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S省甲公司项目人员经人介绍认识F省乙公司副总张三、李四。张三表示其公司为丙公司(大型国企)供应商,有资金需求,可用乙公司对丙公司应收账款在甲公司发行收益权产品。此后,张三陪同甲公司项目人员赴丙公司总部,与丙公司业务经理张某进行核实,经张某确认乙公司为丙公司供应商,存在真实业务往来。
2018年5月,甲公司项目人员到丙公司总部会议室,由张某带领丙公司两名印章管理人员王五、赵六(假冒丙公司人员)对应收账款确权文件审核后在确认文件上盖章。基于该确权文件,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发行“B-A”应收账款收益权产品5期共募集金额3000万元,期限6个月,产品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1月14日、17日、20日。
2018年11月8日,张三等人表示因丙公司东北仓储盘库,导致丙公司延迟向乙公司付款,申请延期兑付产品。同时,甲公司项目人员接到自称丙公司农产品部副总孙七致电,表示丙公司因东北仓储问题进行内审从而推迟对供应商的付款。2018年11月1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追加其对丁公司(上市大型企业集团)应收账款金额3700万元质押确权。2018年11月22日,甲公司项目人员与乙公司副总张三赴J省丁公司总部,由张三联系丁公司采购中心B2B公司客户总监周八,周八表示丁公司自2017年7月开始向乙公司采购小家电。在丁公司会议室,周八叫来用印管理人员将应收账款转让包质押及转让协议确权盖章。此后乙公司未兑现还款承诺,分别于11月23日、26日还款150万元、30万元。
2018年11月28日,甲公司项目人员赴丙公司了解最新贸易情况,丙公司风控法务对甲公司项目人员提供的应收账款材料和合同进行查验后表示虚假可能性较大,建议做印章鉴别。同时,丙公司农产品部副总孙七称从未与甲公司人员进行电话沟通。甲公司项目人员找到丙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此时张某否认此前参与的应收账款确权盖章,表示2017年丙公司与乙公司发生过化工类贸易往来,对2018年4-5月以后农产品部与乙公司产生的贸易往来不了解。
2018年11月29日,甲公司项目人员赴丁公司总部,拨打丁公司客户总监周八名片电话发现不是本人。丁公司印章中心核对底层业务合同号发现无法查询到,并指出印章和0A流程均为虚假伪造。同时丁公司无法确认周八的员工身份信息,上次赴丁公司确权时申请的门禁二维码记录显示甲公司为另一戊公司的访客。同日,甲公司赴乙公司核实情况,副总张三向甲公司项目人员承认该企业网银流水存在虚假伪造,甲公司意识到被骗遂报案。
破案经过
2020年6月,S省A市公安局对本案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23年2月底,F省某市公安局将被上网追逃的张某被抓获,随后被押解回S省A市看守所羁押。
经丙、丁公司证实,与本案涉及的有关合同、单据、上面印鉴均为虚假,丙公司也不存在“东北仓储出现短缺”情况。经A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公司提供的印章是假的。经乙公司所在地税务局调查证实,乙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资料是伪造的。经调取银行交易信息,乙公司在本案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系伪造。
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某,为骗取钱财,指使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等人实施了本案的诈骗行为,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及他人账户将本案被骗资金转移。陈某因涉及多省合同诈骗案被上网追逃,已逃往国外。
侦查机关认为:张某参与、实施了本案的合同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
2023年3月6日,张某之母慕名委托大成济南分所王勇、李辉律师作为张某的辩护人。3月24日,A市公安局向A市检察院提请对张某批准逮捕。3月31日,A市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张某。同日张某被A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意见
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是中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中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并要求主客观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如果缺少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共参与了两起事情:
2018年5月,乙公司业务负责人李某向张某提出借用会议室洽谈业务,张某出于对客户的信任,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了。
2018年6月,李某给张某打电话说帮他收一笔款,考虑到张某是国有公司人员,建议用其妻子的银行账号。张某之前知道李某是失信人员,让他帮忙转款也没多想。张某妻子收到20万元当天,张某就让其妻子按照李某的要求转走了。
一、张某被他人欺骗、利用,并没有与他人合谋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求各行为人之间通过犯意联络,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实现预期的犯罪目的。
张某出借会议室、代收后按李某指示转账系两个中立、独立行为。乙公司与丙公司长期存在合法化工贸易,李某是乙公司业务负责人,属于丙公司业务客户。张某同意出借会议室、后续答应帮忙代收款项,全部建立在正常商事合作信任之上,张某无任何理由预判张三等人会利用洽谈实施合同诈骗。失信被执行人仅代表李某存在民事债务未履行,属于民事纠纷。日常生活中,失信人员仍可正常开展合法商事交易,不能仅凭失信身份,直接推定张某应当预知李某系刑事诈骗行为人,20万元是诈骗赃款。
因此,无证据证实张某事前、事中知晓李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张某与李某等人不存在任何诈骗通谋、意思联络;张某更不清楚诈骗相对方、虚假交易内容、被害人被骗事实;代收、转账仅属于事后单纯资金过账,不属于诈骗实行行为,无法体现其具有协助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缺少共犯成立核心主观要件。
二、张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司法实践中认定帮助型犯罪,即便无获利也可定罪,但前提是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明知对方犯罪仍主动协助。
案涉20万元到账当日,张某立刻指令妻子按李某要求全额转出,张某未控制、占用、使用该笔资金,全程完全听从李某指令被动操作。张某未从代收转账行为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帮忙动因仅为维系国有公司与老客户的正常合作关系,属于商事往来中的人情协助,不存在任何追求违法利益、协助犯罪、掩盖赃款的主观目的
三、被害人甲公司曾对丙公司、丁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两级法院均判其败诉。同一套证据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都无法完成举证,刑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无法满足
2019年1月,甲公司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其对丙公司、丁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请一审被驳回后,甲公司上诉至S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也被驳回。
两级法院认定:甲公司就乙公司对丙公司、丁公司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以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为前提。本案丙公司、丁公司对《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通知签收及履行确认书》《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通知》回执(以下简称《两份回执》)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所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存在肉眼可辨的差异,而甲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丙公司、丁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印章,所以就两份回执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甲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
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所提供的有关人员的名片、照片、视频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实丙公司、丁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公司办公场所内在《两份回执》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且甲公司接受乙公司提供的对丙公司、丁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其应当到丙公司、丁公司的财务部门等主管部门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尽到审慎的核实义务,但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该义务。故,本案甲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也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主张丙公司、丁公司依据《两份回执》所承诺的内容承担清偿责任,亦没有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则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民事尚且举证不能、事实真伪不明。同一套证据放到刑事案件中,必然无法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
甲公司作为专业资管机构都无法识别全套造假,不能苛责张某提前预判李某等人伪造应收账款、私刻企业印章骗取募资。民事判决认定表见代理不成立,说明从一般商事主体视角,无法推定普通人能识别张某具有确认债权的权限。同理,刑事层面不能推定张某明知自己配合李某等人实施诈骗。
若刑事诉讼中无视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的印章虚假、人员假冒、甲公司未尽核查义务等客观事实,强行推定张某主观明知,将出现民刑事实认定自相矛盾,违背证据裁判规则。
最终结果
2023年8月,A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向A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3年9月,A市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向A市A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4年9月,A市A区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本案思考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出罪路径,民事判决的证据价值不可忽视
本案最核心辩护意见,是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用民事裁判认定的印章系伪造、交易不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客观事实,反向证明刑事指控所依赖的主观故意无法成立——同一套证据,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尚且举证不能,刑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无从达到。这种“以低打高”逻辑,在司法实践中极具说服力。
二、坚守主客观统一原则,避免出现客观归罪
商事诈骗案件极易陷入“有参与、有结果、即有罪”的客观归罪误区。本案明确商事外观参与不等于刑事犯罪参与。帮助犯入罪的核心在于主观明知、主动协助、助推既遂。张某未参与造假、未参与虚假确权、未参与募资操作、未处置赃款,仅实施中立、被动、无收益的商事协助行为。无主观犯意,即便客观行为与案件存在关联,也绝对不能认定为共犯。辩护中必须严格拆分行为外观与行为本质,牢牢守住主客观统一的定罪底线。
三、恪守刑法谦抑性,厘清商事风险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市场经济交易天然存在商业风险,民事欺诈、履约瑕疵、审核过失属于典型的民商事调整范畴,不应随意刑事化。司法实践中,不能因被害人损失巨大、涉案金额极高,就反向推定底层参与者具有犯罪故意。刑法应当保持谦抑克制,严格区分商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禁止为挽回经济损失而扩大刑事打击范围,避免刑事司法过度干预正常民商事交易秩序。
四、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介入时间越早,对当事人保护越充分
本案辩护在两个关键节点均取得实质成效:2023年3月不批准逮捕,2024年9月不起诉。前者阻断了羁押强制措施,为后续辩护创造了有利环境;后者实现了实体出罪。刑事案件辩护的核心价值在于把握黄金辩护节点,通过阶段性精准发力,以最小代价实现当事人人身自由与实体无罪的双重保护。
律师简介
王勇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联合牵头人,大成济南分所刑事专业组负责人。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法学院兼职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讲师兼校外导师。山东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以承办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诉讼案件以及在大型企业集团经营管理中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等非诉案件见长。有多个无罪、轻罪、罪轻案例,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李辉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20年大成刑委会首届全国优秀青年刑辩律师。2006-2009年从事公安侦查工作。执业以来坚持“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办案理念,专精于刑事案件辩护,对刑事法律规则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了大量成功和典型案例。对每一案件细节都认真负责,专业、优质、高效的办案风格获得委托人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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