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各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与洗钱罪,应数罪并罚,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其一,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的区分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法院综合以下事实认定李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被告人供述表明其主观上即以骗取贷款为目的;利用沉溺赌博、急需用钱的章某以个人征信贷款;虚构经营店面以获取贷款审批;提车后未实际使用车辆,而是迅速寻找买家变现;异地登记上牌、刻意规避抵押权设置;偿还少量月供仅为规避侦查、伪装成民事纠纷。上述行为形成完整的诈骗链条,不同于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还贷的民事违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其二,提车后转售变现的行为构成自洗钱,不属于“事后不可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自洗钱”入罪,明确行为人自己实施上游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可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贷款诈骗罪在金融机构放款至约定账户、行为人实际占有车辆时即告既遂。此后的行为——购买假证、异地登记上牌规避抵押、隐瞒车辆权利瑕疵转售他人、将售车款取现分赃——已不再是贷款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亦非对犯罪所得的单纯持有或窝藏,而是通过“转售”这一转换行为,将“车辆”这一犯罪所得转化为“现金”,切断了资金与贷款诈骗犯罪的关联,改变了犯罪所得的形态和性质,具有明显的“漂白”效果。该行为超出“事后不可罚”的范畴,侵害了新的法益(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洗钱罪,应与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皖11刑终148号刑事裁定书
2. 案由:贷款诈骗罪、洗钱罪
【基本案情】
李某某让马某某联系人员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后再出售,以骗取车贷。
马某某于2022年4月初与章某联系,商议由章某使用身份信息及征信记录到车辆金融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再将购买的车辆出售给他人以骗取车贷。章某同意后,马某某告知李某某,李某某遂联系耿某并告知骗取车贷的事情,同时要求耿某联系人员提供办理车贷所需的首付款,耿某联系田某,告知此事后由田某垫付购车首付款。
章某到达河北保定后,李某某联系汽车贸易公司订购了一辆价值19.495万元的黑色轿车,田某于2022年4月18日给章某8.495万元用于交首付款,章某以自己名义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1万元,后李某某、章某将该车辆从汽车店提出。因系车贷购车,车辆的购置发票、合格证均在汽车店保管,李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他人购买假合格证和假购车发票,由田某、耿某使用假合格证、假购车发票到某车管所登记上牌,致使财务公司无法对该车辆设置抵押。后经各被告人商议,由耿某联系二手车商将该车辆以19.2万元的价格出售,售车款汇入田某的银行卡内,田某扣除其支付的首付款、办假证费用和其他费用后,剩余的资金分给各被告人。在分配资金时李某某等人为掩盖贷款诈骗的行为,要求章某偿还三个月的车辆贷款(章某实际偿还三个月车贷)。
2022年5月初,李某某联系安徽合肥的汽车店订购一辆价值26.99万元的白色商务车,田某提供首付款16.706万元,首付款通过章某的银行卡汇至汽车店,并向汽车金融公司办理车贷9.1843万元,章某签署车贷合同后,汽车店将车辆的购车发票、合格证邮寄至保定市。后章某联系拖车将该车辆运输至某县,田某、耿某携带购置发票和合格证到某县车管所进行登记上牌,登记上牌时未设置抵押,而是直接将该车辆送回至保定市,以25.4万元将该车辆出售给二手车商,将出售资金进行分配,并要求章某偿还三个月的车贷(章某实际偿还二个月车贷)。
【案件焦点】
李某某等人是否构成洗钱罪。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通过按揭贷款骗购车辆后,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将车辆出售转换为现金,五人行为均构成洗钱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 、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 、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 、田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四 、章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五 、耿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六 、对案涉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随案移送的章某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章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章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田某、耿某犯贷款诈骗罪、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章某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后,适用新规对车贷诈骗全链条行为进行数罪并罚的典型范例,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
其一,“自洗钱”入罪改变了“事后不可罚”的传统认知。修正前,行为人自行处置犯罪所得的行为通常被视为上游犯罪的延伸,不再单独定罪。修正后,只要行为人为掩饰、隐瞒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了转换、转移等行为,即可单独构成洗钱罪。本案中,转售车辆取现分赃的行为,正是通过交易将赃车“洗白”为形式合法的售车款,切断了资金追溯链条,系典型的自洗钱行为,需与上游犯罪并罚。
其二,贷款诈骗罪既遂时点的认定对后续行为定性至关重要。法院明确,贷款诈骗罪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贷款资金或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志。本案中车辆一经提出即告既遂,此后的一系列“善后”行为均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为单独评价洗钱罪提供了时间节点依据。这提示辩护方在类似案件中,应关注既遂时间点的认定,因其直接影响后续行为能否被上游犯罪吸收。
其三,偿还部分贷款不能掩盖非法占有目的。各被告人虽偿还少量月供,但法院并未因此认定其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判断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全案:购车后的处置方式(迅速转卖)、资金的最终去向(分赃)、还款的真实意图(规避侦查)等,比单纯的还款行为更具证明力。少量还款不足以推翻诈骗意图。
其四,合规警示与风险提示。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应加强贷前审查,关注购车人背景、购车用途的真实性,贷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防范“假购车、真套现”风险。对于二手车商等市场主体,在收购按揭车辆时务必核查是否存在抵押登记、合格证与发票是否真实有效,如明知车辆来源可疑仍协助变现,可能面临洗钱罪的共犯风险。对于从业人员,切勿因蝇头小利出借个人征信配合“走流程”,即便没有实际获利,只要参与诈骗链条,亦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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