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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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2023)鄂05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3日,刘某某以某管理公司需要购买展车等为由,通过微信 向罗某提出借款2000000元。2022年6月23日、7月4日,罗某通过其180×× xxx×××54236的账户分三次向某管理公司820×xxx××××50840的账户转款 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22年7月4日,刘某某、聂某向罗某出 具《借条》、《收据》。《借条》载明: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421×xx×××× ×18)、聂某(身份证:420×xx×××××18) 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今向出借人 罗某借到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23年1 月4日,还款时间延长至2023年6月4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某(身份 证号420420xxxxxxx×813), 交来借款贰佰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 整,转账到某管理公司尾号0840账户。2022年10月10日罗某向刘某某提出月 息为一分,免除两个月利息。某管理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11月4日共计 向罗某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某管理公司未按约偿还借 款本息。

刘某某与朱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刘某某称其与朱某某已于 2023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21年11月至2023年4月,某管理公司共计 向朱某某62×xxxxxx×69 账户转入4153735元,朱某某62×xxxxxx×69 账户向某管理公司 转回2027940.26元。某管理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8日、5月14日、6月13、7月7日、8月8日、9月9日、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4日向朱某某62×××××x××71账户转入1888.02元、5888.02元、9855.34元、16730.85元、11669.36元、6828.94元、11290.27元、11553.66元、11543元。某管理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2月27日、3月19日向朱某某62×xx××x××71 账户转入6703.66元、8643.66元、8643.66元。以上合计111283.44元。朱某某称其系家庭主妇,没有参加工作没有收入,其所有的花销全部来源于刘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系某管理公司的出纳人员,朱某某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朱某某农商行62×x×xxxx×69 的银行卡和网上银行借给某管理公司在使用。朱某某没有实际领取该公司的工资,显示领取的工资是公司应向刘某某发放的工资,实际发放到朱某某的账户用于朱某某挂靠社保。

另查明,某管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成立,主要成员为刘某某和聂某,刘某某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最终受益股份为24.3984%。聂某为监事,最终受益股份为13.1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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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案涉的债务是否为被告刘某某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刘某某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罗某借款2000000元,原告罗某向该公司账户 转入200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管理公司 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管理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管理公司认可月利率为1%, 并已按该标准向原告罗某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0000 元,原告罗某同意免除两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某管理公司应以借款 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 标准向原告罗某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主张已支付18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罗某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某某、朱某某 已支付1800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罗某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上述 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聂某作为公司的监事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其应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人虽称朱某某未参与公司经营,其62×xxxxxx×69 的账户系被告某管理公司借用,但扣除朱某某已转回公司的2027940.26元,对剩余2125794.74元款项的去向朱某某并未举证,另该公司自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共计向朱某某62×××x××××71的另一账户转入111283.44元,证人称上述款项系本应发放给刘某某的工资但转入了朱某某的账户用于朱某某在公司挂靠社保,不论上述款项系朱某某本人收取还是用于公司帮其挂靠社保,朱某某已从该公司或从刘某某经营该公司的收入中实际受益,且朱某某称其所有花销全部来源于刘某某,故刘某某在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该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 、被告某管理公司、刘某某、聂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罗某支付利息;

二 、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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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海滨律师案件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几经变迁:从《婚姻法》"共担"原则,到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内一方负债推定共债"向债权人倾斜,再到补充规定剔除虚假、非法债务,2018年司法解释确立"共债共签+共同受益"双轨,最终由《民法典》第1064条定型——共签/追认、家事日常范围内、超出日常但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三种情形构成共债。

本案走的是第三种里的"受益型"路径,也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类。

刘某某以公司经营性周转借200万,借条虽只写刘某某、聂某名,看似与朱某某无关——她自称家庭主妇、未在公任职、账户是"借给公司用"。但穿透看:2014年结婚至借款期间,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入415万余元,另一账户又陆续转入11万余元,扣减回流部分仍有200余万去向朱某某未能举证;且其自认"所有花销来源于刘某某"。没签字不重要,重要的是钱有没有流进你口袋、你是不是靠这笔经营养家。

"受益型共债"的裁判逻辑是:超出家事日常的举债,若用于一方经营、非举债方实际从该经营中受益(财产混同、生活依赖、账户收款均可佐证),且夫妻财产未独立,即可认定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方意味着——光喊"我没签字、我没参与"不够,卡得是你账户、你消费、你来源。本案朱某某上诉仍维持,正是栽在"流水不会撒谎"。

提示:共债认定早已不是"看签字"一件事,共签、家事、受益三条线并行,"受益型"尤其考验非举债方的举证——账户干净、来源独立、消费自洽,才是真护身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