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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的审查,因涉及财产权转移与成员权变动的双重属性,合同效力的判断不仅取决于对价是否公允、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还需兼顾公司内部治理秩序、其他股东利益保护、特定行业准入监管以及国有资产交易规范等特殊因素。实践中大量争议恰恰产生于这一交叉地带:侵害优先购买权是否导致合同无效;配偶或亲属代签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可被认定为有效代理;以股权转让为名行担保之实,是否因违反禁止流押而归于无效等。

本文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5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聚焦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梳理法院的认定逻辑。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优先购买权;表见代理;让与担保

一、裁判审查思路

法院在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时,通常从以下四个层面逐步展开:

第一,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当事人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法院首先区分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前者如外商投资准入限制中的禁止类项目,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后者如特定行业备案要求,违反则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区分是合同效力判断的基准性工作。

第二,民法典规定的具体无效情形。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无效事由是否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恶意串通需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较一般民事诉讼更高的举证责任,待证事实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通谋虚伪表示,需审查双方是否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规定处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表述虽在民法典中不再单独列项,但该情形可归入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通谋虚伪表示等条文进行评价。

第三,权利瑕疵与效力瑕疵的甄别。并非所有影响合同履行或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都构成合同无效事由。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其救济路径确定为其他股东主张购买而非确认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依照现行法律规则,处分权欠缺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受让方应通过违约救济主张权利。这些情形不涉及合同效力的根本否定,但常被当事人作为无效抗辩提出,法院需予以甄别。

第四,合同履行情况与诚信原则的考量。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当事人是否以违背诚信的方式主张无效等整体情况进行考量。合同已实际履行、交易目的已实现后,当事人再以缔约阶段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无效的,法院将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不予支持。

二、核心裁判规则概览

裁判规则

对应案号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他股东应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

(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股权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无权处分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方可依约主张违约责任

(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违反外商投资禁止类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

以股权转让为名的让与担保不当然无效,但不得约定流押条款

(2017)最高法民再136号

三、案例解读

案例一: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案件争点

某铁路公司股东某甲公司通过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股权。另一股东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且转让方与受让方私下变更支付方式,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产权交易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查认为,转让方在挂牌前已向某乙公司送达书面转让通知,挂牌后再次送达行权通知,明确了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并给予了三十日的法定行使期间,某乙公司未在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部分款项以汇票背书方式支付,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存在形式差异,但不构成对价款同一性的实质性变更,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其他股东的法定救济路径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而非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只要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规则启示

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其他股东若仅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而未同时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法院将不予支持。超过三十日或一年的行使期间,优先购买权将无法获得保护。股东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应及时作出是否购买的明确意思表示,单纯的异议或拒绝不足以构成权利行使。

案例二:股权转让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案件争点

某公司数名股东的股权由他人代签转让协议。事后,相关股东以签字人未获授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确认了无权代理的事实。股权处分应由股东本人或其明确授权的人行使,亲属关系不构成有效授权,某股东之夫代其签字、另一股东之父代其签字,均缺乏法定授权基础。但法院认定该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夫妻一方处置对方巨额财产,对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双方此前已签订一份内容相近的协议同样由他人代签,公司据此发布债权债务公告,各股东应属知情;协议签订后,有股东代表公司接收了受让方支付的款项;代签人持有公司公章。综合上述事实,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签人有代理权,代签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启示

表见代理的认定重在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公司公章管理是否规范、此前交易中是否存在类似代签模式、股东是否对交易知情,是法院判断相对人信赖是否合理的主要依据。对股东而言,妥善保管公章、及时对未经授权的签字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是防止因他人代签而被认定协议有效的必要措施。

案例三:无权处分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案件争点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公司另一股东主张该法定代表人无权处分其股权,据此认为合同整体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区分了不同情形。关于该公司另一股东所持股权的转让,该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置公司资产,包括股权转让事宜,构成对法定代表人处分行为的追认,该部分约定有效。关于其他股东所持股权,法定代表人确无处分权,但处分权欠缺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以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整体上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规则启示

无权处分不导致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同样适用。处分权欠缺影响的是合同能否顺利履行、受让方能否取得股权,而非合同本身的成立与生效。受让方不能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或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四:违反外商投资准入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

案件争点

某香港公司与转让方签订协议,受让某中学的举办者权益。该中学办学范围涵盖初中和高中教育,包含义务教育阶段。转让方主张外资受让义务教育机构权益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查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限于合作、中方主导),将义务教育机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该中学的办学许可载明其办学内容为初中、高中普通教育,包含义务教育阶段。法院认定,香港公司受让该校举办者权益,违反了义务教育机构禁止外商投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启示

禁止类项目的外商投资合同通常认定为无效;限制类项目若未满足合作模式或中方主导等法定条件,同样面临无效风险。当事人在涉及教育、新闻出版、电信等存在外资准入限制的行业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将审查目标公司所处行业的外商投资政策作为尽职调查的首要事项。

案例五:以股权转让为名的让与担保合同效力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36号

案件争点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某股东将其持有的50%股权变更登记至投资公司指定的某个人名下,待房地产公司将约定房产过户至投资公司名下后,再将股权返还该股东。该股东主张约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担保,违反禁止流押规定,应为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非终局性转让股权,而是以股权作为房地产公司履行房产过户义务的担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同时,担保权人仅在担保权存续期间在有限范围内行使股权,而非终局性取得股权。若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房产过户义务,股权应返还该股东;若不能履行,投资公司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应为拍卖、变卖股权,而非直接取得股权。本案双方未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担保物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不构成流押

裁判规则启示

让与担保的效力审查核心在于合同是否包含流押条款。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担保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的,该约定无效;约定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担保物的,合同有效。以股权让与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明确约定清算条款,担保权人行使股权的范围亦应明确限定。

四、实务提示

对于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1. 签约前应要求转让方提供目标公司同意本次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如转让方无法提供,应评估合同后续履行受阻的风险。

2. 转让方委托他人代签协议的,应要求代签人出示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核实委托权限是否涵盖股权转让事项。仅凭代签人与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宜当然认定其具有代理权。

3. 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方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系合同生效或受让方支付首期款的前提条件,并约定转让方违反该义务的违约责任,以便在交易受阻时向转让方追责。

4. 建议在签约前向目标公司调取股东名册,核实转让方持有的股权数量、出资情况,确认股权是否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限制。存在权利限制的股权在转让后可能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转让方

1. 对外转让股权前,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应载明受让方主体、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同等条件。建议采用快递邮寄、电子邮件等可留存记录的方式送达,保留送达凭证,以免争议发生时无法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

2. 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但建议进一步取得其书面放弃声明。若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按其主张的条件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否则后续可能被追究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责任。

3.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有特别规定的,应先行审查章程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章程的限制条件具有约束力。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股权转让,还需完成资产评估、审计、进场挂牌交易等程序,未经评估或进场交易的,合同可能在审批环节受阻。

4. 应建立公章使用和授权委托的管理制度。未经股东本人授权的代签行为,若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可能导致股东受合同约束。对未经授权的签字行为,应在知晓后及时以书面方式向相对方提出异议。

对于公司其他股东

1. 收到转让方股权转让通知后,如不同意转让并有意购买,应在三十日内向转让方发出书面购买要约,明确表示按通知载明的同等条件购买。单纯的反对或不赞成,法律上不构成阻却转让的有效意思表示。

2. 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应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行使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超过任一期限将丧失权利。

3. 向法院起诉时,应将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作为诉讼请求,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不主张购买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若能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可依据恶意串通另行主张合同无效。

五、实务中容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1. 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不因此无效。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的正确救济路径是主张购买,而非确认无效。但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时,合同仍可能因该事由被认定为无效,此时无效的原因并非侵害优先购买权本身,而是恶意串通行为。

2. 他人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不一定。代签属于无权代理,但如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签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院会综合考量公司公章管理是否规范、此前交易中是否存在类似代签模式、股东对交易是否知情、公司是否接受合同履行利益等因素。

3. 以股权转让为名提供担保,合同是否因违反禁止流押而无效?

不因此导致合同整体无效。法律禁止的是流押条款本身,即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担保物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部分,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合同应明确约定清算条款,即需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股权以清偿债务。

4. 转让方无处分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

不因此无效。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受让方不能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可依约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

结语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其核心在于准确识别影响效力的根本瑕疵仅影响履行的权利瑕疵之间的边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来看,优先购买权侵害、无权处分等情形已被明确排除在无效事由之外,分别归入购买权救济和违约救济的范畴。真正导致合同无效的,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触及合同效力根基的情形。当事人以违反诚信的方式在交易完成后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将基于诚信原则予以驳回。实务中应据此调整诉讼策略和交易结构,而非固守以确认无效为核心的救济思路。

*本文仅供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邱富民

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合规与风控业务部 负责人

  • 邱富民律师团队深耕建设工程、公司股权、金融争议及重大商事争议解决领域,邱律师执业十八载,近两年代理总标的额突破170亿元。
  • 团队凭借卓越的专业素养,打造了多起行业标杆案例:代表性业绩包括涉案39.15亿元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十大典型案例、最高法第239号指导性案例的新型争议案;以及标的额达百亿元并获得一、二审全面胜诉的股权显名纠纷案。
  • 团队秉持可视化系统思维与首创的“重大商事诉讼十五步法”,擅长还原复杂交易的商事本质,穿透法律迷雾。作为多家中国建筑20强及世界500强企业的长期法律伙伴,团队致力于以严密的策略方案与顶尖的实战经验,为每一份商业价值锁定胜局。

邮箱:qiufumin@jianwei.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