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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27日,刘某作为公司方与曾某作为入股人签订《公司吸收个人入股协议书》,约定:“…第四条入股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届时双方商议续约事宜。 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公司方以公司平台方式出资,计人民币100万元,入股人刘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6万元。 (二)入股人的出资,于2015年5月30日以前缴齐。 (三)本股份合作期间各入股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 合作终止后,各入股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股份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盈余分配:以最终盈利数据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公司方占盈利的70%,合伙人刘某占盈利的30%。 赢利为除去经营所得各项费用支出之外的最终利润。 入股人委派罗娟为会计。 (二)债务承担:入股双方之前的债务由公司方承担。 以后的共同财产偿还,再由股东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 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时,以所欠债务为依据,按股份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的终止和清算。 (一)股份合作因下列情形解散:1.入股期届满;2.全体股东同意终止股份关系…(二)股份的清算:1.股份合作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3.股份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公司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公司所欠的税款;公司的债务;返还股东的出资。 ”2015年5月23日,罗某向曾某转账10,000元。 2015年5月27日,刘某向曾迪转账10,000元,罗某向刘某转账16,000元。 同日,曾迪向刘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某股金60,000元。 2015年7月7日,曾某注册成立,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曾迪持股100%,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罗某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因决议解散注销登记。 2025年4月9日,刘某通过微信发送信息要曾某退款,曾某迪回复“哥们,我回头联系你,还在醉”。
庭审中,刘某自认罗某系其妻子,其因帮忙介绍经营场所知道曾某成立公司的地址,其与曾某012年5月在微信添加好友,一直都是好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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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刘某与曾某签订的《公司吸收个人入股协议书》,判令曾某返还刘某出资款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刘某与曾某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入股期限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曾迪与刘某至今未结算,即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刘某与曾某签订的《公司吸收个人入股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曾迪签订的《公司吸收个人入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虽然双方协议名称中含有“入股”字样,但双方的协议内容中未约定刘某系享有公司股权的股东,曾某成立公司后也未按照相应法律和公司章程办理刘某的股权登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刘某与曾某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且刘某出资60,000元,可占公司盈利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双方实质上系在曾某公司内部成立合伙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消;(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入股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并约定入股期届满系股份合作解散的情形,故双方的合伙合同已于2016年5月30日自然终止,本案无需再解除双方的协议书,对刘某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刘某的60,000元出资款曾迪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本案中,刘某与曾某系合伙合同关系,刘某按照协议约定出资的60,000元属于双方的合伙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该财产在合伙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 但现在双方的合伙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且双方协议约定“合作终止后,各入股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同时约定“股份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公司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公司所欠的税款;公司的债务;返还股东的出资”。 曾某为文山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100%股东,其掌握着公司所有经营资料和债权债务的凭证,曾某2017年5月2日注销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刘某进行结算,也未向法庭提交公司亏损需要刘某共同承担的相应凭据,双方至今未能结算曾某存在重大过错,故在未清算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曾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伙终止后将刘某的出资款60,000元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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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在双方合伙终止后,曾某作为结算义务人至今未与刘某结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刘某公司注销,故刘某于2025年4月9日向曾某主张权利后,于2025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60,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曾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案件重大事实合伙关系至今未清算,而退股应当以清算为前提,未清算的合伙关系,不具备判决返还股金的前提条件,因合伙事务成立的公司解散不等于合伙人之间进行了清算。 曾某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了公司成立后,曾某为公司能正常运营,置办了必要的办公用品,市值151,500元,按股份比例30%计算,刘高鹏应当承担45,450元的债务,且现办公用品仍然留存。 此外,—审庭审时刘某自认公司租赁了其岳母朋友的房屋作为公司经营场所,租赁房屋必然要产生租金,不能以刘某不知道租多少钱,就不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 而这一事实,是判决的必要依据,因为刘某应当承担租金30%的债务。 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公司吸收个人入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入股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意味着双方的合作已于2016年5月30日终止。 按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合作终止后,各入股人的出资届时予以返还”,所以刘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应该在2016年6月1日起两年内(即2018年5月30日前,民法典实施前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2025年4月9日。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某一审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在2018年5月30日前有主张返还股金的行为形成诉讼时效上的中断。 如若不然,就应当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已经清算的前提下,直接判决返还刘某股金。 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一、曾某依法应当返还刘某的出资款。 刘某作为文山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股100%,其掌握公司所有经营资料和债权债务凭证,自曾某2017年5月2日注销公司至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刘某进行结算,也未向法庭提交公司亏损需要刘某共同承担的客观合法有效的凭证,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公司吸收个人入股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合作终止后,各入股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的约定,曾某依法应当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返还刘某的60,000元出资款。 二、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认定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曾某主张在经营公司期间产生房租,其应当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予以证实。 但在一审阶段曾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房屋租金确实存在,但曾某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前的八年期间内,并未通知刘某就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等重大事项进行对接与结算,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后,才以此抗辩有租金存在,而对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利润和收入却只字未提,不排除曾某虚构公司开支,隐瞒公司收入,以此逃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返还出资义务。 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失效。 本案中,曾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刘某公司予以注销,刘某并不知道公司何时注销也并不知道自身权益受损,直到刘某与曾某于2025年4月9日至10日与曾某通过微信聊天后才知道公司予以注销。 现刘某于2025年4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曾某应否返还刘某60,000元出资款?
关于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曾某为文山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的《公司吸收个人入股协议书》约定公司方占盈利的70%,合伙人刘某占盈利的30%。 曾迪于2017年5月2日决议解散注销该公司,现曾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刘某公司注销,也未向刘某进行结算或清算,刘某于2025年4月9日向曾某主张权利后,于2025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刘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 曾某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返还出资款的问题。本案中,曾某文山某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100%股东,其掌握着公司经营资料和债权债务的凭证,曾某2017年5月2日注销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刘某进行结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盈亏情况。 《公司吸收个人入股协议书》约定股份合作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随着公司被曾某注销登记,双方的合伙法律关系已经自然终止。 曾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在合伙关系在未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登记,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款的义务。 曾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伙终止后将刘某的出资款60,000元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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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