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型诈骗的司法认定研究——以(2025)京02刑终381号案件为视角
作者:葛树春
摘要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请托型诈骗属于诈骗罪中高发的特殊案件类型,这类案件往往依托被害人寻求非正常途径解决问题的心理,行为人虚构人脉关系、办事能力,以收取办事费用为名骗取大额财物,案件的核心争议集中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的边界区分、涉案金额核算规则等方面。
本文以(2025)京02刑终381号张某诈骗案作为研究样本,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控辩争议、两级法院裁判观点,剖析请托型诈骗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梳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归纳裁判思路,并针对案件折射出的社会法治问题提出防范建议。全文围绕案例案情梳理、案件争议焦点解析、裁判法理分析、同类案件司法适用规则、社会反思与完善对策五个部分展开,深入探究请托型诈骗的司法适用逻辑。
关键词:请托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刑民交叉;事实认定;裁判规则
引言
随着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不断提升,公权力运行日趋规范透明,但是仍有部分民众在亲属涉案、纠纷处置等紧急情形下,寄希望于通过私人关系、人情疏通等非正常渠道解决问题,这一社会心理催生了大量以“帮忙办事、疏通关系”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此类请托类诈骗案件,涉案标的额普遍巨大,行为人归案后大多会以双方资金往来属于民间借贷、自身未实施虚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进行抗辩,导致案件刑民边界模糊,成为刑事审判中的疑难类型案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京02刑终381号张某诈骗罪上诉案,是典型的请托型诈骗案例。一审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虚构能够向监察机关打探留置人员信息、帮助涉案人员解除留置的能力,骗取被害人共计1000万元,扣除案发前已经退还的300万元后,诈骗数额认定为7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案件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辩护人的抗辩理由集中在现金款项事实存疑、转账资金属于民间借贷、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三大方面,两级法院的裁判思路,集中体现了当前司法机关对请托型诈骗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办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本文以该判例为切入点,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系统分析请托型诈骗的认定要点。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审理过程
(一)一审案件事实
2023年12月,被害人王某的兄长王某1被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王某急于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并希望帮助王某1解除留置。经中间人李某介绍,王某与李某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张某办公室进行商谈。张某当场作出虚假承诺,谎称自己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存在密切人脉,可以打探案件内部信息、运作释放被留置人员,并以此为由索要办事酬劳。
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被害人先后向张某交付现金200万元、银行转账800万元,涉案资金合计1000万元。后续被害人发现,张某既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的协调、打探工作,此前承诺的事项完全无法兑现,意识到自身被骗。在被害人追索钱款的过程中,张某在案发前退还300万元;张某于2024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办案机关扣押其手机一部;案件侦查阶段,张某再次退还被害人200万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事能力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扣除案发前返还的300万元后,诈骗数额为700万元,达到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综合考虑其案发后退还200万元的从轻情节,作出一审判决:第一,张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第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500万元;第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二)上诉争议与二审审理意见
一审宣判后,张某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形成三项核心抗辩: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200万元现金实际交付并被张某占有;第二,800万元银行转账备注为借款,该笔款项属于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不应纳入刑事诈骗评价范围;第三,张某并未虚构人脉与办事能力,也未作出明确的办事承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全案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书面辩护意见后,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司法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张某自始至终不存在可对接监察机关的人脉资源,收款后未开展任何请托事项相关工作,巨额资金被挪作个人使用;被害人和张某此前无任何经济往来,转账行为完全基于张某的虚假承诺而作出,备注“借款”只是双方规避请托办事这一违规事项的表面形式,并非真实的借贷合意。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刑事判决,该裁定为终审生效裁定。
(三)案件核心争议归纳
结合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三点:
1. 如何判定张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现金款项是否能够纳入诈骗数额;
2. 涉案800万元款项备注为借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还是属于诈骗犯罪所得,刑民交叉情形下二者的区分标准如何界定;
3. 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采用何种标准进行推定,事后部分退赃行为对案件定性和量刑的影响。
二、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一)虚构事实行为的认定与涉案现金数额的证据评判
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并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本案中,张某的核心欺骗行为,就是虚构自身拥有监察机关内部人脉,能够干预留置案件办理的事实。
从客观行为来看,监察留置属于监察机关严格依法开展的办案措施,案件信息具有法定保密性,外部人员无法通过私人关系打探案情,更不可能随意解除留置措施,该事项本身就不存在通过人情斡旋办成的客观可能性。张某对此应当具备基本认知,仍然向被害人作出确定性承诺,属于刑法意义上典型的虚构事实行为。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200万元现金证据不足的意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现金类财物交付的认定,并不单一依靠直接的书面收据,而是依靠被害人陈述、在场证人证言、资金来源证明、双方沟通记录等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判定。本案中李某作为中间人全程参与商谈和现金交付过程,两名被害人的陈述细节能够相互对应,结合后续张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办事进度、拒绝返还钱款的后续行为,两级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该笔现金已经实际交付并被张某占有,符合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
同时,诈骗罪要求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李某正是因为相信张某具备办事能力,陷入错误认识后主动交付1000万元钱款,双方不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财物处分行为与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因果关系清晰,满足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二)刑民交叉视角下民间借贷与诈骗犯罪的边界区分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800万元转账备注为“借款”,被告人据此主张该案属于民事借贷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构成刑事犯罪,这也是绝大多数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常用的抗辩理由。
区分民间借贷和以借贷为名实施的诈骗,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基础事由。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款项用途符合双方约定,借款人借款时具备还款的主观意愿,即便后续无力清偿,也仅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以借款为幌子的诈骗,所谓的借贷只是掩盖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形式,款项交付的真实原因是被害人受到虚假承诺的误导。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首先,王某、李某与张某此前素无经济交往,没有出借大额资金的合理动机,双方商谈的核心内容是请托办事,钱款交付的根本前提是张某承诺疏通关系;其次,转账备注“借款”,只是双方为了规避“花钱捞人”这一违背公序良俗的违规请托事项,刻意设置的表面说辞,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再次,张某收取该笔资金后,并未按照所谓“借款”的约定作出还款计划,也没有将资金用于合理的经营使用,而是直接挪作他用,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两级法院据此否定了被告人的借贷抗辩,将该800万元纳入诈骗涉案金额,精准划分了刑民界限,明确:外在的款项备注名称不能作为定性依据,应当穿透审查资金交付的真实缘由和双方主观意图。
(三)请托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规则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委托纠纷的核心,主观心态无法直接通过证据予以证实,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事前、事中、事后三阶段的“时间分析法”综合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结合本案可以分层论证:
第一,事前阶段:张某在接受请托之初,就明知留置案件无法通过私人关系干预,自身完全不具备所宣称的办事能力,仍然主动虚构人脉作出承诺,从一开始就存在以办事为名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
第二,事中阶段:在收取共计1000万元巨额款项之后,张某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的办事工作,既没有联系任何所谓的内部人员,也无法提供任何办事进度的证明材料,涉案钱款全部被个人随意处置,完全背离了收取办事酬劳的初衷,进一步印证其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事后阶段:被害人发现被骗并持续追索钱款时,张某先是百般推脱、编造理由拖延返还,仅在案发前被动退还300万元;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传唤之后,才再次退还200万元。结合其退款的主动性、时间节点,可以判断其退款行为并非出于履约意愿,而是为了规避刑事追责,不能据此否定事前已经形成的非法占有故意。
同时,关于涉案诈骗金额的核算,司法实践通行规则为: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返还的款项,不计入诈骗犯罪数额;立案之后退还的钱款,仅作为量刑从轻情节予以考量。本案一审法院将张某案发前退还的300万元从总额中扣除,认定诈骗数额为700万元,符合诈骗罪数额认定的司法惯例;后续退还的200万元,仅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该计算方式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
三、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共性司法裁判规则提炼
结合本案及全国同类生效判例,可以归纳出当前司法机关审理请托型诈骗案件的通用裁判标准:
(一)虚构办事能力即满足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请托事项大多集中在涉案人员处置、职务晋升、子女入学、工程审批等依靠正规程序办理的事项,这类事项本身就不存在通过私人关系违规办理的可能性。只要行为人虚构与公职人员的密切关系,夸大或者捏造自身办事渠道,无论是否存在少量的人情客套式表述,只要该虚假内容是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直接原因,就可以认定实施了刑法上的虚构事实行为。仅仅是轻微的能力夸大属于民事范畴的欺诈,而完全捏造核心办事条件,则直接构成刑事诈骗。
(二)穿透式审查资金性质,破除形式化的抗辩理由
对于行为人以转账备注、书面收据、口头约定等形式主张属于借款、委托合同的抗辩,法院不再拘泥于书证的表面内容,而是穿透考察双方交易的真实背景:一是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既往的经济往来;二是核实款项给付的真实动因是否基于虚假的办事承诺;三是核查资金的实际流向是否用于请托事项。只要相关书证只是掩盖诈骗行为的外壳,就应当以诈骗罪定性,不再认定为民事纠纷。
(三)多维度综合推定非法占有主观故意
在无法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前提下,审判机关会结合以下客观事实综合判定:一是行为人收款后是否开展真实的办事工作;二是涉案资金的去向,若钱款被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转移隐匿,未投入请托事项,优先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被害人追索款项时行为人的态度,是否存在失联、推诿、刻意逃避返还的行为;四是退赃行为发生的阶段,案发前主动退款可扣减涉案数额,立案后的退赃仅影响量刑,不改变案件定性 。
(四)量刑考量兼顾涉案数额与退赃悔罪情节
根据司法解释,诈骗金额超过50万元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量刑区间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涉案金额700万元,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结合张某部分退赃的从轻情节,法院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类案件中,法院量刑时会综合考量涉案金额、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比例、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合理划定刑罚尺度。
四、案例折射的社会问题与法治完善建议
本案不仅仅是一起普通的刑事诈骗案件,也折射出社会层面的法治观念短板、权力运行宣传不足、纠纷救济渠道宣传不到位等现实问题,结合案件情况,可以从司法、社会、个人三个层面提出完善对策:
(一)司法层面:统一请托型诈骗的裁判尺度,细化证据认定标准
当前各地法院对于请托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涉案现金数额、刑民边界的认定仍存在一定的裁判差异。最高法、最高检可以结合同类典型判例出台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细则,细化事前、事中、事后的参考判断要素;二是现金类财物交付的证据采信标准,明确多份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即可定案;三是区分民事委托、借贷与刑事诈骗的标准化裁判规则,实现同类案件同案同判,维护司法公信力。
同时,针对此类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应当完善追缴和退赔机制,尽可能挽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强化诈骗犯罪的惩戒效果。
(二)社会治理层面:推进公权力运行公开,破除“人情办事”的错误认知
部分民众在遇到亲属涉案、权益受损等紧急情况时,优先选择找关系、托人情,本质上是对公权力规范化运行的认知不足。相关部门应当持续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对监察办案、司法诉讼、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办理流程、法定程序、咨询渠道进行常态化普法宣传,明确告知各类事项只能通过法定正规途径办理,不存在违规斡旋的操作空间,从根源上弱化民众“花钱找人办事”的思想基础,压缩请托型诈骗的滋生空间。
基层社区、司法所可以常态化开展反诈宣传,以张某这类典型请托诈骗案例作为普法素材,向群众揭示以疏通关系为名的诈骗套路,提醒民众摒弃走捷径的侥幸心理。
(三)个人层面:树立依法维权意识,防范此类诈骗风险
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本案的发生也警示社会公众:任何涉及司法办案、公职事项的相关事务,均有法定的正规解决路径。当亲属被监察机关留置或者涉案时,可以通过委托律师、对接办案机关、申请合法咨询等正规渠道了解案情,不要轻信他人所谓的内部人脉、特殊渠道。
在日常人际交往中,对于声称能够违规办理公务事项,并索要高额办事费用的人员,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即便基于请托需要交付钱款,也要完整留存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资金流水等全部证据。一旦发现对方虚构事实、拒不办事、拖延退款,要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避免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
对于行为人而言,本案的终审判决也再次明确法律底线:虚构人脉、以办事为名骗取大额财物,即便事后退还部分钱款,依然会被认定为诈骗罪并处以重刑,妄图借助请托事项侵占他人财产,必将承担严厉的刑事处罚。
五、结语
以(2025)京02刑终381号张某诈骗案为代表的请托型诈骗案件,核心审理难点集中在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刑民交叉边界划分两大方面。两级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坚持穿透式审查原则,透过表面的资金往来形式,还原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本质,确立了以客观行为综合判定主观故意、以真实交易动因划分刑民界限的裁判思路。
从刑法理论角度看,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始终围绕诈骗罪的四大构成要件展开,不能被行为人提出的借贷、委托等民事抗辩理由所干扰!
从社会治理角度看,这类案件的频发,也反映出法治宣传仍有进一步推进的空间。只有持续规范公权力运行、强化全民法治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摒弃人情办事的侥幸心理,坚持依法解决各类纠纷诉求,才能从源头遏制此类诈骗犯罪的发生。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持续统一同类案件裁判标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厉打击请托型诈骗,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法治秩序。
参考文献:略
作者简介:葛树春,青年作家,中国执业律师,澳门都市报等多家机构聘请为法律顾问,著有《谁与浮生》畅销专著,曾介入或办理多宗轰动全国的案件,通过网络公开发表论文若干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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