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展会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由本市组织赴本市行政区域外参加的展会,市场监管、商务、版权、农村农业、林业、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指导和服务,引导参展商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诚信守法意识,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评估,降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提高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目录册、视听资料以及其他展会现场发布、展示的宣传资料和宣传推广活动。
第四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遵循职能部门指导监管、展会主办方具体负责、参展商诚信自律、社会公众广泛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第五条 市商务局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维护展会正常秩序。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委宣传部(市版权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负有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并为展会的主办方和参展方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展会期间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请求;
(四)依法调解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五)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及信息共享、协调机制。
第七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备案和公示制度,公布展会投诉途径、方式、地点及参展展品涉及的知识产权等信息;
(二)建立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展前核查制度,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核查;
(三)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咨询服务;
(四)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五)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合法取证提供必要便利;
(六)要求参展方提交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合规承诺或者相关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对未按要求提交的,不得允许其参加展会活动;
(七)协助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纠纷处理等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八)其他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八条 参展方应当严格遵守与展会主办方约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参展前主动开展知识产权核查,不得将判定为侵犯他人在先知识产权的项目参展;
(三)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向展会主办方提交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合规性书面承诺或有效权利证明,按要求完成备案,并在展会现场携带有效权利证明备查;
(四)依法接受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展会主办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五)其他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九条 举办时间3日以上(含3日),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展会主办方可以在现场设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请求举办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协调工作人员进驻,并提供必要工作便利:
(一)政府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的展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自行协商、申请仲裁、向展会主办方投诉,亦可以直接向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投诉举报;
(二)调解展会期间知识产权纠纷;
(三)提供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等咨询;
(四)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提供判断意见,协调展会主办方进行处理;
(五)将有关投诉情况及材料移送展会举办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举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展会,市商务局应当在展会开始20日前,将展会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基本情况告知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工作人员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与展会主办方、参展方、纠纷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直接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报备并申请回避,不得参与纠纷受理、核查、调解、处置等相关工作,防范利益关联,保障执法公平公正。
第三章 展中投诉与快速处理
第十三条 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展会主办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投诉,或直接向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提出投诉或处理请求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签章的投诉申请书;委托代理人代为提交的,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代理权限;
(二)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
(三)被投诉人名称、展位等信息;
(四)涉嫌侵权参展项目名称、侵权理由及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境外材料,应当依法办理公证认证并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受理、规范登记、全程留痕,完整记录投诉受理、核查处置、办结反馈等信息,严禁私下压件、擅自销件、拖延处置等行为。受理后应当及时告知被投诉人。展会举办单位应当立即要求参展方在24小时内提供不侵权证明;被投诉人未按期提供或举证不能的,主办方应当责令撤出该参展项目;展品无法即时撤出的,采取遮盖等方式停止展示。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对下列情形的侵权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一)投诉人就同一侵权事实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其他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二)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处于诉讼或调解程序的;
(三)专利权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商标权处于撤销或无效程序的;
(四)投诉材料虚假、不完整且未按期补正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进驻的工作人员处理纠纷时,可以到涉嫌侵权展位现场检查,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对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采取相应措施。知识产权具体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立即通知展会主办方责令参展方停止侵权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及时配合相关部门及权利人核查参展方主体资格证明和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固定相关证据;参展方拒不配合的,展会主办方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其参展证件、取消其当届参展资格。
第二十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建立参展商知识产权信用档案,将侵权、虚假投诉等行为纳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办结的,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相关事实和证据,由举办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展会结束后,展会主办方应当汇总知识产权投诉及处理情况,于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举办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0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为5年。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