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3)京73民终29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GQ美术图案由康某出版公司员工于1983年创作并首次发表于《GQ》杂志
十月刊,封面标注康某出版公司版权信息。1988年康某出版公司合并成立前某出版者公司后,涉案图案著作权由其承继。前某出版者公司于1993年在美国就该GQ美术图案申请商标注册(第1833829号,1994年获准),并于1994年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第797445号,1995年获准),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杂志,2018年亦将“GQ标志”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某亚太有限公司隶属于世界著名时尚杂志出版集团前某出版者公司,自1995年起负责亚太业务,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GQ美术图案著作权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许可效力溯及某亚太有限公司成立之日,并有权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及进行再许可。
某亚太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授权《智族》杂志社出版《智族GQ》杂志,在封面及宣传中持续使用GQ美术图案,通过持续十余年市场推广及广告投放,已使“GQ”标识在男性时尚领域形成稳定商誉、广泛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某亚太有限公司主张该图案的独创性体现在其字体轮廓浑圆、字母排列组合、相对位置间距以及外形线条、角度搭配等方面的特殊艺术处理和独特选择,体现了男性时尚杂志稳重雄浑的特质,并非简单的已有字体选择。另外某亚太有限公司独家使用gq.com.cn域名及“GQ男士网”网站名称,网站日均访问量超百亿次。
二被告自2016年起运营gq.cn等3个域名网站,使用被诉GQ图案作为头像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微博、今日头条账号及护肤品、香水等商品包装中持续使用相同标识,并通过头条号转载某亚太有限公司51篇原创文章。被诉网站名称均标注“GQ男士网”,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某亚太有限公司图案仅颜色微调的GQ标识,某贸易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宣称“GQ品牌特别授权中国总代理”,微信公众号曾直接链接某亚太有限公司官网并宣称拥有《GQ》合作资源,其商品宣传中标注“GQMEN OFTHEYEAR”等内容。经比对,被诉GQ图案与某亚太有限公司GQ美术图案在字母字体轮廓、排列组合、位置布局等方面高度近似。
二被告称该图案系吕某于2004年独立创作,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及另案判决佐证其不具独创性,称设计灵感源于“g0odquality”缩写,但未提供原始设计文件证明独立创作过程。吕某主张持有第4022092号“GQ”商标(2004年4月申请,核定使用于香精油等商品),权利取得早于《智族GQ》2009年发行时间,但该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其持有的另两枚商标亦被认定无效。
某信息服务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对“GQ男士网”头条号进行备案审核,用户协议明确要求不得发布侵权内容,并设置侵权投诉通道。涉案账号注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证及域名证书,形式上具备合法性。收到涉诉材料后,已经及时删除涉案文章并封禁账号。
【案件焦点】1.CQ图案在字体轮廓、排列组合、线条设计等方面的选择是否体现作名个性化智力判断与审美取舍,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2.商标权桌否影响境外著作权的独立保护,二被告以注册商标为由抗辩著作权侵权是否成立;3.二被告使用近似标识及域名、攀附原告品牌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及主观恶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关于涉案CQ美术图案的属性。涉案GQ美术图案在字母的选取、外形轮廓、线条、角度、排列、搭配等方面的表达,明显不同于常见的印刷字体和其他既有设计图案,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审美选择,具有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康某出版公司为原始著作权人,后权利由前某出版者公司承继,某亚太有限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排他性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二是关于著作权侵权认定及侵害权利。被诉CQ图案与涉案GQ美术图案几乎完全相同,二被告注册商标的时间晚于GQ美术图案的发表时间,且商标使用行为亦不规范,故其商标权不能成为免予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因此,二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男性洗护产品中使用GQ图案,侵害了某亚太有限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二被告在被诉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今日头条账号及被诉商品的网络销售中使用GQ图案,侵害了某亚太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是关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二被告在男性洗护用品等商品上及相关销售、宣传中使用被诉GQ图案的相同标识及近似域名,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其商品或网站与某亚太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且通过交叉介绍某亚太有限公司品牌活动、模仿年度人物评选、使用企业名称等方式,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是关于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解决。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通过对涉外知识产权权利基础侵权行为及主观恶性的全面审查,严厉打击二被告抄袭、恶意仿冒国际知名产品的行为,维护了我国良好营商环境和市场竞争秩序,也向世界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及水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判决:
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某亚太有限
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评析】
本案是国际知名期刊在华维权的标杆性案例,核心厘清了三个关键规则:
一是字母组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不能仅因元素是字母就否定作品属性,需审查设计是否体现个性化智力选择——涉案GQ图案在字母轮廓(浑圆)、线条(笔直棱角)、排列方式(横向连接)等方面,明显区别于通用字体,承载了特定审美表达,符合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
二是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的边界厘定。 著作权自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以注册为前提。被告商标权虽获核准,但申请日晚于涉案GQ图案1983年的发表时间,且其使用超出核定商品范围、图案与注册商标不一致,商标权不能成为侵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事由,彰显了对境外合法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
三是不正当竞争“混淆+恶意”的综合判定。 原告“GQ”标识经长期使用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网站名称及域名。被告不仅使用近似标识,更通过宣称“GQ品牌授权”、链接原告官网、模仿年度人物评选等行为,主观攀附恶意明显,客观易导致公众混淆,故全额支持200万赔偿。本案明确: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多维度的,市场主体切莫以为拿到商标注册证就可高枕无忧,对在先智力成果和商业信誉的攀附,终将付出沉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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