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借款合同被认定涉嫌犯罪,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认定 ——郑某生与马某中、吕某英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1529号

【裁判要旨】

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应当分别审理,应当根据主体和法律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判断。虽然借款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是借款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应当作为民事纠纷审理。尽管借款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为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中签字,表明了其担保人身份,具有为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于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马某中经郑某生介绍认识宋某霞,宋某霞向马某中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马某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宋某霞在上述两份借条下书写签字确认借款用于银行过桥业务,收益按40??算,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该两笔借款。郑某生作为担保人与马某中、宋某霞签订《借款协议(补充)》,约定郑某生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宋某霞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后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马某中并未就案涉借款行为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本案损失向担保人郑某生提起诉讼。

2、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债权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有何影响——嘉怡公司与肖某军、周某顺、向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021号

【裁判要旨】

因担保债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及主债权的数额会直接影响到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因此,审查保证合同效力首先应审查主合同效力,民间借贷合同具备一般形式要件后,还应对合同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担保人提供了生效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判决认定包含案涉确认债权在内的借款构成强迫交易罪,经审查后发现据以形成案涉债权的《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刑事判决认定的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具有极高的契合度,案涉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需要结合刑事判决予以重新认定。故指令再审。

【案情摘要】

周某顺、向某系夫妻关系,分别持有嘉怡公司30?70??份。周某顺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需要,多次向肖某军借款。2013年11月23日,肖某军与周某顺签 订转让协议,约定:肖某军同意将其所持海的理想投资项目20%股权以5700元 转让给周某顺,17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余下4000万元以海的理想项目的房产作为偿还。上述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周某顺依约支付了1700万元,余下4000万元未付。嘉怡公司向肖某军出具担保承诺函两份,约定其自愿为周某顺向肖某军的欠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后肖某军提起诉讼,要求周某顺、向某承担还款责任,嘉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作出后,嘉怡公司以一份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刑事判决中 认定肖某军构成强迫交易罪,记载的犯罪事实中包括案涉转让协议的签订。

3、生效刑事判决所作的认定,如无证据足以推翻的,在民事案件中应当据此确认相关事实——崔某超与鹤壁公路局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665号

【裁判要旨】

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应当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在当事人主张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不符,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的认定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确认相关事实。

【案情摘要】

1992年,鹤壁公路局(原河南省鹤壁市公路管理总段)成立公路总公司,聘任崔某超为经理。2000年8月28日,崔某超被判挪用公款罪与重大安全事故罪。后崔某超申诉,2003年11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改判崔某超无罪,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路总公司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应认定为“挂靠”在鹤壁公路局名下的个体私营企业,崔某超是该企业的业主。

2002年2月25日,鹤壁公路局对公路总公司的领导班子进行了重新组建,后被吊销营业执照,鹤壁公路局没有对该企业组织清算。2003年11月28日,崔某超向鹤壁公路局提交请求书,要求返还公路总公司的财产,撤回安排的人员。2004年1月,鹤壁公路局与崔某超签订《清产核资业务约定书》,约定双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路总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清产核资。但后来没能按约进行。后崔某超起诉,请求鹤壁公路局返还公路总公司的财产、赔偿损失等。

4、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已被刑事裁判认定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李某与花园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759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已被刑事裁判认定为构成犯罪。该刑事裁判处理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刑事问题,不涉及行为人与合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法人组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民事问题。相关民事问题应由民事程序另行审理,合同相对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摘要】

2009年,李某(合同相对人)与王某红(行为人,系花园春公司的股东和会计、法定代表人王某景之女)签订借款合同。2020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对王某红犯合同诈骗罪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红系花园春公司会计,其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案涉借款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诈骗款项。李某以在办理案涉借款时,王某红出示了花园春公司的证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且李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花园春公司(法人组织)账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花园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5、本案事实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黄某与A公司、赵甲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3212号

【裁判要旨】

本案所涉《生蚝养殖合同》的相关事实与赵乙涉嫌集资诈骗案所涉事实为同一事实,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具有先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情摘要】

黄某与赵甲签订盖有A公司公章的《生蚝养殖合同》,约定由黄某出资委托A公司养殖及管理蚝排,生蚝收益由A公司扣除30??利润,剩余的70归黄某。黄某向赵甲账户汇入合同约定的款项。后赵甲在其与黄某等投资者的微信群里告知黄 某及其他投资人所养生蚝已全部死亡。黄某于2018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赵甲和A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2019年3月28日,黄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A公司、赵甲、赵乙以投资蚝排的名义骗取其投资款。同年4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为由将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乙抓获。赵乙所涉嫌集资诈骗的刑事案件共有101名实际出资并因赵乙未退还投资款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涉案金额共计2267.4201万元,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6、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事实与保证人所涉刑事案件属于不同事实的,民事案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融璟公司与富荣化工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再251号、252号、253号

【裁判要旨】

保证人所涉另案刑事犯罪事实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案涉借款并无关联,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或与刑事犯罪有牵连的,债权人就案涉借款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实体审理。

【案情摘要】

吴忠农商行公司与富荣化工公司等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富荣化工公司向其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卡卡都工贸公司、众兴公司、任某平、杨某青、魏某强、王某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吴忠农商行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吴忠农商行将案涉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宁夏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融璟公司。融璟公司经受让人获得案涉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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