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政法论坛》2026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提炼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民事领域的体系化贯彻与学理化展开。标识性概念的提炼与确立,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逻辑前提与理论基石。标识性概念所具有的原创性、体系性、中国性与基础性特质,决定了其不仅构成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分析框架,亦是中国民法学话语体系与学科体系的底层支撑,进而成为形塑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基本分析范式。中国民法学的标识性概念,直面当代中国民法实践的时代命题,植根于中国法治发展的生动实践,并以超越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之固有局限为学术旨归。遵循“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学术简约原则,结合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标识性概念的要求,民法典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规范公权、民法典推进国家治理,以及在此基础上确立的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这些内容集中彰显了中国民法典所独有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与时代特色,推动了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范式革新,因而构成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
关键词:标识性概念;民法典;自主知识体系;基础法;治理法
目次 一、标识性概念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关键 二、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标识性概念的路径探索 三、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标识性概念的产生基础与具体类型 结语
概念的体系化是理论的体系化与学理化的前提。标识性概念乃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性与主体性之基石,其确立构成我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逻辑前提。“在新的‘原创性概念’所提供的新的思想平台上,重构新的概念系统即形成新的知识体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善于提炼标识性概念,打造易于为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引导国际学术界展开研究和讨论。这项工作要从学科建设做起,每个学科都要建构成体系的学科理论和概念。”与标识性概念相对应的是普通概念或者通识性概念。通识性概念解决学科的“我从何处来”的问题,标识性概念解决的是“我到何处去”的问题。根据“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论证原则,如果需要以一种更为突出的概念来实现既有话语权的替换与树立,那就必须论证事物的根本性改变,而且该种改变不能用既有的概念进行准确描述。
提炼标识性概念并使之形成共识,是建构中国民法学学科体系、话语体系与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础。遗憾的是,在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中,对于标识性概念的问题,学者着墨甚少,由此导致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存在自说自话的情况。在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进程中,一直存在两种声音:一是中国民法学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在西法东渐中建构的中国民法学是否具有自己独立的知识体系?过去的一些观点认为,“如果我们将改革开放以来所建立的民法制度和民法学理论与西方社会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制度和私法理论加以比较的话,我们不难发现,其间的共性远大于个性”,因此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法制度和民法学理论建设其实并无多少创新和‘中国特色’”。二是中国民法学在长期的发展中,已经形成了中国民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但何为自主知识体系,该种知识体系与大陆法系德国、法国等知识体系具有何种差异?学者语焉不详。如学者称“我承认,存在独立的中国民法学、独立的德国民法学、独立的日本民法学,即使它们之间因为实在法上的移植关系而非常相似”。在雾中望月、水中看花的双重困境中,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已成为当代中国法学研究转向,虽冠以自主知识体系之名,但中国民法学知识体系尚未形成学术共同话语与司法实践基本共识,主要原因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缺位。所以,确立民法学标识性概念,是21世纪中国民法学解答从何处来、到何处去时代命题的关键所在。民法典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构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本质上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为制度载体,立足中国本土实践,通过挖掘新材料、提炼新问题、提出新观点、建构新理论,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系统转化为兼具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与中国气派的民法理论体系与制度表达,最终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中国实践提供坚实的学理支撑与规范指引。笔者不揣浅陋,试就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一
标识性概念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关键
原创性、体系性、中国性与基础性是标识性概念的四项特征。标识性概念根植于中国法治实践的特殊土壤,超越了传统民法理论框架,在学科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为中国民法学提供了独特的分析框架、话语基础与理论范式,彰显了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本土自觉与主体性立场。
(一)标识性概念的特征
概念是识别事物的基础,一概念区别于另一概念,主要在于概念的独特性。在概念体系中,有些属于共识性概念,有些属于标识性概念。共识性确定了概念的共性,标识性确定了概念的个性。概念的科学性是概念存在的内核。比如《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娩出”概念,确定了剖宫产和顺产都是胎儿从母体分离从而成为民事主体的方式,与《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出生”概念相比具有一定的标识性。不过,我们所阐释的标识性概念,是从学科体系的角度来阐释该种概念所具有的标识性地位,并不是从法律规范适用的角度而言。“‘标识性概念’的‘标识性’,就在于它蕴含着构成该体系的‘基本理念’和‘解释原则’,它显示了构成该体系的概念框架和概念系统的‘普照的光’和‘活的灵魂’,它开拓了建构和发展该体系的‘思想平台’和‘理论空间’。”由此可以看出,标识性概念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标识性概念具有原创性。原创性是标识性概念最为显著的特征。原创性概念揭示概念所具有的“新的思想内涵、新的时代内涵、新的文明内涵”。思想内涵主要表现在超越传统民法理论框架、革新既有分析范式;时代内涵体现为对中国当代议题的规范回应;文明内涵表现为提炼中华法治文明经验、贡献人类法治文明多样性。由此,标识性概念与创新性概念有本质区别:创新性概念或仅为制度技术局部调适,或仅为规范表达形式革新,不能体现或者不具有思想、时代、文明的高度。例如,《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和第96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创新性概念,但并非标识性概念。
第二,标识性概念具有体系性。标识性概念在概念体系上构成了分析框架,由此具有思想引领性。此种体系性并非仅指概念在形式逻辑上之自洽,而是意指其于概念层级中居于枢纽地位,能够辐射至民法诸领域并贯通各编之规范脉络,进而型构具有统摄力之分析框架。唯有具备此种结构性位置,标识性概念方得以发挥其思想引领之功能,不仅为具体制度设计提供价值基准,更为整体规范体系之解释与续造供给方法论指引。例如,人格权独立成编虽为重大创新,然其规范效力尚未全面渗透至物权、合同等领域成为贯穿性分析工具,故不属于我国民法典的标识性概念。
第三,标识性概念具有中国性。此种中国性并非简单地域标签,而是根植于法治演进内在逻辑与知识生产认识论基础。依据“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原则,标识性概念提出是因既有概念体系无法解决或描述问题,需新的概念来表达。其深层基础在于,中国法治有特定的国情和现实问题,书本知识与西方发展模式都无法提供现成答案。任何法治形态都植根于特定的政治经济结构、文化传统脉络与社会组织方式,会产生独特的规范需求与制度难题。因此,标识性概念的生成要以中国法治土壤特殊性为根基,以中国法治实践特定需求为导向,体现鲜明的本土自觉与实践导向。这种本土性并非封闭的特殊主义,而是在全球法治文明对话中确立主体性位置的必要路径;这种实践性也并非实用的经验主义,而是在规范理想与经验现实的张力中提炼理论范式的认识论方法。总之,标识性概念产生的基础是中国法治土壤与实践的特定需求。
第四,标识性概念具有基础性。标识性概念构成了一个学科的基本理念与解释的基本原则,奠定了该学科发展的基础,成为学科自主性发展所绕不过去的门槛。此种基础性表征为学科建构之奠基功能与知识生产之范式地位,其于学科体系中所处之位置,堪比承重结构之于建筑整体。具体而言,标识性概念构成了特定学科之基本理念内核与解释论作业所依循之根本原则,由此划定学科之问题域边界、确立价值判断之基准坐标、供给分析工具之概念框架,最终奠定学科持续发展之根基。有观点认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是由包含该概念的法律规范来决定的,法律概念的体系也就是相关法律规范的体系”,但是,基础性法律概念不具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不是法律规范的构成内容。标识性概念作为基础性概念,并不直接对应具体之权利义务配置,亦非法律规范之构成要素,而是居于规范之上之元理论层面,为规范之创设、解释与适用提供价值论与方法论之奠基。此种超越性位置,使其得以摆脱具体规范变动之羁绊,保持理论之相对稳定与普遍适用,从而为学科之长期发展供给持续之智识支撑。
原创性、体系性、中国性与基础性,构成了标识性概念的基本特征,是区分标识性概念与普遍性概念的基本标准。标识性概念成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思想芯片”,统摄民法价值论、方法论与解释论,区别于传统民法理论框架。在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时,必然需要寻求标识性概念。也因为如此,标识性概念才构成了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然内容。
(二)标识性概念对于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作用
标识性概念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核心要素。标识性概念不仅构成中国民法学区别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独特分析框架,而且为中国民法学话语体系的创新表达与传播提供了基本范畴和核心论断,成为中国民法学理论范式形成的关键标识。通过提炼中国本土民法实践中的标识性概念,能够推动中国民法学从理论借鉴走向自主创新,实现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有机统一,进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第一,标识性概念构成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分析框架。概念是思维的基础,也是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基本细胞。一个国家的民法学要成为自主的民法学,需要建构自身民法学的独有概念。“不同类型的概念形成不同性质的知识体系:本土标识性概念形成自主知识体系,移植性概念则形成依附性知识体系。”一个民族需要建构自身的知识体系,就需要有独有的标识性概念。比如德国拒斥借鉴法国民法典编纂民法典,提出“法是民族精神的标识性概念”,基于此,德国民法典提出一系列原创性概念,主要表现为以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为核心的主体制度,对合同、婚姻、继承、物权等意思表示进行归纳的法律行为概念,物债二元区分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体系。德国民法的物债二元区分体系,不同于法国民法的人法与物法的区分体系,构成了德国民法的分析框架。而中国民法典在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构民商合一背景下保持商法独特品格、构建民法典规范公权的体系等方面,构成了分析中国民法学的独特框架。
第二,标识性概念构成了中国民法学话语体系的基础。“话语体系是学科体系、学术体系、知识体系的表达与传播体系,包含着学科体系、学术体系、知识体系中的基本范畴和核心论断。”提炼中国民法实践中的标识性概念,能够为中国民法话语体系提供基本范畴和核心论断,从而推动中国民法学理论自主和体系创新。对于中国民法是否具有自己的独立话语体系,归根结底要看是否具有自身的标识性概念。标识性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从理论走向实践、从借鉴走向创新的核心工具。聚焦标识性概念的提炼、升华与体系化,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话语体系的必由之路。
第三,标识性概念构成了中国民法学学科体系的基础。有没有自身的标识性概念是判断知识体系是否成熟、稳定的基础。一个国家的民法如何构成,处于何种位置,均取决于对标识性概念的凝练。不仅如此,标识性概念由此决定了民法学科所具有的内容。德国民商分立的标识性概念确定了民法典狭义民法、商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性质。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与大陆法系荷兰、意大利等国家实行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具有实质的差异,这构成了我国民商法学建设的基础。此外,我国民法典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打破传统民法典所秉持的体制价值分离模式,摒弃了马克思·韦伯所言的大陆法系具有鲜明的形式理性特征,从而使得我国民法典实现了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有机统一。这些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中适用的基础。
第四,标识性概念是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分析范式。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天然养料。如果中国民法学只是发展了罗马法中一些民事制度,我们只能说中国民法学继承与发展了罗马法理论,甚至只能说罗马法的中国化。但也不能因此就认为,中国民法学与法国、德国民法就具有实质性差异。基于中国民法学的实质差异,需要用特有的概念来进行阐释。提炼中国民法学自身的标识性概念,构成了中国民法学的理论基础。
二
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标识性概念的路径探索
标识性概念的生成根植于中国民法所面临的时代命题、生动实践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的局限性三重维度。中国民法典的编纂面临诸多时代挑战,同时源于一系列本土实践探索,并反思了传统民法典的缺失与局限。基于此,提炼标识性概念成为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由之路。
(一)标识性概念面向于中国民法所面临的时代命题
问题是命题产生与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命题是对问题的凝练概括,是呈现与表达问题的重要形式,也是时代话题的集中体现和解决路径。理论是问题系统展开、深入阐释的形式。中国面临的时代问题不同于法、德民法典编纂时的问题。因此,需要“从我国改革发展的实践中挖掘新材料、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一方面,民法典是在历经三十年民事立法发展、中国民法已形成成熟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另一方面,互联网具有信息分散与集合的特点,方便法律查找与适用对于实现法典编纂的目的已经不再重要。一切民法学问题依归于民法问题。正如学者指出,“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践作沉浸式观察,持续关注中国正在发生的事实”是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最现实也是最基本的路径。
第一,片面崇尚商品经济至上的发展理念,亟须与社会多元价值诉求相融合。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发展良好,但唯经济发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金钱至上会使社会传统价值崩裂。一种价值主导时,其他价值将居次等。当前部分领域和区域道德失范,是非、善恶、美丑价值边界模糊,拜金等思潮蔓延,见利忘义等行径常见,诚信缺失等成社会公害,以权谋私等问题严峻。这些文化影响社会风气和司法实践,如“哭闹有理”影响司法审判和非诉讼案件处理。传统民法“完全的私法自治”可能导致道德失范、价值失序,虽然传统私法有公序良俗等原则,但多是否定性规范,难以积极调整相关问题。因此,党的十八大以来,“把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凝魂聚气、强基固本的基础工程”这一要求不断被强调。真正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心在于将核心价值观塑造为“承载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精神追求,体现着一个社会评判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
第二,互联网与科技发展使人逐渐物化、工具化,需重塑人的主体性。科技提升在解放生产力的同时降低了人的能动性,生产线使人为线下工具,数据让人为线上工具。当代生物技术革新、科技革命及数字技术发展,加上大规模侵权现象,现行法律体系不断遭受挑战。面对全球化深化、信息技术变革、生态危机、社会结构多元、经济模式演进等重大变迁,以及人、自然、社会与科技互动关系转型,现代民法体系亟须作出系统性回应与调适。因此,中国民法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其一,如何进行与全球化与信息化时代相匹配的市场完善;其二,如何维持失去了达成共同目标合意的社会的秩序。”中国民法学不仅需要回应时代变革所产生的民法需求,也需要塑造具有强烈的主体意识、能够独立判断、敢于承担责任、待人如己的人。
第三,风险社会中的自治主体存在局限,秉持自治的民法难以适应社会共同富裕的要求。共同富裕本质是共同享受发展成果,使得每个主体利益得到发展。传统民法以“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为基础来防范风险、承担责任。风险社会所具有的溢出效应要求每个主体协同才能解决相应问题,这就需要民法构建一个共治共享的社会,以实现每个主体的利益保障。这也使得中国民法典具有治理法的性质,如学者所言,“正确解释和适用《民法典》,充分发挥《民法典》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是未来民法理论与实务的重要任务。”
第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需要回应在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中,如何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在此基础上,简单规范行政权力不能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的需求,这就需要保障与发展权利的民法典作为社会治理的基本法律,以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共同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需要。
民法典“是社会和政治的产物,因此它要发挥出一定的社会和政治职能”。民法典的编纂,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所进行的政治决断。标识性概念的提出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时代命题。“命题是由多个概念组成的句子或短语。由于命题是对判断、论断的陈述,所以,有时候把命题同判断、论断作为等值概念。”提出标识性概念,是为了形成“意义之网”,“没有命题,标识性概念将变成‘概念孤儿’”。因此,中国民法典的时代命题,是提炼标识性概念的基础。
(二)标识性概念来源于中国民法的生动实践
实践是一个国家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表现形式与构建基础。“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中国三十年民法实践是构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坚实土壤。我国民事立法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指导方针下,结合中国民法的具体实践,不断形成中国民法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其一,德治与法治并重。中国民法来源于中国的民事生活,又必须尊重中国既有的文化传统。天理、国法与人情统一古已有之,天理是事物运行规律,人情是社会基本常情。天理、人情与国法并重构成中国传统司法文明,也是现代司法应遵循的标准。德治并非让法律让位于道德,而是要捍卫中华民族优秀道德文化基因,避免道德沦丧。“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制度支撑。”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融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更要将其融入生活规则与行为方式,不能让自利性规则走向精致利己主义,要为市场经济增添核心价值观的“润滑油”,使中国市场经济更健康、更长远地发展。
其二,私权限制公权。我国公权力强大,而私权利尚在培育发展之中,长期存在“以行代民”“以刑代民”的现象,公权力与私权利不对称。我国私法制度在与公权的决裂和斗争中发展,在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民事立法逐渐完善成熟。“我们不可能把物权法凭借西方的权利和形式主义法律理论而从国家的行政体制及其‘政’与‘法’之间的关系完全隔离开来。”因此,以私法规范公权是民事立法隐藏的逻辑主线。私权限制公权,是中国私法文明建构和私法于夹缝中发展的必然选择。若选择公法与私法并行,私权将永远受公权压制。试想,如果在行政法律中规定不动产征收,基于行政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优先性效力,守卫房屋这类看似尊严的行为在行政征收天然的合法性面前将变得那么弱不禁风,甚至具有天然的“违法性”。
其三,民商合一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基于民事立法的传承和既有逻辑体系,我国既往的民法典草案及《民法通则》在体系构造上主要借鉴德国与日本的立法范式,采纳了潘德克吞式编纂体例。然而,《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及其总则编所依托的逻辑基础,系以民商分立为前提,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进行高度抽象与概括而建构的理论体系。我国民法通则及历次民法典草案均采民商合一之立法模式,形成了区别于德日模式的独特路径。为实现民商合一,些许商事规则规定在民法典债编中,可以说,民商合一只能是债编中的民商合一。中国自此走上一条具有特色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道路:在性质上能与民法合一规定的,则纳入民法债编和物权编,性质特异不能与民法合一规定的,如公司、票据、保险等,则另定单行法。民法典实行的民商合一,并不是民法典总则的民商合一,而是商法的独特性规范渗透于整个民法典中,这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所具有的典型画像,也是符合现实与历史所进行的必然选择。
(三)标识性概念取舍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局限性
第一,坚持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区分导致纯私法性的民法典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作为大陆法系民法母源的罗马法,坚持公法与私法的区分理论,“公法是涉及公共事务状态的法,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查士丁尼于《法学总论》中进一步厘定了此种分类,将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范畴:公法关涉国家及社会整体利益,私法则以民事主体之个体利益为其调整对象。行政机关是公共权力的行使主体,其行为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由于民法主要作为调整私人利益的法律,因此,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应该属于行政法范畴。“当国家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作为时,其适用的就不是民法。当然,同时也可以说,当可以察觉到公权力存在时,所适用的就不是民法。”私法与公法的严格区分,在于“将私法设计为自由个体人格的势力范围,将公法设计为抽象国家的生存规范”。但问题是,社会中的每个主体,是存在于公共生活中的主体,“我们所谓的个体(Individuum)和大众(Allgemeinheit),只是不可或缺的概念抽象”;“即使法律被划分为私法和公法时,也仅是暂时地忽略作为整体性的个体和作为个体性的整体。”若将私法视为纯粹的私法,则会割裂其与公法的联系,缺乏对法治建设整体性的认识。私法与公法严格分离,将使行为陷入非黑即白的选择,割裂个人与国家行为的独特性,忽略二者整体性。“现今的世界恐怕难以找到一部不掺入任何一点点公权力的民法典······在以调整平等主体关系为主的单行法律中,有关行政权力的管理性规定越来越多了······在这样一些法律中,公权力是以保障私权利为其目的的。”因此,如学者所言:“在我们的公法中必须吹进一丝自然法之自由空间的信息,在我们的私法中必须滴上一滴社会主义的润滑油。”
第二,采用的财产法理念所形成的形式理性秉持价值中立不能适应多元价值的需要。财产法本身具有计算的特征,商品经济的天然平等性使得传统民法以形式理性为圭臬,价值中立为依归。传统民法运用去情感化的客观民法话语、剥离具体情境的抽象概念工具以及价值无涉的规范设计建构起一座具有“体制中立”特性的民法理论大厦。《德国民法典》是秉持“价值无涉”立场,构成民法维系“体制中立”地位的核心机制的典型代表。然而,民法虽能跨越时代更迭与政制变革而保持其生命力,此种延续性亦需付出相应代价,即其与具体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持续累积。诚如学者所言,法律的功能随时代演进日益限缩,渐趋沦为向裁判者及法学研究者供给“中立性”法律技术的工具。因此,形式理性似乎概括了德国民法的形式逻辑的偏好,但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迷失在传统民法所构建的‘平等幻象’大陆法系国家,受制于商品天然平等属性所带来的功利主义,在其民法典实施三十多年后,迎来的不是真正的权利平等,而是不拥有商品却生产商品的‘市民阶层’与不直接生产却凭借资本而拥有大量商品的‘资本阶层’的激烈对立。”
第三,采用个体主义的做法,导致团体性人格的缺失,忽视了团体性发展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对团体法的研究一直处于弱势地位。自罗马法以降,大陆法系诸国于个人主义理念之上建构其法律规范体系,而团体法制度则始终未能获得充分发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编纂深受反封建之历史语境影响,基于对封建性团体组织的本能性排斥,为了防止封建团体的复辟,“反对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中间团体,以建立大一统的国家政权”而没有规定法人制度。《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将团体组织视为国家权力之潜在挑战,虽于法典中确立法人制度,然同时施加了严苛的限制要件与审查程序。与此同时,学界亦未对团体法展开系统性批判性反思,未能建构起团体法的一般理论体系。虽然常说《德国民法典》为真正“民法化”的法典,其内容和体系更加符合民法体系结构要求,是一部名副其实的民法典。但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德国民法典》人法部分是一部未完成的作品,对此的研究,必须考察其他具有人法内容的领域,特别是德国基本法基本权利部分、著作权法和商法相关的内容。”“一百多年以来,有关法人之理论在本质上也未超出19世纪末的水平。”由于理论研究的欠缺,现有立法是根据“自然人—法人”的逻辑推演,用传统的自然人制度与规则来建立法人的相应制度与规则,忽视了团体法的独特性。中国民法典实现民商合一,这既是团体发展在民法典中的体现,也是中国民法典大力发展团体目的之所在。团体是一个国家与社会生命力之所在。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是在总结19世纪私法文明发展局限的基础上,建构新的私法文明范式。此范式脱离了传统民法典纯粹私法、价值中立与个人主义的幻象。同时,由于中国民事立法传统及特定时刻需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建构新的文明范式。提炼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是在历史延续中探求私法文明的存在方式。正如庞德所言,“历史的连续性并不可否认,但是历史发展中法律绝不是僵化不变的,法律必须与一种持续变化的文明相协调。我们必须传承对我们的法律材料进行型构,从而使这些材料能增进文明,而非阻碍文明。”
三
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标识性概念的产生基础与具体类型
民法典的历史任务构成标识性概念的基础锚点,其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国家治理现代化及市场经济发展为核心使命。基于此,民法典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规范公权、民法典推进国家治理及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构成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
(一)民法典的历史任务是标识性概念的基础锚点
学界通说认为,民法典系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之根基所在。波塔利斯在《法国民法典》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民事法律必须与政治性规则相适应。”“一部法典最令人瞩目的标志是它标志着一个新的开端。”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明确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任务。因此,法典化作为现代中国所秉承的基本使命,在新的时代要求下,我国编纂的民法典应承担起由19世纪、20世纪法典向21世纪法典转变的使命。就内容层面而言,民法典之编纂须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内在需求,立足本国国情与社会实际,彰显鲜明的民族特质;同时应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吸收域外立法之有益成果,既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能回应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从而形成兼具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的法典化成果。
1.以民法典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相较于域外法治演进路径,我国法治国家之建构呈现出独特范式: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之共同推进,以及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之一体建设。建设法治国家,“关键在于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各级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对此,民法典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
其一,以民事权利保护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本身就彰显了权力行使的界限,亦即,权利是权力之界限。以民法典助力法治政府建设,要贯穿于行政执法全过程。重要的是,行政活动不得逾越法律保留原则,不得违背民法典强制规定,随意减损公民的合法权益或增设公民的义务。如此,民法典从私法调整工具升华为公权力规范准据,成为法治一体建设的基础规范载体。
其二,行政权力保障民事权利,推进法治一体建设。以人民为中心、服务人民是执政路线,依法执政和行政旨在保障百姓权利,这是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基础和初衷。权力为权利供给制度条件和救济机制。通过民法典实现权利,将政府、社会和民事主体融合,推进法治一体建设。三者借民法典衔接整合,使得政府治理合法性、社会自治正当性、个体行权可能性各有依赖。由此,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在权利实现目标下一体建构、相互支撑、协同推进,从而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转型。
2.以民法典实现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
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是一个复杂过程。“治理和管理一字之差,体现的是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因此,治理的关键是理顺治理主体与治理目标,实现二者的有机融合。基于民法典主体的多元性与权利的复杂性,以民法典来推进治理具有先天性的优势。在回应社会的规范要求中,民法典参与社会治理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及的优越之处。
第一,民法典确定了治理所需要的基本原则与规则,同时为政府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则。民法典秉持私法自治原则,通过诚信、平等、协商的方式实现利益主体诉求,而非采用强制手段。这种规范逻辑,一方面,为社会治理确立“去强制化”原则,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由,保障其依自主意志创设、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的权能;另一方面,为政府参与社会治理划定权力边界,让政府角色从直接干预者转变为规则供给者与秩序维护者,权力运行须依据民法典确立的权力结构,不得逾越私法自治底线滥用强制手段。因此,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私法关系价值基准,也是公权力介入私域的程序约束与实体界限,为政府与社会良性互动提供规范基础。
第二,民法典发展团体,在权利保护与实现中确立治理基础。民法典明确了私权神圣与公权界限,要求公权力运行不得侵害私权主体利益,以促进私主体利益实现为目标,为多元自治提供保障。传统民法以个人主义为预设,当代社会复杂治理需求使人们关注团体人格与组织法理。民法典顺应趋势,在总则编确立法人类型体系,在物权编建构治理结构,在合同编完善协作性规范,为社会团体设立、运行与自治提供制度供给。团体法发展并非替代个人本位,而是在个人自主与团体自治间寻求平衡,形成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格局。
第三,民法典为治理提供坚实物质保障。实现治理目标才能有效治理,“发展才是硬道理”要求各主体从治理中各得其所,通过实现民法典的目标来满足主体利益。治理效能提升需程序正当、规则完善,更需治理目标与主体利益有机耦合。各参与主体获得匹配贡献的利益分配,方能形成持续参与动机,实现治理体系良性运转。民法典为此提供可预期制度保障,通过权利配置与利益分配机制转化为“发展”价值共识。由此形成个体利益与整体发展的正向反馈,主体在追求私益中增进社会财富、优化资源配置、降低治理成本,最终实现“各得其所”的治理理想,为社会治理持续深化提供物质激励与动力源泉。
民法典在治理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对于整个民法学研究具有深远影响,是中国民法学学者所不得不面对的时代任务。正如王利明老师指出,“关注以问题为中心的多元综合治理机制,发掘民法与其他治理工具之间的相互关照和独有价值,促使民法学更进一步地具体化、深化和体系化。”
3.以民法典发展市场经济
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是编纂民法典的基本任务。市场经济与民法典联系紧密,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百科全书,为其确定基本价值与规则。中国市场经济具有鲜明特色,民法典需巩固与发展这些特色。
第一,健全完备的民法典制度,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引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价值底色。市场经济本质是竞争经济,过度纵容资本扩张会损害市场经济可持续性与社会主义制度。民法典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市场运行的内在约束与行为导向,从而设定伦理边界与矫正机制,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
第二,民法典要巩固与发展主体多元化以促进市场协调发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逻辑。市场经济要激发主体创新活力,政府要保障但不能乱干预。民法典提供基础性框架,使政府有所为有所不为,形成多元主体共生共荣、市场与政府良性互动的协调发展格局。
第三,完善与发展民法典的制度,落实共同富裕价值追求,为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共同富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发展市场经济与走向共同富裕不矛盾。民法典承载双重使命,既为市场经济高效运行提供制度激励,又为其确立伦理边界与矫正基准,实现高质量发展与共同富裕协同推进。
(二)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标识性概念的类型梳理
如前所述,标识性概念来源于中国问题的解决,奠定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础。作为中国民法学的分析范式,标识性概念体现中国民法理论对大陆法系民法的贡献。因此可以认为,标识性概念作为民法学的问题,“是面对民法世界进行学说梳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讨论者争论的焦点是如何面对民法世界运用民法学范畴去进行解释、表达、描述和想象的学说建构问题”,标识性概念非必然为实证法规范基础。但同时,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是对民法典所具有问题的深入阐释与概括的结果,必然具有实证法规范基础。
基于以上讨论,笔者认为,民法典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规范公权、民法典推进国家治理构成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这些概念共同决定了民法典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地位,而这一基础性法律地位本身也构成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但是,上述概念,可能面临如下质疑:这些说辞相比“概念”而更像是“句子”,并且,除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外,其他提法并不是民法典本身的概念或术语,它们何以被称为中国民法学的“标识性概念”呢?面对这种质疑,应当明确以下几点:首先,“概念”与“命题”似乎确有区别,前者即我们熟知的如“人格权”“法律行为”这样的概念,而如“民法典规范公权”,其是一个包含主谓结构的判断句,可以作为等值概念。其次,任何概念都不可能是原子式的,不能被还原为孤立词语,事实上,很多词组或短句在历史演变中逐步“词汇化”,成为具有相对完整意义的词语,又因其汇聚了社会经济意涵,进而视为“概念”。最后,基于标识性概念性质为民法学问题,民法学所具有的体系性与基础性特征,标识性概念并不是规范构成的基本内容,因此,这与过往我们习惯于将民法概念作为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具有显著差异。
1.民法典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破除德、法将民法遵循体制价值中立奉为圭臬之传统,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品格,为全球民法发展提供新理论与规范范式,此乃价值理念层面之范式革新而非局部调适。核心价值观贯穿于整个民法典,立法论提供价值基准,解释论提供评价标准,续造论确立漏洞填补方向,为基本原则提供价值源泉并界定公序良俗之实质内容,辐射至民法各编,建构了中国民法典体系。民法典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承载中华传统文化之表达,契合社会主义制度之发展需求,回应中国法治建设中公权力强、私权利保障弱之特殊国情,体现本土价值与私法技术之辩证统一。民法典首条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奠定民法典之根本宗旨,产生体系化效应,确立民法典之基础价值理念,形成个人、家庭、社会与国家行为之价值共识。
德、法民法作为胜利的资产阶级的民法,将发展商品经济作为基础,在商品天然的平等性下,遵循私法自治,当然遵循价值中立。但意思自治有双重局限,既无法为弱势主体提供实质保护,也难以内化负外部性社会成本,单一维度规范框架难以应对当代议题,商品的交易法属性无法为民法面对其他复杂社会问题提供方案。为此,民法典第1条明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红线,其既延续传统私法形式理性框架,又正向引导社会治理目标,体现中国法治现代化中私法技术与本土价值的辩证统一。价值中立通过形式理性技术转化特定价值,以一般性条款保留价值表达开放性,以具体性条款实现立法技术可操作性。
民法典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权利与维护交易秩序作为有机整体,体现其价值层面的时代性、中国性、实践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系社会主义道德演进之必然产物,民法典将其“弘扬”确立为价值根基。
其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价值规范的体现,也是价值内核。作为价值内核之体现,核心价值观固然具有抽象品格,但内核却是固定的,故此种抽象性与民法基本原则之抽象性存在本质差异——后者得作为漏洞填补之依据而予以具体适用。有学者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法理的内容,本质上还是将其作为漏洞填补的内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具有的作用并不一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载于民法典首条,由此奠定了法典之根本宗旨,并产生体系化效应。
其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价值指导和规范功能。在价值指导上,核心价值观贯穿民法典编纂全过程,立法论提供价值基准,解释论提供评价标准,续造论确立漏洞填补方向。立法基本原则应以核心价值观为支撑,保障私法自治,使其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共同福祉。司法适用中,法官面对规范冲突或文义模糊时,需按照核心价值观的价值位阶进行利益衡量,确保裁判契合社会主义法治追求。在规范功能上,核心价值观的意义更具体直接,既能为基本原则提供价值源泉,也能在具体适用中界定原则内涵,如确定民法典中公序良俗的实质内容。
其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个人、社会与国家行为的价值共识。“新时代德治的核心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在我国治国理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各主体价值选择有冲突,如个人重利益、家庭重稳定、社会重和谐、国家重整体利益,个人在市场经济与家庭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也不相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要形成人民主体、人格尊严、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民富国强等为基本内容的价值共识。
2.民法典规范公权
近代民法演进源于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离的政治哲学,私法是个体自由空间,以公权力有限介入。遵循罗马法公私严格区分的传统,尽管法国民法中还具有公法的相关规范,但德国民法中,公法规范完全遭到了驱逐,德国民法典就成为民法纯粹法典的典范。这种传承作为一种共识,民法典的核心功能是确认、保障与救济权利,公法因素体现为设定私权边界或保护公益。针对我国长期存在之“先行后民”“以行代民”治理惯性,回应行政干预明显、私法自治难以保障之特殊问题,体现对中国国情之理论自觉,中国民法典一改公法与私法严格区分的传统,将民法典规范公权作为民法典编纂的重大内容,这不仅改变了传统民法典单纯保护民事权利之结构,实现保护民事权利与规范行政权力之并重,同时确立“权力服务于权利”之基本遵循,重塑国家治理之价值根基与功能逻辑。民法典在编纂技术上嵌入大量公法性条款,在理论体系上形成开放之混合体系,重构“法秩序统一性”概念,贯通公私法领域,为法秩序统一性之解决开辟道路。
民法典规范公权,确立了民法典作为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协调国家与社会关系之基础性法典地位,发挥价值整合与制度协调之枢纽功能,体现出民法分析范式的转变,决定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私法与公法混合的体系。这种混合性体现了对中国法治实践的理论回应,形成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需求的新型公私法学混合形态。
第一,民法典规范公权,是对我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先行后民”“以行代民”等问题的纠偏。行政机关惯于以行政手段替代民事调整,以行政命令消解民事纠纷,以行政强制压缩意思自治空间,由此造成“先行后民”“以行代民”的治理问题。基于行政权力之固有合法性,在仅存在公法制约之国家,若行政机关行权之际未遵循私人权利保护原则,则“无疑会使得民法丧失其独立价值,从而背离宪法上对私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要求。”于仅存在公法制约之传统框架下,行政权之行使被视为国家意志之直接体现,其正当性源于民主授权而非法律保留,其边界取决于行政自制而非司法审查,私人权利之保护仅作为行政目标之附带考量而非刚性约束。民法典规范公权,正是对此种历史偏差之规范性矫正。
第二,民法典规范公权,确立了权力服务于权利的基本遵循。传统法治理论于公法与私法之关系上,多持“权力限制权利”或“权利对抗权力”之二元对立立场,前者强调国家优位与行政效率,后者强调个人自由与防御权能,二者均未能充分揭示现代法治中权力与权利之互动共生关系。民法典规范公权,于此维度实现理论突破:其并非仅将公权力视作民事权利的潜在威胁而消极防御,更将公权力定位为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性基础,进而形成积极规范塑造。由此确立“权力服务于权利”之基本遵循,重塑国家治理之价值根基与功能逻辑。
第三,民法典规范公权,为法秩序统一性问题的解决开辟了道路。“法秩序统一性”是一个真命题还是一个假命题,一直横亘在公私法领域之间,是民法典基础法地位能否实现的关键一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时期,“法秩序统一性”问题被矮化为“违法性一元/相对论”问题,彼时的学界基本上认为,所谓私法对公法(私权对公权)的规范作用,仅仅是“私法上合法的行为是否还需要在公法上评价”而已。但遗憾的是,即便仅仅讨论违法性问题,也没有达成什么共识。就违法性判断标准而言,持一元论立场者——学界目前多采缓和之一元论——大抵承认民刑二法于合法性判断层面具有共通基础,“民法上允许的行为,刑法上也应当认可其正当性,不得认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反之,主张违法性相对论者,其立场与民法典规范公权力之精神实质相悖,有的学者主张“不要求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必须严格按照民法理论进行解释”,这是对民法典实施之后的整体法秩序的严肃挑战。在法秩序问题上仅仅讨论违法性,既是对法秩序的片面理解,又与民法典的立法模式相悖。民法典不仅仅在侵权责任编中取消了对违法性要件的要求,还早就在总则中删去了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要求,由此可知,以违法性为核心建立法秩序已经没有实定法依据。民法典规范公权,则能够重构“法秩序统一性”概念。
3.民法典推进国家治理
传统民法奉行私法自治来实现社会的治理,以公序良俗原则的维护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私法自治的理论预设是人的完全理性,即人具有相关风险的知识和能力,能够收集、掌握必要的风险信息,对各种备选方案予以比较、衡量,作出符合自身偏好的选择”。现代民法在实现人与社会、人与环境、人与国家的多重发展目标中展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民法典通过参与国家治理,改变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理念,避免了以邻为壑的困境,实现了自治主体与社会目的的协调。由此,私法自治获得了更坚实的规范基础,个体自由也迎来了更广阔的实现空间。在此基础上,“通过更为系统的顶层设计将法治建设与国家其他事业结合起来,进一步凸显法治建设的政治保障和理论导航作用,将法治建设成果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
首先,民法典为治理的法治文化奠定基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推进治理现代化的基础,法治文化建设需主体参与,其体现为社会成员价值认同、行为模式与生活方式转型,要求规则意识、权利观念、诚信精神融入个体与社会。文化生成依赖主体实质参与,人民应作为治理主体参与规范创制等。民法典是培育主体性的关键制度载体,以私法自治为内核,将人民转化为权利主体,使国家治理下沉至日常生活。民法典实施即法治文化培育过程,通过权利赋予、规则适用、救济保障沉淀行为范式,为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深层文化支撑。
其次,民法典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了基本遵循。民法典作为治理法,确定了法治政府建设的明确标准,为有限政府、有为政府、守法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建设提供了重要标准。正是民法典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使其成为“‘依法行政’之‘法’的概念范畴,并有望达成基本共识”。由此,民法典得以助推政府治理步入良法善治之轨,促进行政权之行使趋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整体性提升治理效能与水准,进而实现政府治理体系之现代转型,更为有效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之实现。
最后,民法典在意思自治原则之规范指引下,型构了自治、法治与德治三元共治之法律机制。私法自治构成治理之基础层,为个体自由之展开与社会创新之涌现提供制度空间;法治机制构成治理之保障层,为权利之确认、救济与权力之规范、约束供给程序框架;德治精神构成治理之价值层,为规则之正当性与行为之合道德性确立评价基准。三者于民法典之体系结构中相互渗透、动态互补。以环境治理为例,义务来源上,源于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维护需求,体现国家生态安全领域积极保护职责,具有公法强制性;操作机制上,通过侵权责任编私法技术实现,以修复费用赔偿替代直接行为强制,以私法主体诉讼补充行政权执法不足,以损害填补救济逻辑整合预防性保护目标。此外,民法典构建了风险预防、过程管控与损害填补的全周期规制体系,承载国家治理整体性职能。该规制突破传统民法事后救济单一维度,向前扩展至风险预先防范,向后延伸至损害系统修复,形成贯通事前、事中、事后的动态治理链条。
由此,民法典之规范功能由传统之“定分止争”提升至“治国理政”,由个体权利之保障扩展至社会整体之治理,终局性地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基础性规范载体。
民法典在推进国家治理过程中对其实施产生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构成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范式转变。民法典从个人自治到社会共治,构成中国民法学权利与义务基本分析框架。如对赌协议效力确认,从合同视角要全面履行,但从规范资本无序扩张治理效能看,不能允许资本撤资对公司、员工和产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社会治理要求的主体责任承担,与私权主体自负其责原则有本质区别。以数字平台责任为例,现行规范体系未回应算法权力治理逻辑,网络暴力规制仍用“通知—移除”被动免责机制,既不利于提升治理效能,也与智能平台演进实践不符。
4.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
民法典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规范公权、民法典推进国家治理作为民法典规范层面的内容,这些内容改变了民法典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格局,由此不仅需要重新认识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属性,也需要对公法与私法的关系甚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通盘考虑。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市场经济基本法不同的是,民法典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法律地位。这种基础性法律地位,是对“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总特征的贯彻,也是其地位的正当性来源。其在价值传导与制度协调中发挥枢纽功能,宪法价值需将其具体化,其他法律法规以其为价值准据和协调基准,部门法需在其权利框架内设计制度。民法典基础性地位的确立,源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制度设计、规范公权力运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多重价值与功能。这些既是其基础性地位的体现,也是确立该地位的依据。
不过,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是在宪法秩序框架下对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定位,不涉及法律效力位阶调整,也不改变其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
首先,民法典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确立了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规则地位,为其法治化落地提供路径。宪法虽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未细化内容及与各部门法的关联,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易抽象化,民法典将其转化为具体法律规则,成为其他法律规范的解释准据。
其次,民法典通过规范公权力运行,确立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公权力行使应以权利保护实效和增进人民福祉为目标,推动法治向“服务型”转型。民法典成为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协调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基础性法典,发挥价值整合与制度协调的枢纽功能。
最后,民法典以系统性制度设计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立了作为国家治理基础性理念与核心规则供给载体的地位,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基石。其治理功能贯穿国家治理各环节、各领域,实现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契合国家治理需求,实现公私法秩序有机统一,发挥基础性、枢纽性作用。
法律体系的基础性地位,并非仅取决于规范数量庞大或调整范围广泛,更在于其在价值传导与制度协调中的枢纽功能。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承载此枢纽作用的核心法典,它以私法自治为内核、以规范公权为使命,跨越公法私法分立,成为连接国家治理与社会自治的规范桥梁。这一跨越性使其在法律层级中居基础地位,宪法价值需经其具体化,其他法律法规以其为价值准据和协调基准,部门法需在其权利框架内设计制度。
民法典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的根基,为国家与社会治理提供确定性规则,为复兴与进步提供制度基础设施,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之功能。“固根本”指其在价值层面确立法治根基,将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原则,确认主体地位与自治空间,构建亲属法秩序,熔铸国家、社会、个人价值追求。“稳预期”指其在行为层面为市场和社会成员提供确定性规则,明晰产权、严守契约、明确责任,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运行效率,增强安全感和信赖感。“利长远”指其在发展层面为复兴与进步提供制度保障,对人格权益和生态环境的关注超越现实需求,为未来发展预留空间,确保法律体系的适应性与价值坚守。
结语
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是我国民法走向独立自主、司法实践回归本土的前提。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长期秉持着价值中立的规范法学的基本立场,该种研究对于我国法学的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但问题是,我国法学研究中存在一种借鉴主义的倾向。现有研究多聚焦于以西方所谓“普适”范式诠释中国之特殊经验,鲜少反其道而行之——即循中国特殊经验以修正西方理论,或于其中提炼具有普遍解释力之新范式。步入21世纪的中国民法,已然超越19世纪末对欧陆范式之仰视阶段。在批判性审视德、法两国固有局限的基础上,中国民法学界正致力于建构具有独立品格之理论体系。因应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之实践诉求,推进深植于文化传统、内生于本土情境、直面中国问题之法学理论生产;萃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具有自主品格、创新特质与识别度之概念工具、学术主张与理论框架;确立研究立场之本土自觉,超越对西方理论范式之单向依附,进而形塑中国民法学之知识主权。民法典的颁布,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对民法典所蕴含的精神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特别是提炼其中所蕴含的标识性概念,构成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本分析框架。民法典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规范公权、民法典推进国家治理,以及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作为中国民法典的显性特征与独有功能,构成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
提炼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民事领域的体系化贯彻与学理化展开。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伟力,绝不仅在于其作为科学有力的政治话语,更在于其实现了向法学学术范式的深度转化与系统建构,成为引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生成的思想引擎与理论基石。具体而言,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以人民为中心”“良法善治”等核心命题,经由学理提炼与范式重塑,已深度融入民法学的价值根基与分析框架,成为解释民事权利本质、界定私法自治边界、建构人格权保护体系的基础性学术范畴。“全面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等顶层战略,不再停留于宏观政策宣示,而是内嵌于民法学的体系构造、制度解释与司法适用全过程,塑造了民法典公私法协同、权利保障与权力规制并重的独特品格。“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要求,则进一步下沉为民事立法技术、司法解释规则与司法裁判逻辑的精细构造,使民法典成为承载治理效能、回应社会需求、协调多元利益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经由政治话语向学术概念、政策部署向理论范式、宏观治理向具体规范的三重转化逻辑,民法典在价值塑造、权力规制、权利保障与治理赋能层面形成的系统性制度创新,不仅筑牢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核心支点与理论根基,更从规范运行、学理建构与治理效能三重维度,充分彰显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民事法治领域蕴含的实践伟力、理论引领力与体系创造力。与此同时,这一转化路径与制度实践亦深刻印证,民法典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民事法治阐释与落地实施中居于基础性、枢纽性的核心地位。这正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这一重大政治任务与立法部署的深层逻辑。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政法论坛》2026年第4期目录
【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
1.提炼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
许中缘(003)
【中宣部哲学社会科学期刊重点专栏·全面依法治国研究】
2.《民法典》擘画的司法权图景
——基于《民法典》中逾300条司法裁量权规范的分析
易军(018)
3.实质合并破产程序问题的实证考察与规则完善
张艳(038)
【主题研讨一·金融法治研究】
4.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实践模式与发展完善
谢登科(052)
5.回归“信息信赖”:证券虚假陈述信赖证明规则的修正及展开
曾洋(068)
【主题研讨二·涉外法治研究】
6.高水平开放视域下意思自治的原则化重构
黄晖(083)
【论文】
7.民营企业实质平等保护的刑事法路径与实践贯彻
钱小平(095)
8.人工智能代理的权力分配逻辑与刑事责任归属
姚万勤(111)
9.论法治观念的三维结构与功能整合
宁凯惠(128)
10.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规范效力研究
王也(146)
11.民主观念在维新思潮中的形成脉络
张伟(161)
【马克思主义法学本土化研究】
12.政府采购概念的规范构成与本土化重构
刘力(177)
《政法论坛》是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重要法学学术期刊,其前身为1979年创刊的《北京政法学院院报》。1983 年5月,国家决定在北京政法学院的基础上成立中国政法大学,原《北京政法学院院报》停办的同时,创刊《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5 年更名为《政法论坛》,由彭真同志题写刊名。
点击进入下方小程序
获取专属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宋思婕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