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导读:近日,为规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实施,统一审批标准和工作程序,提升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8日。征求意见稿明确,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实施分类管理,实行统一的审批程序;审查工作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开展。详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实施,统一审批标准和工作程序,提升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实施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及其持续管理工作。
第三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必要时的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
申请材料审查应当从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三个维度开展;现场核查应当核实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核验认证能力的符合性和匹配性;专家评审用于对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或关键专业要素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认证规则中对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附件1)实施分类管理,实行统一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工作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附件2)开展。
第七条审批部门制定了认证项目资质许可审查细则的,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审查细则结合使用。
第八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原则,强化风险防控、专业化管理与公正性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按照审批部门要求通过认证行政审批系统或其他指定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补充补正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为保证申请材料的时效性,申请人应当在补正告知书发出后30日内完成补充补正材料的提交,超出30日未能完成的,应重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认证资质许可申请。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确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基于审查、监管和存档需要确定份数与范围。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新设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要求重新申请: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认证机构资质被注销、被撤销后再次申请的;
(三)机构关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批准范围的认证能力需要重新核实并调整的。
第十二条申请新设立认证机构或扩大认证领域的,应当按照附件2要求提交材料,并重点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完整性:材料是否齐全;
(二)规范性:信息填写、签章、格式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符合性:是否符合《条例》第十条、《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包括法人资格、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专职认证人员,以及产品认证所需的检测检查技术能力等;并重点审查影响公正性、独立性的利益冲突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变更事项相匹配的材料。变更事项属于《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审批部门按附件2要求审查其完整性、规范性与符合性;涉及扩大认证领域的,按新设立认证机构审批程序办理。
认证机构取得批准书后不得擅自扩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扩大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违反认证机构审批规定的,不予受理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变更等资质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认证机构依法申请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附件2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延续审查应当重点核查:
(一)是否持续符合《条例》第十条、《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是否按规定履行信息报送、年度报告、信息公开等义务;
(三)是否存在影响公正性、独立性和认证有效性的重大风险事件或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四)自上一次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后,认证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是否扩大,扩大后的范围是否存在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审批部门对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附件2),对申请人的条件和材料进行符合性评价。
第十七条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按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需要现场核查或专家评审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并组织实施。对新设立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等资质许可申请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对申请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依法收集并研判社会反馈作为审查参考。
第三章 现场核查与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存疑或者存在重大风险提示的;
(二)认证活动所需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信息系统、人员配置、技术能力等需现场确认的;
(三)公示环节收到社会公众反馈情况需要现场验证核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审批结论作出后实施现场核查:
(一)新设立认证机构和扩大认证领域申请材料与可核验的公共信息资源能够充分交叉验证且无疑点的;
(二)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申请的。
第二十条实施现场核查前,审批部门应当组建核查组并向申请人送达现场核查通知,告知核查依据、范围、内容、时间安排及配合要求。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技术支撑单位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核查组由审批部门授权的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核查人员与申请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核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核查组应当确保核查客观、公正、真实,核查记录和报告完整、准确、规范。核查组组长对核查组织实施和结论负责;成员对分工项目评价负责。
第二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派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核查,协助核查并对程序合规性进行监督。观察员对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核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书面反映。
第二十四条核查过程中,核查组应当汇总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意见,并向申请人通报,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五条核查组应当对核查发现问题进行评价判定,给出核查结论并形成核查报告(模板见附件3)。
第二十六条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核查无法开展的,核查结论为未通过现场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不配合核查、关键设施系统无法运行、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核查组应当自接受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按要求报送核查材料和结论。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导致核查无法按期开展的,申请人可申请中止程序。中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中止期满仍无法开展的,审批部门可以终止程序。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涉嫌违法被立案调查、侦查且可能影响其持续符合资质条件或影响认证公正性的,审批部门可以中止审批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调查、侦查作出限制开展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等处理决定的,审批部门应终止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专家评审适用于对申请人的技术能力或关键专业要素进行独立评估。新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撤销/注销相关领域后重新申请、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存疑、审批部门决定的其他情形等,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且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十一条审批部门和参与核查、评审人员应当遵守廉政和保密要求,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审批工作中未公开信息。
第三十二条对发现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依法不予许可或者撤销许可;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审批部门应当对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过程及结论形成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批专家的管理,明确选聘、培训、回避、纪律与责任要求,实行谁使用谁负责。
第三十五条审批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发现认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和失信线索的,应当按程序移送监管部门,并依法纳入信用监管。
第四章 审查决定与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结论(适用时),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认证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不予批准;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对其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扩大认证领域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及相关材料按规定移交或推送至监管部门,实现审批监管衔接。
第三十八条现场核查结论为需整改后通过的,申请人应自核查结论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向监管部门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监管部门应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不合格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在认证机构取得资质后12个月内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重点核查资质条件持续符合性、信息公开与报送、认证活动合规性及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认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信息报送和年度报告义务;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并及时更新批准、变更、延续、注销、撤销等状态信息。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
(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三)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应当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撤销、注销决定及认证机构名录更新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通则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本通则施行前已受理的认证机构资质申请,原则上按受理时适用规定办理;申请人自愿按本通则办理的,从其申请。自本通则施行之日起,不再受理告知承诺方式的认证机构资质申请。已按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的,其批准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扩大认证领域、变更等后续事项自本通则施行之日起一律按本通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通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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