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转入子女账户,
子女需要共同还款吗?
01
案情回顾
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6月,李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5万元,张某遂将银行卡交由李某,并告知其密码,由其自行取款。李某随即通过ATM机取款5万元并转入其子李小某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偿还,张某遂将李某与李小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主张,李小某明知父亲系失信被执行人,仍提供账户接收借款,构成协助转移财产,应共同担责。李小某抗辩,其与张某素不相识,从未作出借款意思表示,对父亲使用其账户收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02
法院裁判
张某与李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李某应依约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为核心要件。
本起纠纷中,李小某未参与借款洽谈,未出具借条,未作出借款或担保等意思表示,与张某之间不构成借贷合同关系。张某自借款发生至起诉前,从未向李小某主张过债权,亦未举证证明李小某对借款知情或存在协助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故意。仅凭款项短暂流转至李小某账户,不能推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亦不足以认定李小某存在过错。故驳回了张某对李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03
法官说法
账户持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结合主观状态、账户使用情况、出借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资金是否混同等因素综合判断。
不承担还款责任
01
账户持有人对借款不知情、未参与磋商、未获取收益,账户仅用于单次、临时性代收,出借人并非基于对账户持有人的信用而出借款项的,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起纠纷中李小某即属于该情形:其未参与协商,对父亲使用其账户收款不知情,与出借人无借贷合意,故无需担责。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账户持有人主观上存在一般过失,如长期放任他人使用账户、未对使用人的偿债能力尽到合理注意,客观上为借款流转提供了便利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具有顺位性,即优先执行实际借款人财产;当其不足以清偿时,再由账户持有人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3
账户持有人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债务加入等法定情形。如:明知使用人从事违法活动仍提供账户;明知使用人为失信被执行人,仍协助其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因出借账户收取手续费、好处费等经济利益;与债务人具有一定关联性,使债权人出现错误认识,出借款项;将汇入款项与自有款项严重混同,无法举证区分。
编辑 | 徐子涵
校对 | 王 洋
审核 | 庄倩倩、朱静
终审 | 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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