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国内水果供应商与土耳其某贸易公司跨境货款纠纷案件落下帷幕。国樽律所涉外国际贸易团队凭借对国际货物买卖规则与跨境争议解决的深刻理解,通过非诉磋商的方式成功帮助委托人全额收回 120 万元货款,双方争议和平化解。
案件梳理
委托人系国内一家生鲜水果供应商,与土耳其某贸易公司开展跨境水果贸易,约定委托人向对方出口特色生鲜水果,合同总价款折合人民币 120 万元。货物运抵土耳其港口后,土耳其公司单方面声称货物检出农药残留,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委托人自行沟通无果后,委托国樽律所介入处理本次跨境争议。
关键时间节点:
2025 年 7 月:委托人与土耳其某贸易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生鲜水果出口事宜,合同总价款折合人民币 120 万元
2025 年 8 月中旬:货物运抵土耳其指定港口,土耳其公司以 “货物农残超标” 为由出具拒付通知,拒绝支付全部货款
2025 年 9 月 11 日:委托人正式委托国樽律所涉外国际贸易团队处理本案
2025 年 9 月中下旬:团队完成全案证据梳理与法律适用分析,就质量异议的举证责任、检测标准适用出具专业法律意见,并向土耳其公司发送涉外律师函
2025 年 10 月 - 12 月:团队与对方法律代表开展多轮线上跨境磋商,就货物检测标准、质量异议程序合法性进行抗辩,同步提交我方货物合规检测报告,驳斥对方全额拒付的不合理主张
2026 年 1 月 - 2 月:针对对方拖延付款的情况,团队同步筹备跨境争议解决程序材料,持续向对方施加法律压力,同时保留协商和解通道
2026 年 3 月 7 日: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土耳其公司全额支付 120 万元货款,本案顺利办结,委托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办案律师解读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
1、农残检测标准的适用争议。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农药残留的检测标准与依据,土耳其公司单方适用本地更严苛的标准主张货物不合格,缺乏合同约定与法律层面的充分依据。
2、质量异议的举证责任与程序瑕疵。买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单方出具的检测报告程序存在瑕疵,证明力不足以支撑其全额拒付货款的主张。
3、生鲜货物的检验期限边界。生鲜水果属于易变质、短保质期货物,买方应在货到后最短合理时间内完成检验并提出异议,逾期提出的质量主张不具备法律效力。
4、无仲裁约定下跨境纠纷的解决路径。本案未约定专属仲裁管辖,通过专业法律论证结合定向磋商的非诉方式,可大幅规避跨境诉讼的时间成本与执行风险,高效实现回款诉求。
法律依据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基础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 1 条: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本公约;中国与土耳其均为公约缔约国,案涉贸易可适用公约相关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买卖合同可适用卖方住所地法律。
(二)货物质量异议的举证与期限规则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8 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9 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三)买方拒付货款的法定边界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53 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58 条:若买方无义务在其他特定时间支付价款,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仅当货物存在实质性质量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买方方可拒绝支付对应货款,一般性瑕疵不构成全额拒付的合法事由。
(四)涉外争议的非诉解决规则
跨境商事纠纷中,在未约定专属管辖或仲裁条款的前提下,通过专业律师函、法律意见书与定向跨境磋商的非诉方式,可依托国际公约与两国法律规则明确权责边界,高效推动争议化解,避免跨境诉讼、仲裁带来的高额时间成本与执行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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