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咨询请关注,私信必复。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那么,如果是承揽关系,承揽人雇员受伤的,定做单位是否需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最高院在《袁志、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再审案》中明确:

承揽人就其承揽的事项雇员受伤,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定做单位不担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案外人袁乙系属于建设工程违法发包抑或属于普通承揽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限制,定作人和承揽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四川省遂宁市高新区物流港“生物科技园”工程的业主,于2020年5月12日与袁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由袁乙加工承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与袁乙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基于甲公司与袁乙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袁乙就其承揽的事项雇佣袁甲,袁甲在此过程中受伤,依法也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

故遂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遂宁市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承揽关系下,定作单位无需承担雇员工伤主体责任。实践中,当事人需厘清承揽与劳动关系边界,遭遇此类纠纷时,定作单位可凭承揽合同、约定条款等证据,主张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