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发死人财?湖北武汉,59岁男子在船上工作近10年,虽说合同上明确禁止“经营、仓储、生活三合一”,但男子平时吃住都在船上,事发前1晚上男子饮酒,次日在下游7公里被发现溺亡,家属从保险处获赔60万元后,又向3方雇主索偿94万,一审法院这么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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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日下午5点40分,在武汉市青山区王家屋作业区的长江边上,一艘名叫“江夏扒杆囤1号”的浮吊港用趸船,静静地泊在水面。

谢某是钢构公司的老铆工,在这干快十年了,平时吃住都在这趸船的二层隔间里。虽说当初签的《趸船租用协议》和附件里白纸黑字写了禁止“经营、仓储、生活三合一”,但工地管理向来松垮,几个工人早把这当成了长期宿舍。

那天下午收工后,谢某和工友们在趸船上吃工作餐,桌上照例摆了白酒,他嗜酒如命,那晚也没少灌。工友李章吃完先上楼了,见谢某旁边摆着酒壶;孙敏也喝了两口,收拾完下楼时谢某还在抿。天擦黑的时候,谢某揣着鱼竿下了船,晃悠到停靠在最外围的邻船赵老板那儿。

那晚赵老板夫妻和朱润夫妻在船上打牌,谢某进去凑热闹,有说有笑地问人家脚伤咋样了,身上一股酒味但走路还算稳当,看了一二十分钟牌。

晚上8点到9点左右,谢某撂下一句“我去玩一会”就走了,同船的朱润、赵强都没当回事,也没听他说啥轻生的话,谁知这一走,人就彻底没了影。

6月1日早上7点,工友张某喊他过早,敲门没应,电话关机,进屋一看门锁挂着没锁,人去楼空。公司法人周某赶回来报了警,组织在附近水域搜了一天一夜。

6月3日,警方在下游捞到了谢某的尸体,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情况说明》和《死亡证明》认定:系生前溺水死亡,体表无明显暴力损伤,排除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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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谢某(儿子)和胡某(母亲)悲痛欲绝,认为人死在雇主提供的趸船上,公司没护栏、没救生衣、没安全培训,船东也有隐患,三方都得担责。

家属先走了工伤认定的路,2024年12月武汉长江新区社会事业局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此路不通就改走侵权诉讼。

他们把钢构公司、轮船公司(船主)、物流公司(管理者)全告到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2.5万(扣掉已付6万搜救费)。

法庭上三方吵得脸红。

钢构公司喊冤:尸体在7公里外捞的,谁知道他酒后跑哪掉的?我们船上大棚有黄色护栏,他干了三四年熟得很,下班喝酒串船是私事,我们提示过安全,且已帮他赔了60万团体意外险,还掏了1.2万搜救费,纯属恶意索赔。

轮船和物流公司更撇清:船2023年5月18日刚检验合格,租出去时写了不许住人,安全管理全是承租方的事,我们没过错,不担责。

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是因果关系的断裂与主次责任划分。

现有证据链里,谢某最后是7公里外溺亡,无监控无目击,无法证明直接从承租趸船落水。

他下班后饮酒、持竿串船、夜间在临水船只走动,这些行为显著增加了风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是生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主责得自担。

钢构公司放任住船、未制止酒后危险行为,有次要过错,但这种过错是管理松懈的风险扩大,不是致死直接近因,不能无限放大。

其次是船舶出租方的免责边界。

案涉趸船事故前刚通过湖北省船舶检验局换证检验,适航证书到2025年,消防环保安全专项验收都没问题。

出租时《趸船租赁协议》明确写了“不得三合一”“安全事故由承租方承担”,民法典第749条也定了承租人占有期间第三人损害出租人不担责。

若给出租方加过重保障义务,会抬高经营成本、打击趸船租赁业态,不为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认同,故轮船公司和物流公司全驳。

最后讲团体意外险抵扣的法理与现实考量。

法院核定谢某总损失91.4万余(含酌定精神抚慰2万),若严格按比例钢构担次要责任约二成,也就是18万上下。但查实钢构公司为谢某投了三份团体意外险,家属已实打实拿到60万元理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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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投保目的含有分担风险之意,侵权赔偿又以填补损害为宗旨,这60万应视为钢构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替代抵扣,钱通过保险渠道已经赔到位了,家属不能拿了60万再要94万赔偿。

尤其是在当前因果弱、自身主责背景下,把60万理赔视为次要责任替代金额抵扣掉,既鼓励雇主投保分散风险,也提醒雇员自身要注意安全,减少事故才是正道。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家属自担。

这判决透出两个硬道理:一是每个人得对自己安全负责,下班酒后乱窜失足,法律不能让雇主背无限锅,管理瑕疵的次要过错不代表全赔;二是雇主买的团体意外险真赔到手的钱,在因果弱、自身主责的案件里,法院可能当成“减震垫”冲抵相应责任,拿了60万再要94万,法官不认。

但反过来也敲打用工方:趸船住人、安全培训走过场,虽本次因死因距离免赔,下次若在上班时间船上掉下去,那次要责任就是真金白银。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