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沈倩倩,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沈倩倩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沈倩倩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8月1日,沈倩倩将“沈倩倩”证券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沈倩倩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沈倩倩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未实施出借证券账户行为等意见,请求免于处罚。经复核,我局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沈倩倩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2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