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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试图以6万元“低价授权”撬动周杰伦的肖像与姓名使用权,最终却换来200万元巨额赔偿。

近日,杰威尔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周杰伦经纪公司)诉广东XX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XX公司)、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河南XX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佛山中院作出(2026)粤06民终4125号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赔200万元”的原判。

7月13日,电子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小洵在接受消费质量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起案件不仅戳破了部分商家寻找明星代言“平替”的幻想,也为盲目轻信网络授权链条的经营主体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

案件经过

使用顶流明星标识仅需6万元许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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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起因源于一次极不规范的网络交易。根据判决书认定,广东XX公司经营管理人经人介绍,结识了微信昵称为“XXXXX”的人员。双方仅通过网络交涉,未查验原件,便由“XXXXX”代表XX公司于2024年7月3日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四川XX公司可使用电影《天台爱情》中周杰伦的角色剧照对其“XX门窗产品”进行商业宣传,许可期限17个月,许可费6万元。

同时,“XXXXX”还提供了一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声称“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旗下电影项目的影视制作出品资料及明星经纪权授权给该公司。经查,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实为XX公司自行拟定的虚假协议。

更为关键的是,法院查明四川XX公司自2023年7月24日便已开始使用周杰伦的肖像与姓名进行宣传,远早于所谓合同签订时间。在随后的经营中,四川XX公司、广东XX公司不仅使用了剧照,还在网店、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红书及高德导航页面等20余个账号上,配以“周杰伦联合品宣”字样大规模推广,误导公众认为周杰伦为其产品代言。

周杰伦经纪公司认为,此举侵犯了周杰伦的姓名权与肖像权;同时,该商业宣传客观上造成了公众混淆,误认为周杰伦为该门窗产品代言,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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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中院二审判决书截图

一审法院认定,四川XX公司、广东XX公司、河南XX公司未尽到基本的资质审查义务,仅支付明显违背商业常识的6万元对价便擅自使用顶流明星标识,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侵权持续时间长约两年,影响范围较广。据此,佛山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判赔200万元的原判。

律师解读

商业宣传莫踩“名人效应”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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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该案中被告辩称“使用的是电影剧照而非直接代言”以及“已支付对价尽到注意义务”的抗辩理由,黄小洵指出,请明星为商品代言,借助明星的社会影响力吸引消费者购买,是许多厂商推广商品的常见手段,但明星代言费高昂,部分商家企图寻找“平替”方案,往往陷入他人设置的侵权陷阱,本案正是对此类“打擦边球”的行为予以严厉规制。

“从广告法的角度来看,商业代言是指广告主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为。”黄小洵表示,这种代言行为的生效,必须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所规制的姓名权与肖像权许可使用为前提,本案被告虽辩称使用的是“剧照”,但其采用“联合品宣”的名义,实质上是借用周杰伦的形象和姓名为自家产品作商业背书,在这种“事实代言”并未取得周杰伦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已构成对周杰伦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犯。

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混淆行为。黄小洵说,四川XX公司、广东XX公司在商品上使用周杰伦剧照并标注“联合品宣”,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联想,显然符合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外,周杰伦经纪公司对周杰伦商业代言享有的专属代理权益亦受到损害,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很多小微企业存在侥幸心理,觉得通过非正规渠道花小钱拿到一份模糊的‘授权合同’就能规避风险,殊不知在司法审查中,交易的审慎义务、对价的合理性以及是否造成公众混淆才是判定侵权的核心。”黄小洵解释,6万元与周杰伦千万元级的商业代言费形成巨大落差,这本身就应引起商家的警觉,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黄小洵提示,商业宣传莫踩“名人效应”红线:经营者在借助影视元素或第三方授权进行营销时,务必通过官方渠道核实授权链条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排他性,切勿轻信社交软件上的“低价授权”或“内部渠道”;对于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的代言报价应保持高度商业理性,避免因“重大过失”承担高额赔偿责任。

消费质量报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如遇疑似明星代言宣传,可通过品牌官网核实代言真实性,理性消费,共同抵制虚假宣传乱象。

全媒体记者 郭剑夫

来源 | 消费质量报

编辑 | 陈蕊妮

责编 | 罗安舒

审核 | 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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