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案例

一、案例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时任某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某责任区中队中队长期间,在主办汤某开设赌场案过程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梁某、万某经网上追逃分别到案后,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6年1月6日被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李某违反办案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私自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通知书,以取保候审的名义于2015年8月31日将梁某释放,于2016年1月16日将万某释放,并向两人家属各收取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在收取保证金后,被告人李某未将保证金存入某区公安分局保证金银行专户,其中3万元被其装在铁皮柜中,另外3万元用来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使用。涉案人员梁某、万某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李某对两个人中断侦查,后续再无任何侦查措施,致使两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汤某开设赌场案于2015年9月24日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日30日出具虚假《情况说明》,以“涉及的一名叫老万、一名老梁的股东,目前正在进行身份核实和继续查找中”隐瞒涉案人员梁某、万某的真实身份及梁某已经到案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4月19日将6万元人民币存入某区公安分局保证金专户。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5月19日,主动到某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法律规定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监管关工作但不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主体。不在监管机工作,但负有看管、押解、决定拘留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在押人员脱逃,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者明知在押人员企图脱逃,但却放任结果的发生。

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法律、规章、制度和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常管理和正常工作秩序。犯罪对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20060726)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私自以取保候审的方式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梁某、万某释放,其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法律延伸

三、法律延伸

1.私放无罪的在押人员是否构成本罪?

私放无罪的在押人员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关键在于必须明确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包不包括无罪的在押人员。刑法将本罪的对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具有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同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私放行为都完全背离了国家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都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押制度,是一种相当严重的知法犯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被私放的在押人员后来被认定无罪,对私放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2号)规定,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3.因收受贿赂而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贪利的动机,接受在押人员或者其家属的贿赂而私放在押人员。对这种情况,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