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来源 | 《上海法治报》2026年6月24日B2版“法治论苑”

作者 | 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律师法》修订的必要性与修订目标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律师行业盛大发展,律师人数、队伍结构与律师事务所规模实现跨越式发展;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组成部分,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招录法官、检察官已经成为制度现实;律师队伍建设成为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的重要环节。

2007年全面修订的《律师法》已实施近二十年,律师行业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迫切需要律师制度面向未来,开阔布局,通过修订《律师法》就律师行业发展面临的新的任务和挑战作出回应。《律师法》是律师制度改革成果最重要的载体之一,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律师队伍建设的一系列指示要求和习近平法治思想需要通过修订《律师法》来落实和具体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等深化律师制度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应当通过及时修订《律师法》来巩固;两结合管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革等律师制度深层次改革,必须通过修订《律师法》来推进,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遗留的律师准入门槛低、法律服务市场监管和与其他法律不衔接等问题,必须通过修订《律师法》来突破;律师行业执业能力与国家战略需求之间的矛盾化解,中国律师业服务全球竞争力提升,必须通过修订《律师法》来实现。

党的十九大报告、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到二○三五年,我国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律师制度改革是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距离实现上述宏伟目标,还有不到十年的时间,律师制度改革时间紧迫、任务繁重,迫切需要全社会统一思想、凝聚共识,以更加积极的历史担当和创造精神,推动《律师法》进行全面的修订。

《律师法》的修订目标,应当是“对齐与适应”,建立中国特色的律师制度,实现《律师法》的更高水平现代化。所谓“对齐”,就是立足中国律师业的战略发展目标,对标国际通行做法,补齐制度短板,提高律师制度设计和行业管理的科学性;所谓“适应”,就是以制度性应对措施回应新的社会环境和业内环境,提高律师队伍的政治定力,落实党和政府对律师行业更高的政治要求,适应新时代国家发展战略和新质法律技术的进步的要求,适应律师队伍增长和律师事务所规模化所带来的管理挑战。因此,围绕“对齐与适应”,《律师法》修订应当重点解决以下几个结构性问题。

确立法律服务市场统一监管制度

和律师专属业务

当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人为缺乏统一监管,多个法律服务主体形成法律服务市场的割据。律师传统法律服务方式具有不透明、低效率和微差异等特点,面对信息技术带来的法律服务信息大众化,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制度塑造的强委托人,法律咨询公司的流水线、规模化生产,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高效能,律师传统法律服务方式亟需变革。

在对律师传统法律服务方式进行内部变革的同时,必须通过制度建设维护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主导地位,确保律师在更高水平法治中国的建设、涉外法律服务等国家战略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没有制度建设,法律服务市场整顿必然是运动式的。因此,应当通过《律师法》或者其他立法形式设立法律服务委员会,统筹协调各部门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和服务领域划分等问题;应当在《律师法》中确立律师的专属业务,包括诉讼、仲裁、行政听证、家事(婚姻、继承)、不动产权属变更、涉外法律服务、移民等法律业务。

此外,还应当对冒充律师的行为采取刑事措施。现行《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处罚标准高、处罚手段轻,司法行政部门缺乏打击冒充律师行为的手段,造成冒充律师行为的违法成本低。为有效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有效打击冒充律师行为,对冒充律师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坚持律师行业高质量人才输入

和严格退出管理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律师准入标准方面要求较低,律师的数量与高质量发展的矛盾突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强化律师队伍的准入、退出管理,严格执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律师准入制度改革应当是《律师法》修订的重点。应当将现行《律师法》规定的“品行良好”的准入条件,修改为“具有执业适当性”准入条件,扩大执业适当性的考察范围。在考察方式上,要从内部考察转变为公开监督性考察,从节点性的年度考核转变为执业适当性持续性考察。应改变当前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自动恢复执业制度,按照比例原则建立停止执业后的再准入制度,提高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效能。建议拓宽涉外法治人才培养路径,将现行《律师法》第八条修改为“取得境外律师执业资格,在我国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五年,资格完好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

同时,将律师专业能力评价制度写入《律师法》,在制度层面保证律师队伍执业能力建设的长期有效性。此外,要加强律师退出后管理,保护公众和维护律师行业管理秩序,明确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法律服务。

加强律师职业权利保障

并强化律师职业义务履行

律师职业权利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保障律师职业权利是落实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

在完善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要在《律师法》中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以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对违法妨害委托人与律师会见期间取得的供述,要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加以排除;要明确监所监管律师与委托人会见的“看得见、听不见”的要求,对窃听律师与委托人交流的行为在刑法和证据法上作出否定性评价;要明确规定律师对讯问录音录像的阅卷权;加强律师保密规则建设,完善保密特免权,完善律师保密义务,明确律师在行使讯问录音录像阅卷权的同时,有保密义务;要加强对律师办公场所和住宅的保护,非经律师协会派员在场,不得进行搜查;进一步消解对律师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执业权利的不当限制,明确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建立透明、有效的

律师行业治理体系

中国特色律师行业治理体系的核心是两结合管理体制。律师行业的迅猛发展,要求要进一步深化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真正落实《律师法》第四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充分发挥律师协会在行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协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对律师协会承担的规制职能的监督。

《律师法》应当就律师协会的规制职能设定科学、可行的目标,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律师协会对这些目标的落实情况,以及律师协会未履行、未充分履行其职责情况下的处罚措施,让律师协会本身不再承担过多投诉调查、惩处等具体工作任务,真正发挥保证律师行业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和宏观管理的职能。法律应明确律师协会的公法人性质,及其权力属于自治行政权力,突出律师协会的规制职能,将律师协会建设作为我国基层政权建设/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来看待。同时,处理好律师协会规制职能与代表职能之间的结构性冲突,律师协会规制职能与代表职能适当区分,避免律师惩戒工作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加强律师协会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建设,合理配置三级律师协会的职责,建立系统、科学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体系,真正做到把行规挺在法律、行政规范前面,既实现规范之间的“无缝衔接”,更要实现执业规范的有效适用,共同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要建立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律师惩戒工作的衔接机制。律师惩戒措施应当形成从轻到重、主附结合的合理梯度,并在此基础上,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合理分配处罚权。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特定额度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律师协会实施;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特定额度以上的罚款、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则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修订的《律师法》应当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具体规定现场检查、询问证人、询问当事人、查阅和复制文件等调查手段和程序。调查终结后,形成调查报告,需要对律师实施处罚的,附证据移送注册地司法行政部门。

加强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与管理制度建设

要充分认识规模律师事务所作为国家战略资源的重要地位,在现有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基础上,允许律师事务所采用混业经营(MDP)组织模式,并可采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推动律师事务所实现有品质的规模化发展与一站式解决委托人问题的服务能力,从“专业独奏”走向“生态交响”。同时,要健全信托账户管理、风险代理、利益冲突审查、反洗钱、职业责任赔偿与保险等制度体系,有效防控执业风险,提升律师事务所国际竞争力;深化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制度改革,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点击进入下方小程序

获取专属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 | 金梦洋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