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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

“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

符合群众生活常情

体现友好互助美德

可一旦路上发生事故

责任又该如何划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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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通过一起案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来理解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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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

张某与李某均在同一地点干活,午饭后,两人均要去另一相同地点,张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顺路搭载李某前往。途中不慎与道路树木相撞,导致李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无偿让李某搭乘车辆,根据民法典中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遂判决张某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赔偿李某共计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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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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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好意同乘”?

  1. 搭乘人是无偿搭乘

    即司机不能收取搭乘人足以抵扣此次出行成本的钱或者好处。否则,法律上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不适用“好意同乘”减责。但如果搭乘人觉得过意不去,送点零食、水等小心意给驾驶人,不算是付车费,法律上仍然算无偿搭乘。

  2. 搭乘的是非营运机动车

    非营运机动车主要是指私家车。但是出租车等营运机动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时间,出于助人的好意,免费搭乘人员的,可以参照适用“好意同乘”规定。

  3.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只有免费搭车的人在乘坐这辆车时出了事故,受到了损害,而且确实是驾驶一方的过错,这时候才能适用“好意同乘”来减轻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损害既可能是人身损害,也可能是财产损害。

哪些情况下不适用“好意同乘”减责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均明确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适用“好意同乘”减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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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

指机动车使用人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发生具有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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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过失

交通事故中一般指驾驶人酒驾、毒驾、无证驾驶、严重超速、追逐竞驶等。

注意:实践中,发生事故后,公安交管部门对机动车使用人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判断。

“好意同乘”中搭乘人自己也有过错怎么办?

如果搭乘人明明知道,司机饮酒、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明显故障等危险情形,仍坚持搭乘,属于搭乘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分担部分损失,相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搭乘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需要为加重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来源:三原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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