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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类刑事案件常遇到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口交、肛交不属于传统性交”为由,主张此类行为不构成卖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与司法观点给出了明确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纪某奎、汤某改组织卖淫案》中明确:卖淫行为的核心是“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向不特定人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口交”“肛交”与传统性交类似,均属于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此类有偿色情服务,同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且易传播性病,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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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笔法官在《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指出:在目前情况下,不宜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从列举的“肛交”“口交”方式理解“进入式”,即进入人体相对闭合的器官;而像“手淫”和“乳推”等非进入式、接触式服务,则应被排除在外。

在《纪某奎、汤某改组织卖淫案》中,被告人组织十余名女子以“口交”方式向不特定顾客提供有偿色情服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二审维持原判。该裁判理由明确: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核心在于“组织管理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卖淫行为的范围不应局限于传统性交。

争议与边界:手淫不属卖淫需注意的是,虽然“口交”“肛交”被纳入卖淫范畴,但“手淫”服务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也明确,组织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以行政处罚为宜。

总而言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性服务,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依法应受刑事制裁。这一认定既符合立法目的,也回应了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