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明杰(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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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民事检察公益诉讼面临检察机关诉讼地位模糊、证明活动碎片化的实践困境。为此,应以检察机关享有的公益诉权及其“实质原告”当事人地位为法理基础,将其证明权定性为诉讼当事人证明权的特殊形态,并系统构建以证据收集权、证据提出权与证明参与权为核心内容的权利体系。明确各项权能的动态运行边界与程序规制路径,以“证明权”统合检察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实现法律监督优势与民事诉讼平等对抗原则有机融合、平衡公益保护与程序正义的关键制度方案。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检察证明权内容;检察证明权运行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的理论证成 三、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的内容 四、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的动态运行 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诉讼活动的本质就是当事人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向法官进行证明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的是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收集、提供、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权利。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也必然涉及证明及证明权的问题。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强调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但理论和实务对上述规则中“调查核实”与“收集证据”的法律性质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观点认为,检察调查权系法律监督权的程序延伸,是履行监督职能的手段性权力;也有观点认为,调查权系公益诉权的从属权能,是法律监督与诉讼证明复合而成的权力形态;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不应混淆监督层面的“调查核实权”与诉讼层面的“调查取证权”,应剥离其调查强制性以维系原被告间的武器平等。上述理论研究集中在“调查”“取证”“核实”等概念的区分上,割裂了“调查”“核实”等与“证明”的内在逻辑,不仅削弱了检察机关作为起诉方的诉讼攻击力,更导致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程序的契合度大幅降低。“核实”与“收集”的分歧实质是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上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地位认识分歧的映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25年10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则避开了“调查核实权”抑或“调查取证权”等理论和实践争议,第16条直接采用“调查权”,并在第17—20条规定了调查组织、证据使用、调查保障、调查听证等程序;第38条明确“检察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负有举证责任”。《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中对调查权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系统性规定,实质上已经确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并有意从当事人证明权角度系统保障检察公益诉讼运行。在此背景下,亟须加强对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研究,破除“有调查、无证明”的碎片化现状,实现制度自洽、缓解调查结果效力弱化与诉讼对抗性不足的深层矛盾,实现法律监督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融合。

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的理论证成

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的证成,必须将其置于法理维度下进行深度检视。证明权的确立是法律监督权在诉讼系属中程序化映射的必然结果,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又印证了其应当享有证明权。

(一)以检察公益诉权为逻辑起点阐释检察证明权

“证明权的权利基础来源于司法保障请求权。” 当事人的诉讼目的需通过法院判决才能得以实现,而诉权作为请求司法保护的基础性权利,虽赋予了当事人开启诉讼程序的权利,但这种权利若要从程序上的“起诉权”转化为实质上的“胜诉权”,必须依赖证明权的有效行使。简言之,证明权是基于诉权维度下产生的,证明权通过保障当事人收集、提出、质询证据的权利,将诉权所承载的实体利益主张转化为法官可感知的法律事实,从而使诉权的实体内容得以实现。而检察机关是否有诉权,直接关系其是否有证明权的问题。

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增加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能,理论上多定性为检察机关基于法定诉讼担当提起公益诉讼。2018年《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条首次提出“公益诉权”概念。《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6条等法律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候补性”诉权。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拥有候补性与兜底性的民事公益诉讼诉权”。虽是“候补性”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形成了以检察机关为主提起公益诉讼的格局,故在立法层面上检察机关拥有诉权是毋庸置疑的。而证明权又以诉权为基础产生,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证明权,以保障检察公益诉权的实现。

(二)以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权利导向解释检察证明权

在辩论主义指引下,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范围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因此当事人为获得胜诉判决,其必须通过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并向法院提出进而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中收集证据、提出证据等即为当事人极为重要的证明权。因此,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直接决定其应当享有证明权。

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对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一直存在相关争议,存在“民事公诉人说”“国家监诉人说”“公益代表人说”“当事人说”“原告人说”等不同学说,2018年《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使用“公益起诉人”称谓。对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争论,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法律监督权而被赋予法定的诉讼实施权,享有公益诉权。但在公益诉讼构造中,检察机关处于法律监督者、起诉人、原告多重角色的交叉。

实质上,检察机关在诉讼构造中为原告,应当同等享有当事人证明权。“‘公益起诉人’实质上即民事诉讼中的普通原告。”一方面,从诉讼构造的对等性来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不仅是程序的启动者,更是实质意义上的举证与质证主体,唯有确立其原告地位,才能在“原、被告”的双向证明结构中实现权利义务的逻辑自洽,确保证明权的行使具备完整的诉讼主体法理依据。另一方面,从公共利益代表的实质化来看,赋予检察机关原告主体资格,是将法律监督权转化为诉讼竞争力的关键,这使得检察机关能够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证据交换与庭审辩论,通过实质性行使证明权来对冲侵害主体的资源优势,从而实现对公共利益的有效托底。从理论上讲,“把检察机关称为原告,既不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地位,更不会改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属性,反而可以准确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实际的诉讼地位。”

(三)检察证明权本质属于诉讼当事人证明权特殊形态

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8-19条来看,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包含有“送达出庭通知”“派员出庭宣读诉状”“出示证据与质证”“参与法庭调查”“辩论并发表意见”“达成调解”“上诉”“撤诉”等程序,检察机关享有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基本相同的程序参与权,与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一些当事人根本性特征并无不同。不过,也应当看到检察机关的特殊身份,如免交诉讼费、诉讼保全不提供担保、被告不得反诉、调查取证对象有配合义务等。以上诉讼活动中,与诉讼证明有关的权利集合为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该证明权是当事人证明权的一种特殊形态。不过,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的运行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明的规律和本质,按照法定的程序、期限、方法行使。

(四)检察证明权的目的是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目的是增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路径,健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出现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行政不作为或者不及时作为,检察机关被授予公益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于执法权限和程序保障的要求,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检察机关只能以诉讼当事人化的法律角色和程序方式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行使公益诉权过程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提出事实主张和攻击防御方法,综合行使完整的证明权,将调查取证转化为庭审中的权利主张,确保证据制度的运行逻辑,进而确保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仅是“事实的主张者”,更是“心证的引导者”。简言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通过提起公益诉讼而实现,具体路径是具化为公益诉权,并积极行使证明权,最终实现检察机关对侵害公益行为的法律监督目标。

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的内容

权属内容是制度运行的根本。因此,明确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的应有内容,是将抽象权利转化为具象权利的必然要求。同时,通过构建适配检察证明权运行的程序制度,有效实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

证明是一系列行为的组合,证明权则是一个集合概念,其由一系列权利合成。目前,对于证明权的内容有二分类说、三分类说和多分类说。二分说认为,证明权包含实体证明权(含事实主张权、证据收集权、证据提出权和质证权等)和程序证明权(含证明平等参与权、心证公开请求权、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证明时间保障权、证明成本节约权等)。三分类说主要认为证明权本质是当事人就其之间有争议的事实提出相关证据并在证据调查时在场见证,进而对证据调查的结果陈述意见,包含三种具化权利:证据提出权、证据调查时的在场见证权、发问权。多分类说主张证明权包括证据收集权、证据调查请求权、证据力争辩权、公正证据判断请求权、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等。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不同,其是为弥补行政执法在社会公益保障方面的不足而创制的一种特殊司法机制,不能照搬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主张将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证明权细化为证据收集权、证据提出权与证明参与权,旨在构建一个从职权溯源到权利处分、再到程序交互的逻辑闭环。首先,明确证据收集权的核心是调查核实权,基于检察机关当事人地位应当限缩调查核实权,且应明确其权利行使边界和强制规制边界;其次,证据提出权的设立根植于检察机关作为“实质原告”的处分权能,核心在于明确检察机关的自主决定权;最后,证明参与权重在限制检察机关的权力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地位。这种“三分法”覆盖了证据从获取、准入到评价的全生命周期,精准实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当事人权利配置的深度耦合。

(一)检察证明权之证据收集权

“检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追根溯源属于当事人证明权内含的证据收集权。”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证据收集权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实质原告,为履行证明责任、还原案件事实,依法利用法定调查手段获取并固定证据材料的诉讼权利。由此,证据收集权应当从传统的“职权化监督”转向“权利化取证”,将其界定为证明权项下的首要权能。当事人必须拥有相应的证据收集权,否则主张与举证将无从谈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其诉讼地位与普通原告并无根本差异,因此其核心诉讼行为与原告的举证活动具有同质性,因此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证据收集权的核心在于“平等取证”。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查取证行为,因处于不同诉讼阶段而承载着不同的程序功能与法理基础。在起诉之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收集证据主要旨在“核实”公益受损线索的真实性、严重性,以决定是否启动程序。这一阶段重在判断而非收集证据。一旦检察机关决定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调查取证的目的、范围和法理基础均发生根本转变:目的是履行自身的证明责任,范围要限定在(基于诉讼请求确定的)待证事实之内,原理上应受诉讼权利的性质约束。

(二)检察证明权之证据提出权

检察机关的证据提出权,是指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确实存在的诉讼权利。由此,检察机关的证据提出权需要回归其民事诉讼权利的私法底色,将其界定为一种典型的诉讼私权。这不仅是武器平等原则的核心要求,也是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在证据法领域的延伸。这是因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在形式上仍然遵循的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结构。武器平等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但在传统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托国家权力进行的调查取证,其力度远超一般民事主体。检察机关可以使用讯问式询问并拥有强大的技术鉴定资源和行政协作能力。如果不对检察机关的证明权进行必要约束,被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进行有效防御。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有违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

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证据提出权的核心在于赋予作为当事人的检察机关,对证据进入庭审程序的自主决定权。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诉讼策略和证明目标的需要,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将收集的证据提交给法院。这种界定强调了证明过程的意志性,即检察机关对其收集掌握的证据享有相当程度的处分权。法官原则上不得逾越民事诉讼当事人意志,审查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将证据提出权界定为处分性私权,能够有效抑制公权力在法庭上的过度扩张,促使检察机关在“证明权”而非“监督权”的逻辑下与被告展开平等对抗,确保民事公益诉讼的庭审程序不因检察机关的特殊身份而背离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本质。这意味着检察机关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提出证据是为了支撑其事实主张,具有防御和进攻的对抗性功能。同时,检察机关的证据提出权也需要受到民事诉讼关于举证期限的限制。检察机关如果逾期举证,同样面临证据失权的风险。在此维度下,检察机关与其他诉讼主体在形式上是平等的。检察机关提出证据的行为受制于辩论主义,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也需要接受当事人质证。

不过,我们也应当意识到,检察机关始终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提出证据只是为了维护私利,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提出证据则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提出权不只是一项权利,也是一种职责。检察机关不仅要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也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促使案件事实完整呈现,避免选择性提出证据造成裁判事实失真。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如果掌握了有利于被告但属于公共利益维护范畴的证据,基于客观公正义务要求,也应当在庭前证据交换等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经当事人质证、法官认证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检察证明权之证明参与权

证明参与权,系指当事人参与证明程序的权利。该权利首先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形式上参加证明程序,即当事人在证据调查时在场,可以听取、观察并发表意见,并及时进行发问。如果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能立刻发表意见,就可能影响裁判公正与当事人间的平等,“一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信息在裁判者脑中留下印象,再想改变这一印象就颇费周章。”形式上参与证明程序的权利是诸多制度的基石,证明参与权不仅是直接审理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若干具体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例如对于“证据共通原则(规则)”,很多学者主张,若提出证据时,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参与程序,则不应适用证据共通原则。

证明参与权也要求当事人实质上参与证明过程。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的参与本身需要得到实质保护,另一方面要求当事人的参与具有实质效果。前者包括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参与证明程序,节约当事人进行证明的成本等等。如果当事人缺少充分的准备时间或者进行证明的成本过高,那么即使形式上有参加程序、听取意见、进行发问的资格,当事人实质上也没有充分参与证明程序、没有保障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机会。此时并未实质满足直接审理原则及诸制度的要求。后者要求不仅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准入”(即给予参与机会),更赋予参与行为的“实效性”,即当事人的主张、举证和辩论活动必须能够实质性地影响和约束法院的裁判结果。辩论原则(或者说“约束性辩论原则”)是实现当事人参与证明程序“实质效果”的制度性框架,是确保当事人证明参与能够产生实效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安排。也正是因为辩论原则的存在,当事人的参与证明程序不仅是权利行使,更是在履行一种决定判决走向的责任。而正是因为赋予了当事人决定程序走向的权利,也就必须赋予当事人证明权。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证明参与权通常并不需要优于被告的特别保障,相反,是需要对检察机关证明参与权进行必要的规制。其一,不论是否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凭借其公权力背景的调查能力和资源优势,在举证上可能形成对被告的“压倒性优势”,使双方诉讼地位在实质上难以平等——被告面对的不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原告,而是一个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起诉方。即使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不是法律监督者、只是普通当事人,也无法改变检察机关享有对已决案件进行监督之权力。即便不考虑国家强制力的因素,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专业性与经费保障也足以与大企业势均力敌。何况目前的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既有大型公司、国有企业,也有个人、小企业。其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保护私人利益,“人民法院作为公共机构的一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就是其职责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无可避免地会更加接近原告的立场”。并且,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比如允许法院向原告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等。在此背景下,可以预期检察机关参与证明的实效性较为可靠,公益诉讼被告参与证明活动的实效性存疑。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检察机关的证明参与权需要进行特别规制。

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的动态运行

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既有公权力“背景”,又基于诉讼平等的要求而具有“私”的属性。如上分析,检察证明权是基于法律监督权的权力基础而形成,其在公益诉讼中天然即带有“权力”色彩。因此,对于检察证明权的运行需要辅以适配的程序规则,以确保诉讼是在“平等”的程序下进行的。

(一)检察机关证据收集权的动态运行

1.明确证据权行使的边界

“检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核实权,仍属运用公权力的法律监督职能活动,有别于直接参与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开展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运行架构中,“调查核实权”与“审判中心主义”之间存在着深层的功能张力与逻辑冲突。从证据法理审视,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行使的调查核实权具有显著的职权扩张属性,这种基于法律监督地位而获取的证据,如检察官自行制作的询问笔录或调取的行政卷宗,进入民事庭审后极易产生证据效力的预设偏差,法官往往不自觉地赋予其类似于“公文书证”的高公信力,导致证据在质证前便获得了某种程度的“证明力豁免”。这种证据效力的非对称性,直接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造成冲击,使得庭审质证面临流于形式的风险,一旦法官倾向于全盘采信检察机关通过职权手段形成的调查结论,审判权对证据的实质性甄别功能就会被检察机关的审前调查活动所“架空”。在此语境下,原本应当作为裁判核心的庭审场域可能异化为对检察调查报告的单向确认场所,法官由中立的裁判者退化为调查结果的核销员,从而在实质上消解了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证据裁判原则与司法最终裁决权。为了化解这一冲突,必须划定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边界,并且收集的所有材料必须在法庭上剥离职权色彩,回归到普通诉讼证据的地位接受对等质辩。唯有通过司法权对调查核实权的实质审查与程序回溯,方能确保法庭始终保持其事实认定的主导权与独立性。

在诉前阶段,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旨在核实线索、确定是否存在公益受损的初步证据,其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判断“是否需要启动程序”的关联事实之内,避免为准备起诉而对案件进行全面侦查。这一阶段的收集证据应止步于对违法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例如查明确有污染行为。至于确定损害的具体数额、修复费用的精确计算等实体问题,并非此阶段完成的任务,应在后续程序中收集证据。该阶段收集证据的程度以达到立案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标准为限,只需收集的证据能证明“公益受损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优势证据标准)即可,不能过度收集证据直至确保胜诉。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后,收集证据的目的与一般原告无异。此时,其收集证据的范围必须围绕诉讼请求和待证事实。检察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中展开广泛的调查,避免在诉讼中重新回归监督身份。这一阶段收集证据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使法官确信诉讼请求成立为目标,但不应再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本案进行核实调查。

2.强化程序规制

检察机关证据收集的强制性存在长期争议,由于环境污染、虚假广告等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共属性,受害人数多、影响危害大,检察机关作为补位诉讼主体,身兼重任,不能剥夺其收集证据的强制性。再加上环境污染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常会存在证据偏在等问题,如果一味剥夺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强制性,则会本末倒置,使检察机关难以推进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前的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其法律地位是履行宪法使命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非争讼当事人,此时公共利益处于受损的紧迫状态且证据多被潜在被告垄断,因此其证据收集权在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应当具备法定的强制力,以确保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配合义务,从而打破证明僵局,为后续诉讼的开启夯实事实基础。然而,一旦案件进入起诉后的审理阶段,检察机关的身份便发生了实质性的移转,转化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为了维护审判中心主义下的“武器平等”与司法中立,证据收集权应回归至当事人证明权的范畴,原则上剥离其国家强制力色彩。在这种“先职权、后权利”的动态定性下,起诉后的取证行为应遵循民事诉讼的对等性要求,防止检察机关利用监督职权对被告的“程序抑制”。起诉前通过强制手段获取的证据,在庭审中也必须经历“去职权化”的转化,接受被告平等的质辩,从而在保障公益调查效率的同时,严守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底线。

规制检察机关的证据收集权,必须在法律赋权与权利救济之间建立严密的制度防火墙,以防止“职权调查”异化为对私权利的无端侵入。关于强制性取证的边界,目前《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调查核实权,但在手段合法性上仍留有巨大模糊地带,尤其是检察机关能否采取类似刑事侦查中的扣押、搜查等具有人身或财产强制性的措施,始终是理论争议的焦点。考虑到公益诉讼的性质,公益诉讼证据调查权的强制性程度应与其民事诉讼的基本属性相匹配,严禁将刑事侦查手段未经转化地直接平移至民事公益领域。具有强制性的证据收集行为应遵循“比例原则”与“司法授权原则”,即只有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损毁且证据存在灭失紧迫风险时,检察机关方可采取限制性的保全措施。且检察机关实施这类措施应当效法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通过法院的事前审查或事后追认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构建一套完整的“正当程序闭环”。第一,诉讼中具有强制性的调查核实原则上以司法授权为前提。检察机关需要强制性调查的,应申请法院发出调查令,赋予检察机关强制调查权。针对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检察机关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第二,调查过程必须保护被调查人的告知权与律师辅助权,确保私主体在面对强势公权力调查时具备基本的防御能力。检察机关调查应出示证件、告知事由:明确告知被调查人本次调查的公益诉讼案件性质、所涉及的基本事由,以及其作为被调查人的法律地位;在询问时,应告知被调查人有如实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以及故意作伪证、隐匿证据或阻碍调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调查结束后,应告知被调查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并进行补充、更正,以及对调查活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应明确“民事公益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被告对检察机关违规取证行为的异议权与救济权。若检察机关取证手段突破了必要的边界或未经法定程序,法院应当剥离该证据的效力。这种程序保障机制的本质在于利用司法权对监督权进行末端约束,通过设置明确的手段清单与程序红线,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限制在法治轨道之内,从而在高效收集证据与保障私权正当性之间达成理性的制度平衡。

(二)检察机关证据提出权的动态运行

1.具化提供证据责任

检察机关证据提出权动态运行的首要表现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具体化。所谓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提供证据责任涉及的是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于特定的争议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第35条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其行使职权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违法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相关行为人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提供证据责任聚焦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违法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但同时,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对象既包含传统的事实判断,也涉及高度依赖专业技术的规范性事实。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提供证据责任不仅在于提交证据,更在于通过证据与规范的耦合,构建可裁判的事实命题。这要求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环节将专业监测数据、鉴定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转化为可质证的证据,并对其生成过程、采样方法与证据链完整性作出可检验说明,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以认定案件事实。

2.强化庭前证据交换

庭前证据交换,是指在法院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其目的在于通过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即将全部证据提出,整理证据、固定争点,使庭审集中化,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充分掌握对方的证据材料,有时间、有条件在庭审前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详细审查,充分准备质证意见,从而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充分体现对抗性,提高庭审效率、有利司法公正。为此,《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4项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58条则对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证据交换的方式和形式等内容作了细致规定。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类型,不仅需要而且应当强化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提升检察机关证据提出权运行的合理性与有效性。这是因为随着公益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与类型的多样化,传统庭审模式已难以完全适应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的高专业性与高对抗性。个人信息保护等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鉴定意见、庞大的损害数据以及专业的因果关系论证。如果缺乏充分的庭前证据交换,庭审时间将被大量无争议的证据宣读所占据。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检察机关与被告可以对无异议的证据进行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则由法官列为庭审调查的重点。同时,检察机关的证据提出权并非仅仅是向法院移交证据材料,更包含着筛选整理证据材料的义务。实践中,部分公益诉讼案件存在“卷宗主义”倾向,检察机关将大量未经筛选整理的证据材料“一揽子”丢向法院,导致法院庭审现场沦为形式化的“阅卷现场”。强化庭前证据交换,实际上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完成证据的关联性梳理与合法性自查。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通过法官主持、被告质证,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证据材料中的瑕疵与漏洞,剔除无关证据,补充关键证据。

3.明确证明责任分配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提出权之所以会牵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是因为对于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避免承担适用证明责任规范裁判的不利诉讼后果是其提供证据的原始动力。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时负担最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与证据之间的距离以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甚至可能成为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因素。就具体诉讼过程而言,提供证据责任和法官自由心证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证明责任只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得不用的装置,之前充其量只是作为倒逼机制发挥作用。这种倒逼机制在某些程度上决定了证据提出权的运行方式。

根据《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第3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只需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违法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相关行为人则需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现行法下,特别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还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然而,随着公益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关于证明责任倒置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受到广泛质疑,其核心在于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机关等原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提供证据责任,无须适用证明责任倒置。事实上,检察机关的提供证据责任抑或证据提出权行使与证明责任倒置的逻辑冲突,本质上是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在公益诉讼场域内的深度博弈。在传统民事诉讼领域,“谁主张,谁举证”不仅规定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主体,更隐喻着败诉风险。然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特定领域,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往往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即由被告就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检察机关凭借其强大的调查核实权,在诉前即通过职权手段获取几乎覆盖全案事实的证据并向法院提出时,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能陷入功能失灵的困境。此时,证明责任倒置不再是为了弥补原告的举证能力不足,而是演变为一种“叠加效应”:检察机关既拥有类似行政查处的调查深度,又在法律层面享有风险转移的制度优势。这种逻辑倒挂引发了理论界的深刻担忧:过度强大的证据提出权可能使公益诉讼异化为一种单向的行政查处程序,削弱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应有的平等对抗性。如果法院在检察机关排山倒海式的证据攻势下失去中立判断的空间,审判权也将沦为调查核实权的附庸。基于此种逻辑,有必要重新审视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与价值,即在承认检察机关职权优势的同时,通过强化被告的防御性证明权与法官的实质审查义务,防止证明责任倒置在强大的职权干预下发生异化,从而在行政逻辑与司法逻辑之间维持必要的张力。由此,对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证据提出权进行效能限缩与回归审判的制度修正,极为必要。根据《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第3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行为人则需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简言之,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仍需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明确证明责任的具体承受者。即使在法律明确规定需要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也更多是作为法官心证的参考,而非免除被告质证权利或者自动固化事实认定的绝对依据。

(三)证明参与权的动态运行

1.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检察机关应提前开示重要的证据材料,保障双方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59条规定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设定证据收集与提交的最终时间边界,一般情况下足以防止证据随时提出导致的诉讼拖延和突袭。但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有所不同。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检察机关对关键证据(如环境监测数据、企业内档、行政执法卷宗)的获取时间远早于诉讼,甚至在诉前公告之前就已掌握核心材料。而被告可能在诉前公告之时,才知晓陷入纠纷,着手准备证据材料与质证意见。

因此,为实质保障被告的证明时间保障权,防止检察机关利用证据获取时间差形成实质突袭,应在现有举证时限制度之外,设置一项针对检察机关的“关键证据诉前告知与初步开示”机制。这并非否定其举证权,而是要求其将凭借公权力早期获取的核心证据,在起诉前通过适当程序让被告方得以知悉,从而回归诉讼的平等武装本质。这也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掌握较为充分的证据之后才能推进内外程序,审慎对待民事公益诉讼。具体而言,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及关键证据清单后,经初步审查认为该案符合立案条件且清单内容确属案件核心的,可在立案同时或之后尽快组织一次非正式的庭前会议。此次会议由法院主持,检察机关就关键证据的来源、种类及所要证明的核心事实进行说明。

2.强化证据说明义务

检察机关一方需要在审判程序中对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勘验笔录等涉及专业内容的证据进行充分说明,避免“专业壁垒”导致质证虚化。检察公益诉讼涉及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中,普遍存在侵害行为隐蔽、损害结果严重、因果关系复杂、损害事实认定困难等问题,这导致事实认定的专业技术要求较高。这使得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时就存在咨询专业意见的需求。所以,《检察公益诉讼解释》规定出庭检察人员需要对证据进行说明,相关释义书指出检察人员需要进行专业性说明。现有制度已认识到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对检察机关运用专业证据提供了初步框架,但主要体现为权利或可选择的工作方式,没有形成对检察机关证据参与权的平衡与规制。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交专业性证据时,应同时提交一份《专业证据核心内容摘要》。该文件应以非专业人士(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能够理解为目标,内容包括证据来源与目的、关键术语释义、方法与核心过程摘要、核心结论与依据,且制作该文件不会明显增加检察机关的负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检察机关就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或者专业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业问题进行回答、解释、说明”。要求检察机关提交内容摘要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起诉前置工作的固定和公开。若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上述说明义务,且导致关键专业证据无法被有效质证,法院应允许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使其获得必要时间寻求专家帮助。

结语

本文通过对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的法理证成、性质界定、内容建构与运行规制的系统性阐述,试图勾勒出一个既尊重民事诉讼基本规律、又能适应检察公益诉讼特质的证明权理论框架。将检察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整合于“证据收集-证据提出-证明参与”的权利链条之中,不仅有助于化解“调查核实权”在诉讼程序中面临的正当性质疑与效力困境,也为平衡公益保护与当事人程序保障提供了可行路径。通过明确的程序赋权与有效的权力制约,适度消解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权力”色彩,使检察机关真正能以当事人之身份,履行保护公益之职责,最终实现公共利益与民事程序法的深度、和谐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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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目录

【本期专题(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研究3篇)】

主持人:唐力

1.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证明权论

唐力、陈明杰(1)

2.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基础与路径调适

杨会新(13)

3.检审协同的逻辑与进路:系统论视野下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创新

王猛(25)

【探索争鸣】

4.刑事证据在监察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规则研究

高通(36)

5.单位犯罪意志的裁判逻辑与认定路径研究

文姬、黄婷(49)

6.论自觉守法转型与制度建构: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为例

吕福鑫(66)

7.先诉抗辩权执行程序实现方式的变革

——从“先申请执行抗辩”到“先处置财产抗辩”

赵大伟(77)

【法学论坛】

8.累积犯视角下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教义学分析

刘夏(92)

9.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杨志航(106)

10.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概念界定:基于同等保护的考量

何艳华(118)

【法律与实践】

11.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实证研究与制度重构

——基于43起刑事案件的样本分析

马静华、徐浩然(137)

12.论获益剥夺与损害赔偿之关系:实体厘清与诉讼构造

韩富鹏(153)

13.权能区分视角下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分层评价

杨一凡(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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