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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2.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3. 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债务加入人即使作出超出原债务范围的责任承担意思表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其承担超出部分。
  4. 商某系许某配偶,其对律师费承担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未经许某同意或追认,对许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法条】

  1. 《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 《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 《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 《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法律关系】

许某 → 仲某:追偿权关系(仲某作为保证人代偿后取得对债务人许某的追偿权)

商某 → 仲某:债务加入关系(商某出具欠条表示与许某共同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构成债务加入)

某设备公司 → 仲某:债务加入关系(商某代表其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约束该公司)

仲某 → 某银行:保证合同关系(仲某曾为许某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诉请】

  1. 请求判令许某、商某及某设备公司向其归还代偿款22万余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 请求判令许某、商某及某设备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万余元。

【被告答辩】

许某、商某、某设备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法院查明】

一、借款合同:2021年6月21日,许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银行向许某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仲某、商某、某设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代偿事实:因许某未按约归还本息,仲某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9月30日、2023年2月16日代偿共计22万余元。某银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截至2023年2月16日本息全部结清。

三、欠条:商某于2023年2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借款人许某、商某、某设备公司应向仲某偿还代偿款22万余元,还款期限为2023年3月15日之前;如到期未归还可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方承担。

四、股东关系:某设备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经核准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为商某,监事为许某。许某与商某系夫妻关系。

五、律师费:仲某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万余元。

【法院认为】

一、追偿权成立:仲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借款本息22万余元后,有权就代偿款向债务人许某追偿。因许某等未按欠条载明期限还款,仲某主张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债务加入成立:商某出具欠条表示代偿款应由许某、商某、某设备公司共同偿还并承担利息,符合债务加入规定;某设备公司系商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商某代表其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约束该公司。故认定商某、某设备公司愿意加入许某归还22万余元及利息的债务,在该本息范围内与许某承担连带债务。

三、律师费不支持:商某关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意思表示,因许某与仲某之间并无明确约定且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必要范围,对许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债务人需要承担的债务范围,因此即使商某、某设备公司作出承担律师费的意思表示,该部分也超出原债务范围,不予支持。

四、许某、商某、某设备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一、许某、商某、某设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某代偿款227620.24元及利息(以227620.2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费部分)。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对债务加入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在债务人不退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加入该债务中,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债务。

关于债务加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民法典》规定"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债务"。对于超出原债务范围的责任承担(如本案中商某对律师费承担的意思表示),应不予支持。理由包括:

  1. 从"债务加入"文义而言,第三人成为原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受到原债务内容约束;
  2. 从连带债务规则出发,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应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不能单方面扩大;
  3. 参照连带责任担保中担保责任范围的规则,担保人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4. 基于追偿权规则考虑,若允许超出原债务范围承担,则债务人需承担的债务反而因第三人加入而扩大,明显不能成立。

具体到本案:商某、某设备公司构成对许某债务的债务加入,但许某的债务中不包含承担仲某律师费损失的约定,故商某、某设备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只需承担与许某同一内容的债务,对于超出原债务之外的律师费损失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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