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份文件中作出的遗嘱处分的方式。此外,英国,美国等没有统一成文法典的国家,其法院判例也都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我国民法理论界有意见认为,不论什么形式的共同遗嘱都应加以禁止,主要理由如下:共同遗嘱违背遗嘱的一般原理,立遗嘱是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独立自主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共同遗嘱则没有这种随意性,其订立,变更或撤销必然要受到另一遗嘱人的制约,这就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

我们认为,目前夫妻共同遗嘱有认可的必要,毕竟其反映了共同遗嘱人对生前及死后财产作出处分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反映了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一份具有实质效力的共同遗嘱,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必须符合现行法律对遗嘱的要求。如共同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都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即立遗嘱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遗嘱必须是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处分共同遗嘱人个人或共有财产;必须遵守《民法典》继承编对遗嘱的其他规定,如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

夫妻共同遗嘱通常表达以下内容:夫妻自书一份遗嘱,指定当两人死亡之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甲财产由其长子继承,乙财产由其次子继承,丙财产由女儿继承。或者表述如下:夫妻一方死亡后,共同财产属于死者的那一部分由对方继承(夫妻双方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当双方都去世后,财产由特定继承人如未成年子女继承。这种共同遗嘱既使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到冲击,又保证了年幼子女的利益,完全符合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与养老育幼原则相一致,同时还可以避免子女们争夺遗产的纠纷,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

实际上,我国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作为行政规章承认了共同遗嘱。该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共同遗嘱。如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指出:"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严某诉姚某甲等遗赠,物权确认纠纷案为例。该案中,严某和姚某乙于1994年1月8日在德国进行了遗产继承公证,内容如下:"我们共同缔结以下的遗产继承协议。1、我们相互把对方指定为各自唯一的遗产继承人。2、我们两人中寿命较长的一方可于在世期间或临终之时自由处理其自有财产以及其从另一方处所获的遗产......"后姚某乙去世,严某依据遗产继承公证主张权利。

审理法院认为,遗嘱人姚某乙立遗嘱时国籍为中国籍,严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认定遗嘱是否成立及遗嘱的效力。严某与姚某乙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一份共同遗嘱,我国原《继承法》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认定为有效。

从形式要件上看,严某与挑某乙采用法律许可的公证方式订立共同遗嘱,从实质要件上看,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德语水平足以参与公证过程,并亲自向公证员表述了协议内容,遗嘱内容处分的为严某与姚某乙个人的合法财产,且《继承遗产协议》订立之后严某或姚某乙均未对协议声明过作废,因此该《继承遗产协议》应为有效。审理法院据此作出了相应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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