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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房东性格外向,男租客性格内向。租房后的第二天、第三天和第五天,双方各发生了一次关系。随后,男租客发现下体不适,经公立三甲医院检查确诊感染HPV,遂向法院起诉女房东索赔3万元。

1989年出生的于某,系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某小区女业主,其名下房屋对外招租。1996年出生的男租客王某因无居所,于2022年10月13日看到该招租信息后,承租案涉房屋居住,于某自住于王某隔壁房间。于某性格外向,主动向王某示好,后在其主动邀约下,二人于2022年10月14日晚发生无保护性行为;王某主张当日其曾要求佩戴安全套,但被于某自行摘除。此后,二人又分别于2022年10月15日、10月17日两次发生无保护性行为。

2022年10月19日,王某自觉下体不适,随即质问于某是否患有性传播疾病,于某未直接回应。10月20日,王某帮于某代收外卖时,发现其购买的药物疑似用于性传播疾病治疗;10月26日,王某又在于某住所抽屉内查获另一种涉性传播疾病治疗类药物,遂再次向于某核实病情,于某仅告知其曾赴正规医院进行HPV筛查,未明确说明检查结果。

2022年10月28日,王某前往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查体后诊断为支原体感染,医嘱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10月30日,王某再次向于某确认是否患有性传播疾病,于某承认此前曾确诊性传播疾病,并告知王某前往正规医疗机构复诊排查。2022年11月2日,王某赴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体检,检测结果提示人乳头瘤病毒(HPV)阳性,接诊医师告知该病症关联常见性传播疾病范畴,建议陪同伴侣同步就诊明确诊断。

确诊后王某为治疗支出多项医疗费用,但病症疗程及预后转归暂无法经临床确认,截至诉讼时王某仍处于持续治疗阶段。

王某主张:于某明知自身患有传染性性传播疾病,知晓与他人发生无保护性行为会损害对方身体健康,仍主动多次邀约王某发生性关系,放任传染风险实际发生,最终导致王某感染HPV病毒。王某确诊后不仅身体遭受病症侵扰,同时承受严重精神打击,因后续治疗周期及痊愈概率均处于不确定状态,长期背负高额心理压力,至今受案涉事件影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于某应当就王某全部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于某辩称:王某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承租房屋后,得知本人独居,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的邀约;本人既往未确诊性传播疾病,仅在备孕阶段遵医嘱完成妇科体检时查出普通妇科炎症,所购药物均为妇科炎症对症用药,并非性传播疾病治疗药物。双方发生争议后,本人于2022年11月28日前往东北国际医院完成专项筛查,HIV、TP等检测结果均为阴性;2023年1月9日再次赴东港市新兴卫生院复查,HPV全部分型指标均为阴性,足以证明王某HPV感染结果与本人无关联。同时HPV传播途径并非仅限定于性行为,王某无法举证其仅与本人存在性接触,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支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与当庭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并附卷留存。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已核实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王某因承租于某所有的房屋与于某相识。王某自述其于2022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7日先后三次与于某发生无保护性行为,后续主张于某患有性传播疾病,现王某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测提示人乳头瘤病毒(HPV)阳性,王某认为该感染结果系于某传播所致,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裁判认为:成年男女基于自主意愿发生的性行为,虽不属于社会公序层面倡导的行为范畴,但并未被我国现行法律明确禁止。本案中,双方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性行为的人身权利,同时也应当清晰预知未采取防护措施发生性行为所伴随的健康风险。王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性行为过程中存在威胁、胁迫等违背其个人意愿的情形,且王某正值青壮年,体能相较于同龄女性具备明显优势,若遭遇违背自身意愿的不法侵害,完全有能力即时中止行为,但王某自述在三日内连续三次与于某发生无保护性行为,足以认定双方所有性行为均属自愿,不存在侵权责任法定构成要件中要求的不法侵害行为,王某基于侵权关系提出的全部赔偿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自行负担。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112民初178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