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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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维权中,种业权利人通常会认为,只要售卖侵权农产品(收获材料),经营者就构成侵权,起诉终端收获材料销售者后,就能依据其住所地选择管辖法院,实现异地有利立案。
那么, 品种权人起诉能否以侵权收获材料销售者住所地确定管辖?
最高院入库案例《泽某集团公司诉湖北桃某生态果园有限公司、南京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明确:
品种权人以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和涉及收获材料的行为人为被告一并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因品种权人已有合理机会针对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一般已无权再对仅涉及收获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此时,涉及收获材料的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不宜以其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被诉侵权收获材料销售者的南京果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据此,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可以依法延伸至“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
但是,种子法对收获材料的保护不同于对繁殖材料的保护,对于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只有在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延伸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只有在没有合理机会针对繁殖材料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才可以直接针对仅涉及收获材料的相关行为人主张权利。如果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已有合理机会针对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例如已经提起诉讼主张涉及繁殖材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则无权再对仅涉及收获材料的相关行为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泽某公司系在针对涉及繁殖材料的行为人湖北桃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起诉使用被诉侵权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销售商南京果某公司,要求判令南京果某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属于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情形,南京果某公司显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不应成为本案的管辖连结点。一审法院以南京果某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权利人维权时,优先锁定侵权种子生产商、批发商等繁殖材料主体,以其住所地、制种基地、种子销售地确定管辖;针对终端商户,先核查标的物用途,固定对方以种子繁育、通谋侵权的证据后再起诉,方可利用其住所地立案。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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