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赵兵律师、李桥
原文载于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登通讯(2026年第6期,总第50期)“行业之声”栏目
摘要
信托业兼具财产管理、资金融通与风险隔离功能,其法律关系叠加私法信义结构、金融监管结构与资本市场交易结构。现就信托业务全生命周期为主线,剖析刑事风险发生机理,并围绕募集销售、受托管理、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及风险处置等环节,对非法集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和职务犯罪等罪名的适用逻辑与入罪边界作类型化分析,提出以受托责任、穿透式审查和前端治理为核心的合规路径。
关键词:信托业;刑事风险应对;穿透式监管;罪名适用边界;实证探讨
一、引言
信托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传统,后经立法移植进入我国私法秩序。自《信托法》实施后,确立了以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为基本主体,以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受托人信义义务为支点的制度结构。〔1〕受托人应以受益人最大利益为准则,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和有效管理义务。〔2〕伴随资产管理行业扩张,信托公司凭借财产隔离、事务管理、融资安排和结构设计功能介入资金融通与财富管理,风险外溢效应随之凸显。〔3〕
值得注意的是,通道业务、期限错配、多层嵌套和刚性兑付预期固化,使信托业务中的民事、行政与刑事风险相互叠加。《资管新规》通过禁止保本保收益、打破刚兑、限制嵌套、禁止资金池和压降通道业务等形式,引导信托业回归受托本源。〔4〕据“两高”典型案例显示,部分机构及从业人员以信托外观掩盖违规融资、利益输送、挪用侵占、非法集资和欺诈销售等行为,相关风险已可能转化为刑法规制问题。〔5〕既有研究多聚焦民事纠纷、财产独立性和受托人义务,对行业刑事风险的系统研究仍显不足。〔6〕故此,有必要以“募、投、管、退”为主线,厘清犯罪类型、罪名竞合和适用边界。
二、信托业刑事风险的规范基础与发生机理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私法信义结构与金融监管结构的叠加
信托业刑事风险的规范根基,在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受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不得利用信托财产谋私,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亦不得实施损害受益人利益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7〕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分别管理、分别记账。〔8〕该原则系识别资金池、混同管理和刚性兑付风险的私法依据。〔9〕另一方面,营业信托嵌入金融监管体系,信托公司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其在募集、投向、披露和处置的环节均受监管约束,通道服务、资金池、违规关联交易、挪用信托财产等均属监管重点。〔10〕
由此,涉信托犯罪通常具有行政犯属性。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往往同时违反信托文件、私法规范与监管规则。信托公司突破监管红线,也可能由民事违约、行政违法进入刑法评价。刑事认定不能脱离前置法律关系与监管规范,但亦不得将行政违法机械刑事化。至于是否构罪,仍须围绕主体身份、资金性质、受托权限、资金流向、损失结果、主观罪过和法益侵害程度作实质判断。〔11〕
(二)金融创新扩张与刚性兑付预期下的风险传导机制
信托制度具有跨市场配置和结构设计功能,但部分创新偏离受托管理本源,形成通道业务、多层嵌套、资金池和期限错配等风险。通道业务被用于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适当性管理或资金投向限制时,可能异化为监管套利工具。资金池以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和分离定价混同管理资金,削弱信托财产独立性。期限错配则放大流动性压力,诱发以新还旧、关联方代偿、TOT等安排维持表面兑付。〔12〕
刚性兑付预期是市场风险向刑事风险转化的重要诱因。长期“刚兑”弱化投资者风险识别,也诱使部分机构以滚动发行、资金池调度或关联方输血延缓风险暴露。若同时存在非法公开募集、虚假宣传、资金用途严重偏离、明知无兑付能力仍继续募集、非法占有目的等事实,相关行为可能由经营风险或监管违规,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等刑事风险。〔13〕
(三)信托业务链条的刑事风险触发节点
1.资金募集阶段的非法集资风险结构
募集端的合法性基础在于面向特定合格投资者私募发行,并遵守人数限制、适当性管理、风险揭示和禁止公开宣传等要求。若以公开推介、变相拆分、代持拼单、收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面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以信托外观掩盖自融、资金池、借新还旧安排,即可能突破私募之边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应围绕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展开。〔14〕若进一步具有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转入集资诈骗评价。
2.资产管理与投向控制中的资金挪用风险
投资端和管理端的核心约束,系信托财产独立性与资金投向合规性。若受托人擅自改变资金投向、挪作他用、以信托财产为关联方违规融资,或通过关联交易、循环交易、虚假投资实现利益输送,可能触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违法发放贷款等风险。在实质性判断时应结合信托文件、决策权限、资金实际控制人、用途偏离程度、受托人知情程度和损失结果,区分单位意志下的背信运用型与个人目的下的挪用、侵占。
3.信息披露与销售环节中的欺诈风险生成机制
销售披露端是风险向投资者传导的直接形式。信托公司及销售主体负有真实、准确、完整揭示产品结构、资金投向、底层资产、增信措施、风险等级和重大事项的义务。诸如虚构项目、夸大增信、隐瞒风险或以“保本保息”“刚性兑付”等表述误导投资者,可能使销售违规上升为欺诈类刑事风险。即便在被动管理型或通道类信托中,受托人也不得当然排除审慎注意义务,明知或应知文件缺乏事实基础仍出具风险排查、尽调说明等材料的,可能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不利后果。〔15〕
(四)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转化的制度路径与认定逻辑
信托业违法由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并非监管评价的当然延伸,而取决于行政犯从属性与刑事违法性独立判断的协调。非法集资中的“非法性”、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的“违背受托义务”,均须借助信托法、合同文件和监管规则解释。受托义务既包括约定义务,也包括忠实、注意、分别管理、风险控制等法定义务。〔16〕然而,行政违规并不当然构罪,刑法介入须以相当法益侵害和刑罚必要性为前提。在证明上还须证成主观明知、非法占有目的、资金控制关系、损失结果和因果关系。
三、信托业刑事风险的类型化展开与罪名适用边界
依业务运行环节,刑事风险可类型化划分为:募集端的非法集资类犯罪,运用端的背信管理类犯罪,信息端的欺诈类犯罪,以及治理端由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控制失范引发的职务犯罪。
1. 募集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与边界
募集端的关键,在于信托产品是否突破私募发行边界,是否以合法金融产品外观掩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之界分,不取决于“信托”“私募”“资管”等名称,亦不当然取决于登记、备案或托管,而应穿透审查募集对象、宣传方式、收益承诺、资金用途和底层资产真实性。通过公开宣传、拆分销售、代持拼单、虚化合格投资者审查等方式吸收社会资金,并以固定收益、回购承诺、差额补足等方式诱导出资的,可能使合法私募异化为非法集资。
现司法实践已形成“备案不等于合规”的审查思路。“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虽通过已登记私募管理人发行并备案产品,但以虚构贸易项目、伪造材料、虚假担保和滚动销售募集资金,并汇入集团资金池统一支配,终被认定为集资诈骗。〔17〕“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明确,公开推介、拼单代持、变相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突破私募特定对象边界。〔18〕上海阜兴系案例亦表明,持牌或备案主体并不当然享有刑事风险豁免。〔19〕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者重在规制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后者要求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目的并存。认定时应结合底层资产真实性、资金用途、收益来源、资金流向、兑付方式和资金处置方式综合判断。若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真实项目且无转移、隐匿、挥霍事实,不宜仅因亏损或兑付困难推定诈骗故意。若虚构标的、隐瞒用途、以募新还旧维持兑付并挪用于个人或关联方,则可评价为集资诈骗。
2. 运用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核心适用
资金运用端最具信托制度特殊性,其核心罪名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该罪表现为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情节严重。“运用”外延大于“挪用”,“违背受托义务”是区分投资损失、管理过失与刑事犯罪的关键。信托公司违反信托文件擅自改变投向,或违反财产独立、受益人利益优先、禁止利益输送等要求,并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方可能入罪。
关于主体资格,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解释为“其他金融机构”尚有争议,典型案例解读亦提示现行法下存在障碍。〔20〕然而,信托公司系依法批准设立、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持牌金融机构,当然属于本罪适格主体。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在于行为体现单位意志、服务单位利益,还是行为人基于个人目的实施。前者原则上评价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后者则进入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路径。“明天控股案”揭示了资管结构被异化为利益输送通道时的刑事风险。〔21〕
3. 信息端销售与披露环节的欺诈类犯罪
信息端风险表现为虚假销售与失真披露。若虚构投资标的、夸大增信、隐瞒风险,或以保本保收益、刚性兑付误导投资者,且不符合非法集资结构,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罪。若同时具备非法集资“四性”和非法占有目的,则应纳入集资诈骗评价。产品存续期间,明知项目风险暴露仍通过虚假投后报告、风险排查报告或资金用途说明稳定预期、配合继续募集的,也可能成为欺诈犯罪共犯或帮助行为的事实基础。华澳信托案对通道方注意义务和刑事风险边界具有参照意义。〔22〕
4. 关联交易与利益输送中的职务犯罪风险
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常表现为股东及关联方自融、信托资金违规占用、受托财产挪作非信托目的,以及从业人员在项目准入、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和资产处置中收受财物、输送利益。信托公司违规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或借嵌套产品、过桥安排、循环交易实现关联方融资,实质上可能构成以信托财产为关联方“自融”服务。〔23〕若体现单位意志并造成重大损害,可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信托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融资方准入、资产筛选、工程承揽、资产处置等事项中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国有信托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可能构成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对信托项目管理和资产处置中的商业贿赂具有警示意义。〔24〕证券投资类信托还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风险,从业人员利用调仓计划、大额交易安排或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交易或明示暗示他人交易,可能触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25〕
5. 罪名竞合与适用边界的体系化梳理
信托业罪名适用具有竞合性,同一业务链条可能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背信运用受托财产、合同诈骗、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受贿、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罪名。该体系化适用应按“募集端→运用端→信息端→治理端”的定位,体现为募集端审查私募边界、公众性、收益承诺和非法占有目的;运用端审查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单位意志和严重后果;信息端审查虚假陈述与财产处分因果关系;治理端审查关联交易、职务便利和利益归属。刑法并非监管规则的替代制裁,只有行为实质突破金融管理秩序底线并造成严重法益侵害时,方具有介入正当性。
四、信托业刑事风险的应对路径
信托业刑事风险防控,应由个案发生后的被动处置,转向以受托责任为核心、以全流程覆盖为范围、以前端治理为导向的体系化合规建设。信托公司的合规体系不仅须满足监管要求,更要回应刑事审查中关于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受托权限、信息披露、利益冲突和法益侵害结果的证明要求。
1、以受托责任为核心的合规体系重构。信托公司应将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信托财产独立性转化为可执行、可追责的内部控制规则,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处置、分别管理记账、授权审批、投向控制、交易留痕和责任追溯机制。同时,应摒弃刚性兑付路径依赖,正确理解“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相关监管意见,已从受托人定位、股东义务、关联交易、公司治理、防范刚兑和风险处置等维度作出系统规制,应内嵌于公司章程、授权体系、业务制度、绩效考核和问责机制之中。〔26〕
2.穿透式监管框架下的业务边界重塑。通道业务、多层嵌套、资金池和关联方自融等高风险形态,应纳入穿透式监管框架。穿透审查要求向上识别资金来源与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底层资产、资金用途和真实风险承担主体。司法层面亦可转化为穿透式审判思维,通过查明真实意思表示、资金流向、交易目的和风险承担主体,识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安排。〔27〕信托创新不得突破合格投资者、财产独立、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公允关联交易和禁止保本保收益等底线。
3.全流程刑事风险识别与控制机制。信托公司应沿“募、投、管、退”建立刑事风险识别机制。逐步构建募集端落实合格投资者和适当性管理,禁止公开宣传、拆分销售、代持拼单和任何保本保收益。投资端建立资金流向穿透审查,对融资主体、底层资产、交易对手、用途、增信、还款来源和关联关系作实质核查,并对非标债权、关联融资、嵌套产品、收益权转让、过桥安排等设置更高层级审查。信息端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项目进展和重大风险。
4.刑事风险应对前置化与企业内部治理升级。刑事风险应对应贯穿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修复。公司治理层面,应防范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不当干预,防止信托公司被异化为融资平台。业务流程层面,应建立刑事风险清单、负面行为清单和重点岗位权力清单,对非法募集、违规承诺收益、擅自改变投向、关联方自融、资金池、虚假披露、商业贿赂、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设定红线。风险显现或进入刑事程序时,应依法固定业务资料、资金流水、披露文件、电子数据和履职记录,准确区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经营风险与犯罪故意。
5.典型案例导向下的风险预警与完善建议。前述典型案例具有风险预警和行为指引功能。信托公司应将“备案不等于合规”“通道地位不当然豁免注意义务”“自融可能触发背信责任”“虚假披露可能构成欺诈风险”“商业贿赂侵蚀受托管理秩序”等规则,转化为审查和问责标准。在制度层面,应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规范性文件,细化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情节严重”“单位意志”“单位利益”等要件,并以《信托法》系统修订为契机,完善受托人义务、财产独立、受益人救济、关联交易和风险处置责任体系。〔28〕
五、结论
信托业刑事风险,是私法信义结构、金融监管结构与刑事规范结构交织作用的结果。只有准确把握信托关系复合属性,按照业务环节识别风险类型,并精准界定罪名构成要件与适用边界,方能避免非法集资类罪名“口袋化”适用,同时防止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专门罪名长期虚置。信托公司既是持牌金融机构和专业受托人,也是刑事风险应对建设的第一责任主体。以受托责任重构合规体系,以穿透式审查重塑业务边界,以全流程机制识别和控制刑事风险,应成为信托业回归本源的基本路径。
相关信息注释:
〔1〕 参见夏小雄:《信托法的历史起源和制度变迁——以英国信托法的发展为中心》,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6期,第146页;另参见季奎明:《历史、议题与展望:中国信托业、信托法四十年》,载《证券法苑》2019年第26卷,第156—157页。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5条、第26条、第29条。
〔3〕 参见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网站:《信托资产规模2018年来首次止跌回升投资类信托规模大幅增长》,载https://jrj.sh.gov.cn/XT207/20220323/350462a480604bc4aa642f06744d54bf.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6月24日。该文转引中国信托业协会数据:信托资产规模2017年达到26.25万亿元峰值,2018年至2020年分别为22.70万亿元、21.61万亿元、20.49万亿元,2021年四季度末为20.55万亿元。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载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8/content_5323101.htm,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6月24日。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李某、徐某受贿案”“曾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均涉及信托领域职务犯罪及信托资金安全风险,载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26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6月24日。
〔6〕 此类成果具体可以参见如下成果:崔婕,杨晖:《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担保功能的司法认定及实现路径——某信托公司诉某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载《证券法苑》2024年第1期,第222-236页;甘培忠,马丽艳:《以独立性为视角再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第55-68页;杨秋宇:《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功能诠释与规范重塑》,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第149-167页;魏婷婷:《金融信托“刚性兑付”风险的法律控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2期,第124-131页等。
〔7〕 详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8〕 详见《信托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9〕 参见缪因知:《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构造与监管流变》,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2期,第73页。
〔10〕 参见《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等。
〔11〕 参见缪因知:《资产管理内部法律关系之定性:回顾与前瞻》,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100页。
〔12〕 TOT信托(Trust of Trusts)即“信托中的信托”,是指由一个母信托(Master Trust)募集资金,再投资于多个子信托(Underlying Trusts)或其他信托计划的一种集合投资模式。从产品结构上看,其本质与基金中的FOF(Fund of Funds,基金中的基金)类似,因此TOT也常被称为信托版FOF。
〔13〕 参见刘迎霜:《金融信托:金融行业抑或制度工具——析“通道型”信托产品之“刚性兑付”》,载《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第4期,第89页。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
〔15〕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31号民事二审判决书,吴某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集资诈骗行为人陈某已被另案判处集资诈骗罪。
〔16〕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依据前置法确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主体范围》,载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9/t20220923_57873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6月30日。
〔17〕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之中某中基集团、孟某、岑某集资诈骗案—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为名,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载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312/t20231226_63818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6月30日。
〔18〕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之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检例第175号),载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9/t20220923_57873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6月30日。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工作情况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载https://www.court.gov.cn/zixun-zhuanti-aHR0cHM6Ly93d3cuY2hpbmFjb3VydC5vcmcvYXJ0aWNsZS9zdWJqZWN0ZGV0YWlsL2lkL016QXdOQ2cwTllBQkFBLnNodG1s.html.最后访问2026年6月30日。“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资诈骗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这十年”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典型案例。
〔20〕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可成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主体》,载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1/t20240123_64092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6月30日。该文章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主体资格之肯定论,否定论则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主张“其他金融机构”应以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为设立前置条件。参见张晓津、罗曦、赵一璠:《依法从严惩治私募基金犯罪 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的解读》,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6期,第36页。
〔21〕 参见刘仁文:《严厉发展打击金融犯罪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评明天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肖建华案》,载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220820/Articel03003GN.htm,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1日。
〔22〕 参见前注〔15〕,华澳信托案。该案中通道方因在未尽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被判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3〕 参见《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监管机关的核查意见亦认定相关信托公司存在违规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东的“自融”问题。
〔24〕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之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依法严惩金融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保障私募基金行业长期健康发展,载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312/t20231226_63818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1日。
〔25〕 关于证券投资类信托从业人员的“老鼠仓”风险,相关反思参见彭冰:《重新定性“老鼠仓”——运动式证券监管反思》,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第38页。
〔26〕 参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六、七条意见的详细规定。
〔27〕关于“穿透式审判思维”,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规定。
〔28〕 关于“大资管”时代信托业立法的体系性反思,参见强力:《大资管时代与信托业立法的思考》,载《海峡法学》2017年第1期,第40-41页。
律师介绍
/赵兵律师/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专家顾问
北京策略(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自从事律师行业逾18年期间,曾先后担任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第一批权益高级合伙人、2016-2017年度获深交所独立董事资格、中国第一家民营上市公司国恒铁路独立董事、上海市浩信(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兼职教授、江苏省仪征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南京工业大学项目专项法律顾问、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项法律顾问、鞍钢大集体改制项目专项法律顾问、江苏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师协会证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等。现任中国政法大学刑民交叉研究中心研究员(兼职)。
业务领域:证券期货领域内刑事辩护、行政违法听证申辩代理及诉讼的争议解决,事前预防为导向的专项与综合合规服务。
荣誉:
1.《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发布的“2025-26 The A-List法律精英”榜单,荣膺“律界精锐(中国)(The Growth Drivers-PRC law)”称号;
2.荣获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5):企业商事领域(华东)》“实力律师”品牌之星称号。
代表业绩及效果:
1.担任操纵上市公司恒信东方股票案主犯林某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采纳法律意见,对主犯林某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采纳法律意见,对林某团队下属中的3人免予起诉;在审判阶段,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林某判处缓刑)
2.担任涉及上市公司电连技术内幕信息交易案行政处罚阶段陈某某的代理律师(证监会在听证阶段采纳申辩意见,将处罚八千多万元调整为处罚四千多万元,为本年度内幕信息交易案中证监会在听证阶段调低处罚金额最大的案件)
3.担任操纵上市公司雪龙股份股票案主犯王某的辩护律师(此案为辽宁省葫芦岛市首例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法院采纳部分辩护意见,主犯王某获“降档”量刑,即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档期量刑外,仅判处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
4.担任操纵上市公司泰慕士股票案尚某的辩护律师(被告人尚某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赵兵律师在一审审理阶段接受委托,法院在一审开庭后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尚某取保候审,并最终按照被告人尚某“羁押多久判多久”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5.担任操纵上市公司沪宁股份股票案主犯黄某某的辩护律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主犯黄某某按照情节特别严重,即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期内,依最低档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 担任北京左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某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检察院采纳赵兵律师的法律意见,对郭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7.担任涉及上市公司恒润股份内幕信息交易案张某某的辩护律师(检察院采纳法律意见,对张某某不予批捕,后张某某免予起诉)
8.担任王某某涉嫌内幕交易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听证程序的申辩代理人(经赵兵律师介入,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采纳部分申辩意见,最终剔除王某某从其父亲处获取内幕信息的认定)
9.担任国创能源前董事长Z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律师(赵兵律师协调Z某某主动回国投案,公安机关采纳法律意见,对Z某某终止侦查,撤销案件)
10.担任非法吸收存款案张某某的二审辩护律师(此案为上海影响非常重大的华夏银行储蓄柜台“飞单”案,被时任市委书记韩正予以批示。一审法院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改判张某某缓刑)
11.担任非法吸收存款成某某案一审辩护律师(涉案金额12.5亿元,一审法院按照“实报实销”判处成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其他被告人均被判处缓刑)
12.担任上市公司劲拓股份实际控制人虚假陈述索赔案的代理律师(法院采纳代理意见,驳回股民们全部诉讼请求)
13.担任操纵上市公司劲拓股份股票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代理律师(此案是因“伪市值管理”的重大操纵证券市场案件)
14.担任涉及操纵上市公司大连圣亚股票案主犯辩护律师(此案为国内首例FOF基金参与的操纵证券市场案件)
15.担任操纵上市公司九芝堂股票案行政诉讼原告罗某某的代理律师(此案是湖北证监会办理的首例短线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案)
16.担任上市公司珠海博元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事顾问(首例上市公司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被退市的案件)
17.同济堂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导致的虚假陈述索赔案中,代理股民起诉同济堂及其高管(同济堂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是2022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之一)
18.*ST新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后续的刑事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ST新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为2022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之一)
19.担任华泰证券控告原始权益人昆山美吉特灯都管理有限公司欺诈发行证券刑事阶段代理律师(国内首例ABS索赔案)
20.担任操纵上市公司新日恒立股票案的辩护律师
21.担任操纵上市公司王子新材股票案的辩护律师
22.担任操纵上市公司金洲慈航股票案的行政处罚代理律师
23.担任操纵上市公司湘鄂情股票案的刑事顾问
24.担任上市公司莲花味精内幕信息交易案的辩护律师
25.担任上市公司宏图高科违规信息披露案的刑事顾问
26.担任上市公司左江科技违规信息披露案的行政诉讼代理律师
27.担任磐京股权投资基金虚假记载案的行政复议阶段代理律师
28.担任中国华阳前总裁成某某欺诈发行证券案的辩护律师
29.担任大兴安岭银行诉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代理律师
30.担任吉林银行诉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代理律师
31.担任公准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证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代理律师
32.代理江苏某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控告徐某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成功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案是江苏省首例经营信息被刑事立案的侵犯商业秘密案)
33.代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全资会管某某投资公司控告其工作人员陈某某贪污案,成功获检察院立案侦查
34.担任郭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
35. 担任建国后金额最大的坚果走私案主犯以及其他团伙的辩护人(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对该团伙三人不予批准逮捕)
36.担任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辩护律师(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8件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之一,涉案金额7.2亿元)
学术性文章及其著作:
1.2024年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年会电子论文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名下刑法司法解释的整体适用——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基础》;
2.国家金融信息平台新华财经刊发文章:(1)《新财观|基于证券违法犯罪角度审视和观察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征求意见稿)> 》;(2)《新财观|连续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违法所得“余券价值”的司法认定》;(3)《新财观|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 之解读及刑事应对——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为视角》。
3.与中央财经大学合作,共同参与编撰了由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主编的《中国金融法治前沿报告(2023-2024)》(法律出版社)之分报告《我国操纵证券市场行政监管、刑事司法发展综述及治理对策》;
4.由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服务法研究中心等单位联合组织下的《域外内幕交易百案精选》的编写计划,负责对美国地区部分内幕交易“前沿”案例中“SEC v. Musella;SEC v. Geon Industries, Inc”的编写工作。
5.与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学者共同申报“债券市场利益输送与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认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025年度的NAFMII研究计划”课题并获成功立项,该课题的研究成果《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操纵债券市场的法律规制、实证研究及治理路径》。
/李桥/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证券期货领域内刑事辩护、行政违法听证申辩代理及诉讼的争议解决,事前预防为导向的专项与综合合规服务。
系团队实践成果转化负责人,曾参与办理的案例:
1.参与L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实现被告人L某缓刑及林某团队成员不予起诉、缓刑;
2.操纵上市公司泰慕士股票案;
3.操纵上市公司雪龙股份股票案;
4.操纵上市公司大连圣亚股票案;
5.操纵上市公司劲拓股份股票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
6.北京左江科技违规信披案行政诉讼等。
主要负责并参与学术文章及其著作:
1.2024年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年会电子论文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名下刑法司法解释的整体适用——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基础》;
2.国家金融信息平台新华财经刊发文章:(1)《新财观 | 基于证券违法犯罪角度审视和观察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征求意见稿)> 》;(2)《新财观|连续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违法所得“余券价值”的司法认定》;(3)《新财观|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 之解读及刑事应对——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为视角》。
3.与中央财经大学合作,共同参与编撰了由复旦大学中国金融法治研究院主编的《中国金融法治前沿报告(2023-2024)》(法律出版社)之分报告《我国操纵证券市场行政监管、刑事司法发展综述及治理对策》;
4.由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服务法研究中心等单位联合组织下的《域外内幕交易百案精选》的编写计划,负责对美国地区部分内幕交易“前沿”案例中“SEC v. Musella;SEC v. Geon Industries, Inc”的编写工作。
5.与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学者共同申报“债券市场利益输送与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认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025年度的NAFMII研究计划”课题并获成功立项,该课题的研究成果《资本市场改革背景下操纵债券市场的法律规制、实证研究及治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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