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纠纷处置中,实际施工人为固化工程款债权,常采用“内部承包结算+应收账款质押+动产融资登记”的交易架构,再通过调解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但法院能否确认优先权,存在不确定性。本文依托《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分析调解确权的法律边界、司法裁判顾虑及合规实操路径。

一、基本案情

某建筑企业承揽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由自然人李某以内部承包模式实际施工,施工所需人力、材料、设备、资金均由李某投入,李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

因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该建筑企业以名义施工主体提起诉讼,经二审终审判决确定:发包方应向建筑企业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连带责任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生效后,李某与建筑企业完成内部工程结算,签订《内部承包结算协议》,明确前述生效判决对应的全部工程款项权益归属于李某,建筑企业负有向李某全额支付结算款项的义务。双方结算协议已通过司法特别程序完成效力确认,具备强制执行效力。

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固化回款权益,李某与建筑企业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建筑企业将其在前述终审判决项下对发包方、连带责任人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在1.5亿元最高债权限额内质押给李某。双方已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设立公示程序完备。

为明确质权效力及优先受偿顺位,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质押应收账款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质押事实、债权效力均无争议,一致请求法院确认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

那么,在当事人无争议的前提下,法院能否在民事调解书主文中,直接确认应收账款质权及优先受偿效力?

二、法律依据与法理界定

现行法律有关质权设立规则与效力边界的主要规定如下:

1.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规则(《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权,需同时满足三项法定要件:一是存在真实、合法、确定的现存应收账款债权;二是当事人达成书面质押合意并签订质押合同;三是完成法定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登记。

本案中,案涉应收账款由生效司法判决确认,债权基础真实有效,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法定公示登记,案涉质权形式上已依法有效设立。

2. 应收账款质押对抗效力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次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质权人以质权对抗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的内部效力与对外效力相互独立,未取得次债务人确认、未有效通知次债务人的质押,不得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效力。

据此,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法定依据为公示登记,民事调解书仅能固定当事人内部合意,不具有创设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确权的可行性与现实障碍

(一)法律层面:调解确权不存在禁止性障碍

民事诉讼遵循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自主处分民事权利、达成调解协议

案涉质押交易具备真实的建工基础债权,不存在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权在调解书主文中确认案涉质权效力及优先受偿权利。

(二)实务层面:法院普遍审慎回避确权的核心理由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对该类闭环质押案件采取保守裁判思路,一般不在调解书中直接载明优先受偿权,核心原因有三:

1. 闭环交易结构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高度盖然性

本案属于典型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反向质押”闭环结构:建筑企业本身对实际施工人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又将自身对外享有的核心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人。该交易模式极易被认定为事后增设担保、固化企业优质责任财产,客观上存在排挤、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权益的可能,极易引发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司法风险较高。

2. 最高额限额与实际债权金额失衡,存在裁判瑕疵风险

案涉生效判决确认的实际债权金额,远低于1.5亿元的最高质押限额。司法裁判口径统一:优先受偿范围以当事人真实、合法的实际债权为限,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仅为限额约定,不能作为实际受偿依据。若直接在调解书中载明高额限额优先权,易引发后续执行分配争议,存在隐患。

3. 调解书无物权创设效力,确权不具备实质对外价值

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其设立、公示、对抗效力均来源于法定登记行为,而非当事人合意或法院调解确认。调解书仅能确认双方合意,无法补强对外对抗效力,即便载明优先受偿权,亦不能对抗后续查封债权人、其他担保物权人及不知情次债务人。

(三)两种结果预判

1. 审慎确权结果(少数):法院经全面核查基础债权、施工事实、质押交易真实性后,在调解书中规范表述质权效力,同时明确优先受偿范围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实际债权为限,规避超范围确权风险。

2. 保守规避结果(多数):法院仅确认质押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刻意回避“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确权表述,杜绝后续衍生纠纷及裁判风险。

即便成功取得载明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案涉质押架构的固有风险依然存在,无法仅凭司法调解兜底保障权益。比如,次债务人未受通知,债权清偿存在失控风险;质押登记具有期限性,公示效力可灭失;债务人破产场景下,优先权将接受全面实质审查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