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尹某利用张某(二人系表兄弟关系)在某银行工作的名义,虚构可以通过银行内部关系获取指标筹集资金给企业放贷从而获取高额利息、投资某种植项目可获得高额利息、免费办理刷卡机等事实,多次骗取韩某等1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285224.26元,所获钱款除支付被害人本金、利息外,其余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尹某与部分被害人签有借条的部分,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刑事诈骗?该部分是否应计入被告人尹某的诈骗金额?
新密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尹某虽然构成诈骗罪,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285224.26元涉案金额中有部分款项确属民间借贷(这部分金额经统计为362312.66元),系其从部分被害人处借款、不是用于银行投资。该部分金额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确系与部分被害人之间的正常民间借贷。法院最终认定362312.66元中的182456.38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确系与部分被害人之间的正常民间借贷。但是其余部分即使被告人尹某向该部分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也不能改变事实的本质,认为该部分被害人被骗的行为与被告人尹某的虚构事实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被告人尹某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致使被告人尹某非法占有该部分被害人的钱款,故该部分因被告人尹某虚构事实而签订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其诈骗金额。
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尹某与部分被害人签有借条的部分,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刑事诈骗,是否应当计入尹某的诈骗金额。法院认为,在诈骗期间,因被告人尹某虚构事实而签订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其诈骗金额。法院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欺骗内容看,被害人被骗行为与被告人尹某的虚构事实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性借款和借款诈骗难以区分的问题,欺诈性借款的行为人即使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其欺骗内容仅是针对个别事实、次要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因此属于民事纠纷。而借款诈骗中的行为人虽然于被害人签订有借条,具有民间借贷的表象,但是因其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从而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这些虚构的事实是整体性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的诚意或者履行能力,只是签订借条增加被害人的信任,即使有部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尹某与部分被害人签订的借条是发生在被害人投资银行“获利”之后,是在其虚构其在银行工作的表哥可以通过银行内部关系获取指标筹集资金放贷给企业从而获取高额利息等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发生,而上述事实属于对全部事实、整体事实的欺诈,如果尹某没有虚构这些事实,被害人则不会进行“投资”,因此被害人被骗行为与被告人尹某的虚构事实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不因其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而改变事实的本质。
二、从欺骗程度看,被告人尹某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
被告人尹某在被害人面前将自己包装成一个经济实力强、社会人脉广的人,而实际上,其无任何经济来源且已因赌博、个人生活花销等问题导致个人财物亏空,为获取被害人信任,利用其表哥张某在某银行工作的名义,虚构可以通过内部关系获取指标向民间筹集资金,并以银行名义贷款给企业可获得高额利息等事实,并向部分被害人签订借条,该等欺骗手段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支付钱款。新密市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三、从欺骗结果看,被告人尹某非法占有了被害人钱款
不能因为本案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就认为是民事欺诈,特别是签订有借条部分,不能草率地根据被告人辩解、借款合同等证据直接剔除,而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被害人对行为人经济能力的认知、借款的理由、借款的实际用途等情况,认定被告人对这部分钱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尹某在自己已经财物亏空、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被害人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投资款”,为打消被害人疑虑,与部分被害人签订借条。实际上,尹某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所骗款项除用于支付被害人利息外,其余均用于个人挥霍消费,甚至赌博等违法行为。【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新密市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新密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新密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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