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案例
2025年8月11日晚,王某在M区一处停车场捡到一个黑色皮包,包内装有四张背面标注密码的银行卡以及一张身份证。王某当即前往银行查询余额,确认卡内有钱后,遂于当晚11时驾车前往ATM机取款。受单台设备取款限额限制,王某先后在两台ATM机操作,累计取走被害人资金46800元。案发当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
M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捡拾他人银行卡后产生非法占有钱款的主观意图,通过ATM机支取卡内资金,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王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主动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等从轻情节,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问题一: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解答: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1229)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因此,本案中捡拾的银行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范围。
问题二: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20080507)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捡拾他人银行卡后,产生非法占有钱款的主观意图,通过ATM机支取卡内资金,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法释〔2009〕19号,根据法释〔2018〕19号修正,20181201)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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