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已对《宿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使条例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截止日期:2026年8月1日前
联系地址:宿迁市南湖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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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7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以经营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加强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深化数字赋能,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打造“ 宿迁速办”“宿迁帮办”“宿迁免费办” 等服务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集成改革,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大问题。市、县( 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区( 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能】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数据(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推进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会同有关部门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办事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优化新型监督执法模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网信、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商联与行业协会商会】 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和联系服务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鼓励、支持、引导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健康发展,搭建各类产业对接交流平台。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经营主体提供政策推送、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七条【制度创新】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在法治框架内,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原创性、差异化、集成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范围推广。开发区( 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可以加大改革力度,先行先试。
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第八条【区域协同】 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动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数据共享、跨域通办,促进要素有序自由流动,加强立法、执法、司法协同合作,构建区域协同发展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尊商亲商】 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共同营造尊商亲商的社会氛围。每年 9 月 27 日为“宿迁企业家日”。围绕“宿迁企业家日” 开展系列活动,宣传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发挥优秀企业家示范带头作用,鼓励企业家参与社会治理,听取企业家意见建议。
第十条【经营主体义务】 经营主体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 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构建覆盖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遵循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原则,在市场准入、要素支持、公平竞争、公用服务、权益保护、市场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
第十二条【商事制度改革】 市场监督管理、数据(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企业开办一件事”服务,通过告知承诺等方式简化审批流程。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
简化经营主体市内跨区域迁移程序,深入推进“企业信息变更一件事” 改革,不得对经营主体市内跨区域迁移和变更经营地设置不合理条件。经营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深化跨县( 区)“ 一照多址” 登记改革,公司登记机关简化、免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公司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畅通市场退出渠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公积金管理、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注销协调工作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简易注销。建立经营异常企业公益清算退出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吊销未注销的企业强制清算。经营主体自主决定歇业的,在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完善歇业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建立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领域长效监管机制,依法纠正和查处围标串标、规避招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对交易活动实施全流程合规检测和风险预警,提升服务与监管的数智化水平。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异议、质疑和投诉机制,采购人、招标人和行政监督部门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依规、按时处理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质疑、异议和投诉,并建立完备的台账以及档案。
第十四条【公平竞争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指导各地、各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资金奖补、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保障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政策措施进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转化和服务运用体系以及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
引导企业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合作,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支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面向重点产业提供创造、保护、运用等全链条知识产权服务。
第十六条【土地要素保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和供应管理,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用地需求。
引导和支持经营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对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依法改造开发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收缴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业片区整体配套建设规划,在工业片区内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集中配置停车场、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绿地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劳动力要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经营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推动零工市场规范化建设,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推进产才深度融合发展,完善人才综合服务保障机制,为各类人才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体化服务。支持经营主体引进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鼓励定向培养、自主培育、联合培养创新人才,支持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赋予经营主体更多人才举荐权和认定权。
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外籍人才出入境通关、停留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绿色能源】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政策措施,推进多场景分布式新能源建设,扩大绿电供给,引导经营主体优先使用绿色能源,降低能源成本。电网企业应当提升绿色电力消纳能力,依法将符合要求的绿色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
第十九条【金融服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畅通政银保企沟通渠道,组织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常态化走访对接,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与行业协会、商会实行金融服务民营经济“ 双专员” 服务模式,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为民营经济提供优质综合金融服务方案。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创新积分制”推广应用,将创新积分作为金融机构授信贷款、风险补偿的重要参考。推广科创企业可转贷业务,加大科创企业支持力度。
支持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
第二十条【交通物流】 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优化综合立体交通网络布局,统筹推进铁路、公路、水运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水平,畅通物流运输通道,构建安全便捷、绿色低碳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建设“ 好运宿迁” 交通物流服务品牌,深化港航产贸一体化发展,构建通江达海联运体系,推进“ 陆改水”“散改集”,依托宿迁港、铁路专用线深化多式联运协同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创新多式联运协同工作机制,优化联运运营线路,完善信息共享平台,降低交通物流综合成本。
第二十一条【外贸服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 办理。
推动口岸“ 通关+ 物流” 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实施“ 船边直提”“抵港直装”,依托保税物流中心开展“保税+”联动发展及跨境电商业务。推动保税仓储、分拨配送等业务与海河联运航线有效衔接。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提供政策指导、信息咨询、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减税降费与涉企收费】 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减税降费规定,加强政策宣传与指导,及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经营主体,依法适用税收抵免、保险费率下浮等政策。
有关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涉企收费综合性目录清单制度,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取政府定价收费。行政机关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经营主体配置相关设备或者产品的,应当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承担该设备或者产品的购置、租赁、维护等费用。确需经营主体自行配备相关设备或者产品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且不得指定具体品牌、型号或者供应商。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推广以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科技创新】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创新型企业梯队培育,发展各类科创孵化载体,支持和鼓励科技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投入,推动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建设高端研发平台,深化产学研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民营经济与中小企业发展】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发布鼓励民间投资的重大项目信息,通过项目推介、政策指导、信息咨询等方式,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采购、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绿色低碳转型、人才引进等方面制定支持措施,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按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政府采购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和发展。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体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优化服务举措,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效能。
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市、县( 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政务服务场所】 数据(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深化政务服务综合窗口改革,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除受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便民服务点,在有条件、有需求的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工业园区等场所设置便民服务点,方便申请人自助办理。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设置“ 办不成事”反映窗 口,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经营主体和群众办事过程中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二十七条【政务服务提升】 数据(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网上办事服务,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简化办事流程、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办事成本,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打造场景牵引、数据驱动、智能高效的数字政府,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支持农业、工业、商贸、交通、文化、金融、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构建数据开发应用场景,有关部门应当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
推行“ 高效办成一件事” 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需求,对跨部门、跨层级、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一次性告知办理要求,统一受理申请材料。支持结合本市产业特点,丰富特色“ 一件事”“ 一类事”服务。
第二十八条【数据共享】 数据(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和管理公共数据平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数据目录,并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数据。数据(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统一发布数据目录。通过数据共享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有关部门不得向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重复收集。
数据(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拓展至招投标、不动产登记、社保登记、公积金缴纳及社保费征缴等高频领域,实现跨区域、跨层级、跨行业“ 一件事、一键签”。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核发的电子证照类材料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全面归集。
第二十九条【惠企服务平台】 数据(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并完善“宿企通”企业综合服务平台,整合政策、人才、法律、供需等资源,为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集成和增值服务。
在“宿企通”企业综合服务平台设置惠企政策专区,集中公布惠企政策,做好政策精准推送和宣传解读。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和资金拨付直达快享机制。
数据(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宿企通”企业综合服务平台,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为经营主体提供智能问答、智能引导、智能预填、智能帮办等服务,畅通政企在线互动渠道,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效能。
第三十条【工程审批与公用事业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制定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
市、县( 区)人民政府以及公用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情况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行市政公用业务报装网上办理,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中介服务管理】 市、县(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不得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经营主体承担。
第三十二条【审批创新】 数据(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审批“ 绿色通道”。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材料欠缺的,实行“容缺受理”“ 告知承诺”制度。在申请人书面承诺后,有关部门应当先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允许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决定前补齐材料, 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应当终止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在行政审批、招标投标、企业融资、申请优惠政策等事项中推广“信用代证”,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推行不动产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集成办理,推动相关事项全流程网上办。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加强协作,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规范管理】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级政务服务窗口从业人员配备、管理、培训和考核,制定激励奖励措施,推进综合服务窗口人员统一配备和职业化发展,提升政务服务人员数字化履职能力,规范政务服务行为。
数据(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督查考核机制,对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开展监测评估,并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及时制定、调整优化政务服务的政策措施。
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 制度,实现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全覆盖,建立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的差评整改反馈机制。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涉企文件公开】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规范行政检查】 本市实行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检查。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制定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检查时间及是否组织联合检查等内容。
本市推行“ 综合查一次” 制度。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检查的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监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统筹推进“宿懿查” 综合监管系统建设,推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协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模式。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入经营主体经营场所进行行政检查的,应当执行扫码入企制度,实现检查报备、过程留痕、结果可溯。企业可以通过系统查询检查情况并进行评价反馈。每月 1 日至20 日设定为“企业安静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因投诉举报、交办转办、突发事件、安全生产监管、案件查处等法定事由外,不得对企业进行行政检查。
第三十八条【信用监管】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贯穿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行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等制度。根据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和风险等级,对信用良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依法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比例;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有较重行政处罚、严重违法记录的企业,依法提高检查频次和比例。
经营主体存在失信行为,在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后,有权依规申请信用修复。依托统一线上平台简化办理流程,实行实名申请、全程可溯、限时办结。修复完成后,及时调整失信信息公示状态并完成数据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保障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与信用权益。
推行行政处罚信息差异化公开机制。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经营主体主动履行处罚决定、及时纠正过错的,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未履行处罚义务的,结合违法情节、失信程度设置差异化公示期限。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调整及终止,严格按照国家信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包容审慎监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和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第四十条【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的清单。对经营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将对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降至最低。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对涉案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等关键人员依法慎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涉案企业财物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保障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纾困机制】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助企纾困工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依法依规采取救助、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四十二条【保护经营主体权益】 依法保护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应当由经营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
( 二)非法向经营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收费和摊派行为;
( 三)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侵犯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损害经营主体的名誉;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法律服务与多元解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产业园等载体,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市、县( 区)、乡镇(街道)应当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一站式”平台,统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等资源,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商会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推动纠纷以非诉讼方式化解。依托江苏电商产业仲裁中心和宿迁互联网法庭,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快速解纷机制。
各相关部门应落实“谁执法谁普法” 普法责任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依法维权,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四条【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及时予以审核立案。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诉讼服务网上办理水平。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提升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涉及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案件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执行联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联动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查询经营主体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的,金融机构、公用企事业单位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实施财产查控和处置,提高执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重整救治】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依托府院联动开展危困企业重整价值识别和救治工作,全面推广破产财产网上拍卖贷款协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七条【网络环境治理】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建立完善营商网络环境协同监管机制,加强营商网络环境的监测和治理,依法及时查处利用互联网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规范异地执法】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违法开展异地执法,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异地执法未按照规定告知当地执法机关或者未履行协作手续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九条【宿迁帮办】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覆盖经营主体全生命周期的“宿迁帮办”服务体系,为经营主体提供全流程、精准化、闭环管理的服务保障。
建立招商引资首席服务员制度,为项目提供签约、建设到投产运营的全过程帮办服务;完善政务服务帮办代办员制度,规范提供政务服务咨询解答、导服导办、全程帮办、免费代办等服务;健全重点企业挂钩驻厂员制度,实现企业服务联系全覆盖;推行警务联络官机制,建设服务企业“ 云网格”,提供法治宣传教育、风险预警、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五十条【政企沟通】 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完善经营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制度,及时回应经营主体的合理意见和诉求,依法保障经营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激励机制】 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劳动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
第五十二条【绿色发展】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建设“ 绿富同兴的江苏生态大公园” 为战略定位,统筹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推动生产生活绿色低碳转型,为经营主体营造绿色、低碳、可持续的发展环境。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进生态产品总值核算与应用,创新生态产品经营开发、市场化交易和绿色金融等转化路径,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推动绿色低碳产业发展,统筹推进“ 无废城市”建设,创建零碳园区、零碳工厂,支持企业绿色化、低碳化改造,培育绿色工厂、绿色园区和绿色供应链。
第五十三条【电商名城】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商名城建设,规范电子商务经营秩序。健全电商监管体系,引导平台经济、直播电商等业态合规发展。推动电商产业集群规范运营,保障电商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数智发展环境】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智新城建设,以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为主线,一体推进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构建数智经济发展格局。推进制造业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网络化联接,推动“人工智能+” 融合应用,拓展数智化应用场景。统筹推进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算力供给和全域网络覆盖水平,提升全民数字素养,构建普惠、包容、安全的数智发展环境。
第五十五条【青年友好型城市建设】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年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战略,推进青年友好型城市建设,促进青年成长与城市发展深度融合;应当规划建设 OPC 社区、
青年创业街区、青年驿站等创新创业载体,构建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青年创新创业孵化体系,支持开展青年创业赛事与交流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青年安居保障,完善青年友好型生活、商业等公共服务配套,丰富青年社交、文化、体育等服务供给,营造包容开放、富有活力的城市人文氛围。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六条【人大监督】 市、县(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监察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定期通报典型案例。
第五十八条【社会监督】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 12345” 市民服务热线、“ 宿企通” 企业综合服务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投诉举报人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等制度,对优化营商环境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研究采纳,对查实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九条【履约监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经营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和订立的合同,开展政府履约践诺专项治理,强化政府采购、招商引资等合同履约监管。建立防范和化解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严禁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和实施政府投资项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或者变相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各类评先评优中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27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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