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本文涉及各方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王某是北京市海淀区A镇曙光村西河滩东侧XX小区的集体土地承包人。1998年,王某在其合法承包的农业用地上建设了27处建筑物、构筑物,总建筑面积2142.08平方米,作为农业生产配套设施使用。王某持有1998年《A乡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该土地性质为农业承包用地、建设用途为农业生产配套。该建筑自建成后持续使用近三十年,长期处于合法、稳定、无争议的使用状态

2026年2月27日,A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上述建筑物,随即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测绘平面图、卫星示意图,并调取了航片图。同日,A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发出协查函,请求查询该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手续。2026年3月3日,规自委海淀分局复函确认,案涉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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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5日,A镇政府向王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案涉27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限王某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决定书中明确告知王某享有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A镇政府还作出了与限拆决定书内容一致的《限期拆除决定公告》,并向王某直接送达。

然而,在王某法定复议、诉讼期限远未届满的情况下,A镇政府于2026年3月19日、3月20日即对案涉27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从作出限拆决定到实施强拆,前后仅相隔14天,完全剥夺了王某依法行使救济权利的机会。27处建筑物、构筑物及室内附属设施、设备、生活用品等全部损毁,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面对房屋被强拆、财产遭损毁的困境,王某委托了都超丽律师代理维权。郄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案情、收集证据,同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A镇政府在法定复议、诉讼期限内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2.责令A镇政府对违法强拆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

律师破局

接受委托后,郄超丽律师第一时间梳理全案证据,完整调取土地承包合同、现场照片、拆除视频、限期拆除文书、规划协查复函等全部案卷材料,从事实定性、法律适用、强制拆除程序、行政赔偿四大维度搭建完整复议代理意见,全面反驳镇政府答辩主张:

(一)案涉建筑属于1998年历史遗留农业配套设施,依法不应认定为违法建设

郄律师指出,案涉建筑于1998年建设在王某合法承包的农业用地之上,属于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王某持有的1998年《A乡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足以证明土地性质为农业承包用地、建设用途为农业生产配套,符合当时农村土地使用政策与历史习惯。1992年《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案涉养殖设施属于服务农业生产的配套产业,完全契合当时北京市产业发展导向,具有历史合理性与政策正当性。该建筑自建成后持续使用近三十年,属于典型的历史遗留农业设施,并非违法建设。

(二)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

郄律师强调,A镇政府援引2009年、2019年、2021年《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关于规划许可的规定认定违法,明显违背法律基本原则。我国自2009年之后才正式确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1998年建设时根本无法定许可要求。依据《立法法》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用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去约束、认定、处罚此前已经完成、符合当时政策的合法建设行为。A镇政府以现行规划条例追溯认定历史建筑违法,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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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属于越权执法、违法强拆

郄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提出:该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等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60日)或提起行政诉讼(6个月)的期限届满之后,才能实施强制拆除。

然而,A镇政府于2026年3月5日作出限拆决定,在复议期限60日、诉讼期限6个月均未届满的情况下,便于3月19日、3月20日擅自实施强制拆除,直接剥夺了王某的法定救济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同时,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乡镇人民政府无权直接实施强制拆除,必须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A镇政府未履行任何报批、催告、公告程序,擅自组织强拆,属于越权执法、程序违法。

(四)违法强拆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郄律师指出,案涉建筑共计27处、总面积2142.08平方米,系王某家庭长期生产生活的重要财产。A镇政府在未保障王某合法权利、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违法强拆,导致房屋、设施、物品全部损毁,给王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A镇政府应当对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复议结果

区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26年6月26日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6年2月27日,A镇政府对案涉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并立案调查;2026年3月3日,规自委海淀分局复函确认案涉建筑物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2026年3月5日,A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王某送达;另查,王某不服该限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已决定撤销该限拆决定书;再查,A镇政府确认于2026年3月19日、3月20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

(二)复议机关认为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A镇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须遵循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

复议机关重点援引了以下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4.《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拆除已建成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复议机关据此认定:A镇政府于2026年3月5日作出限拆决定书,但该限拆决定书已被撤销,A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在王某法定救济途径期间,A镇政府即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履行了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此,A镇政府于2026年3月19日、3月20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

关于赔偿请求,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本案尚不具有直接作出具体赔偿内容的条件——王某未就室内物品损失提交证据,A镇政府虽提交视频说明已清点物品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因此,复议机关责令A镇政府在充分调查后直接对王某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三)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确认A镇人民政府于2026年3月19日、3月20日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镇曙光村西河滩东侧XX小区建设的27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2.责令A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王某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合理的年限划分对于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关系到违法建设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力度。目前,各地在实践中形成了各自的年限划分标准。合理的年限划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法律变更的时间节点、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在划分年限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兼顾历史遗留问题的特殊性,避免"一刀切"的做法。只有这样,方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稳定性,才能实现城市管理的规范化、法治化,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 本文章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对法律问题结论的承诺或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