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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丹/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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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实施以来的首次系统性修订。本次修订立足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优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针对实践中监督覆盖不全、责任配置不清、重采购轻需求、重程序轻结果和竞争失序等突出问题作了积极回应。总体来看,《修订草案》改革方向明确、问题导向突出,但在政府采购适用范围、公共采购规则协同及评审权责配置等方面,仍有进一步完善空间。

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适用范围

《修订草案》修订完善政府采购适用范围,通过取消集中采购目录与限额标准的条件限制,实现了预算资金采购管理的全面覆盖。同时,《修订草案》对政府采购的概念表述也更加精准。将“财政性资金”的表述修改为“预算资金”,体现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预算约束;将政府采购取得方式限定为“购买、租赁、委托”,有助于进一步厘清政府采购与人事用工的边界。这进一步增强了政府采购制度适用的统一性和监督的完整性。

但政府采购适用范围仍需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第九十九条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政府采购国际条约、协定规定的其他采购实体,属于开放范围内采购的,适用本法。目前,政府采购国际规则主要对标《政府采购协定》(GPA)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等。这两个协定均确定了较为丰富的采购实体,且未对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作出限制。随着我国制度型开放不断推进,未来政府采购主体可能扩展至部分国有企业、公用事业单位。目前,直接适用国际经贸规则的风险及可行性尚缺少评估,若缺乏国内法的规范保障,容易压缩相关主体的自主经营空间,也不利于保持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建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政府采购需“为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目的”的限制性表述,将其作为判断政府采购适用范围的重要标准。第一,这一表述更加契合政府采购保障公共利益、提供公共服务的制度定位;第二,采购范围的限定能够对新增采购主体的采购行为形成必要约束,也可为后续政府采购适用范围变化提供国内法层面的规范支撑;第三,这一限制规则符合国际惯例,体现出政府采购规则向国际规则对标的价值取向。未来,也可在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的目的限制下,逐步开展试点,探索开放更多其他实体适用政府采购规则。同时,在资金范围上仍应坚持以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预算资金为限,实现高水平制度型开放与制度稳定性的协调统一。

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规则衔接

《修订草案》对政府采购采用的方式进行了较大调整,不再将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强调采购方式应当服务采购需求和履约目标。这有利于改变实践中“唯公开招标”的倾向,推动政府采购由程序导向向绩效导向转变,更好发挥政府采购服务国家战略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制度功能。

但公开招标地位调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衔接规则有待进一步明确。当前,这两部法律在投诉程序、邀请招标适用条件、评审程序、监督管理方式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例如,政府采购法中供应商在提出询问或质疑后方可投诉,而招标投标法则允许直接投诉。《修订草案》第四条仅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并未明确政府采购法是否全部退出适用、两部法律如何衔接适用及规范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与此同时,招标投标法将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纳入调整范围,较之政府采购对“工程”的表述有所扩张。由于这两部法律规制的范围有所重合又不完全相同,难以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确定两法优先适用规则,实践中易产生分歧。

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程序性事项,适用招标投标法。”除程序事项外,应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其原因在于:第一,在全过程绩效管理的目标导向下,政府采购法的规制范围更全面。政府采购法的贯彻适用能更好地满足需求管理、履行监督的需要,也有利于贯彻政府采购的宏观政策。第二,使用预算资金进行的政府工程采购本质仍具有政府采购属性,理应受到政府采购的规则约束,因此,适用招标投标法并不排斥政府采购法的要求。明确这两部法律的优先适用规则,既有助于降低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成本,解决特定情形下的项目监管及救济问题,又可以对政府采购工程作广义理解,政府采购工程相关的设备、材料采购可以纳入招标投标法规制范围。

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评审权责配置

《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评审制度,明确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同组成,避免采购人代表出于免责考虑不参与评审,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同时,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竞争性谈判中的文件制作、邀请供应商等工作由采购人负责,使评审专家能够更加专注于专业评审工作。此外,《修订草案》还明确了评审委员会成员回避、保密、审查采购文件合法性等法定义务,并系统完善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提升评审质量和规范权力运行具有积极意义。

但现行评审权力配置仍存在优化空间。依据《修订草案》及相关配套规定,采购人事实上只有按照排名顺序确认供应商的义务,评审委员会则成为事实上的采购决策作出者,也可判定不合理低价等影响采购结果的关键问题。与此同时,《修订草案》规定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这使得政府采购决策程序事实上遵循的逻辑是:采购决策由评审委员会决定,决定的作出由评审专家起主要作用,采购人在决策环节的主体责任未能凸显。

建议删除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的刚性规定,明确采购人应对采购决策的作出起主导作用、负最终责任。其原因在于:第一,通过提高采购人代表占比,可以避免采购人因人数比例对采购结果的责任承担产生推诿,也倒逼采购人积极对后续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管,符合全过程绩效管理目标的要求。其二,评审专家并非政府采购的当事人,无法对采购的最终决策负责,降低其人员配比,可以使其回归专业咨询人员的身份本质,厘清评审专家与采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建设深入推进,采购人代表履职能力持续提升,也为采购人承担决策责任提供了能力保障与现实基础。未来,还应继续完善评审专家遴选、考核、退出等动态管理机制,持续加强政府采购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在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同时,探索将评审专家专业优势的发挥扩展到需求管理及项目验收阶段,共同提升政府采购决策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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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 者

袁浦 赵沛垚

责 编

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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