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2 02 1 )粤05刑初15号刑事裁定书;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罪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陈某,其清楚向境外供应商A 国 某 公司购买的,产自A国成分为精幼砂糖占95%, 一 水葡萄糖占5%的固体葡萄 糖复合粉所申报的商品编码、商品品名都是错误的,应当以蔗糖类的商品编码 和品名向海关申报。在此情况下,2019年6月30日至7月9日,某公司及陈某以某公司、福建某公司为收货单位,向A国某公司购买了4票报关单37柜 共925吨产地为A 国、成分为精幼砂糖占95% , 一 水葡萄糖占5% 的同类货 物,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谋取不法利益,故意以错误的葡萄糖类品 名和商品编码进行申报,伪报品名为固体葡萄糖混合粉及固体葡萄糖复合粉以17023×xxx 的商品编码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手续,将应征应高税的货物通过 伪报方式以免征低税货物走私进口。上海海关、黄埔海关、汕头海关分别就上述4票货物的归类问题请示海关 总署京津税管局,京津税管局于2019年11月12日答复涉案货物归入蔗糖类商 品编码17019××××项下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涉 案货物共37柜,合计925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共3182860.04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 撤回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起诉的决定。
【案件焦点】
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起诉。
【案件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陈某是否明知其税则号(商品编码)申报有争议,为规避应缴高税额,仍坚持以免证低税的税则号进行申报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也即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某公司及陈某的行为认定应着重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入手,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准确认定。
一 、综合在案证据证实某公司、陈某具有规避《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以下简称《配额证》)及应缴高税额的主观故意(一)某公司及陈某明知其所申报进口的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应归类入1 7 0 1 (蔗糖)在案证据显示,在本案涉案货物报关前被告人陈某就已经通过不公开途径获悉案外人天津某公司申请的归类预裁定内容,根据该预裁定内容,本案同类产品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应归类入1701(蔗糖)。陈某之前将本案同类货物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以1702(其他固体糖)在厦门东渡海关报关受查验时,陈某曾亲自到海关协商沟通货物处置事宜,并签字同意缴纳保证金后由海关对货物先行放行,证明在本案涉案货物申报时间之前,被告人陈某已明知某公司将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以1702(其他固体糖)报关存在归类争议,无法申报通过。同时结合在案的东渡海关相关资料,也证实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同意海关将某公司申报进口的750吨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归类入1701(蔗糖)的结论,说明自2019年5月29日起某公司已明确知晓其公司进口的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不能以1702(其他固体糖)进行报关。
(二)某公司、陈某明知进口食糖需要《配额证》,故意通过在砂糖中添加5%葡萄糖粉的方式规避应征应缴高税额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国对食糖(包含白砂糖)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据货主单位福建某公司负责人等证实,某公司报关进口的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与纯白糖(砂糖,为蔗糖)本质相同,只是名称不同,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系在纯白糖中添加少许葡萄糖,加工成粉末状态;且该添加葡萄糖粉要求系某公司在《采购单》中明确向A 国某公司提出的质量要求。陈某本人也清楚某公司、货主单位福建某公司都明知涉案货物应归类入1701(蔗糖)。由此可见,某公司明知进口食糖需《配额证》,并要求A 国某公司在其进口的砂糖中添加5%葡萄糖,通过该配比要求将其进口的应归类入1701(蔗糖)项下的砂糖以品名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归类入1702(其他固体糖)项下报关,以此规避1701(蔗糖)的高税率及其《配额证》,而在向客户推销售卖时则一律称为白糖。综上,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具有规避《配额证》及应缴高税额的主观故意。
二 、起诉指控某公司、陈某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证据不足
(一)某公司申报涉案货物进口时,税则规定尚未明确涉案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的具 体归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9)》(以下简称《2019税则》)中税则号列1701 中文货品名称为固体甘蔗糖、甜菜糖及化学纯蔗糖。同时,参照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白砂糖国家标准 (GB/T317—2018), 白砂糖因理化要求不同分为4个指标,精制糖为最高标准,蔗糖分含量为99.8%;
二级糖为最低标准,蔗糖分含量为99.5%。税则号列1702为其他固体糖,包括化学纯乳糖、麦芽糖、葡萄糖及果糖等,其中税则号17023000为葡萄糖及葡萄糖浆,不含果糖或按重量计干燥状态的果糖含量在20%以下;税则号17024000为葡萄糖及葡萄糖浆,按重量计干燥状态的果糖含量在20%及以上,但在50%以下,不包括转化糖。经了解,其表示实践中对于归类入1701(蔗糖)的甘蔗糖是允许含有少量的其他糖,但对于少量的把握尚无明确的量化标准,有的海关内部把握为“其他糖的含量可达到5%”。结合海关对某公司、陈某之前货物报关查验的情况来看,本案某公司、陈某等申报进口的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含95%精幼砂糖、5%葡萄糖),海关部门内部对于某公司、陈某在报关申请当时其货物应归类入1701(蔗糖),还是归类入1702(其他固体糖),均存在争议,相关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且涉案货物在报关时,货主单位福建某公司及某公司如实提供了其与 A 国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申报的货物品名为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产品原料为精制糖、 一水葡萄糖复合粉,产品成分为精幼砂糖占95%,一水葡萄糖占5%。某公司不存在蓄意隐瞒、故意伪报货物品名及税则号的行为。
(二)海关关于第三方涉商业秘密保护的非公开预裁定对某公司、陈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第十七条规定,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外,海关可以对外公开预裁定决定的内容。说明申请人申请的预裁定只有经海关依法公开,公众获悉后才能遵循申报,预裁定对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海关关税处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保密声明》等材料,证明申请人某公司2019年5月24日申请的预归类裁定受商业秘密保护,并没有对外公开。因此,被告人陈某手机微信获悉的某公司预裁定不属于公开资料,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海关对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作出预裁定决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
从中可以看出,海关2019年5月29日在某公司保管货物查验记录上告知某公司申报货物应归类入1701(蔗糖)的行为,不具备海关预裁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显然不属于预裁定决定,也没有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因此,该结论告知对其他海关等均无法律约束力,同样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亦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陈某客观上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1)》(以下简称《2021税则》)已颁布施行,明确将蔗糖含量超过50%的甘蔗糖、甜菜糖与其他糖的简单固体混合物归类“1702.9012”。本案涉案货物为精幼砂糖95%,一水葡萄糖5%的简单固体混合物,其中精幼砂糖95%属于蔗糖含量超过50%的甘蔗糖,一水葡萄糖5%属于其他糖,根据该税则规定,涉案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应归类入1702(其他固体糖)。
综上所述,行为人如实申报涉案货物,利用涉案物品税则号无明确法规规定、海关归类不明的漏洞,故意选择较低税率税则号进行申报的情况下,虽具有规避应征应缴高税额的主观故意,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根据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且本案审判时,《2021税则》已明确将涉案固体葡萄糖混合(复)粉归类入17 02(其他固体糖)中的“1702. 9012”,某公司及陈某的行为符合税则规定,不属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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