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语:本文以入库案例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为视角,详细拆解了涉及“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支付宝”“微信”等不通网络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的定性,并为辩护律师和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辩护策略。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4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2017.02.10
入库编号:2023-04-1-221-002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合同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新型支付方式
裁判要旨: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实施三类侵财行为:(1)窃取被害人实体建设银行信用卡,利用事先知悉的密码在ATM取现及超市刷卡消费共计2020元;(2)冒用被害人身份登录支付宝、京东账户,通过“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赊购商品(价值11,975元)及通过“蚂蚁借呗”贷款1万元;(3)窃取被害人手机SIM卡后,利用该SIM卡绑定被害人农业银行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非法占有银行卡内资金15,700.5元。
争议焦点:
通过“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等电商信用产品获取资金,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盗用第三方支付账户(支付宝、微信)中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盗窃罪),还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
全部行为是否应当整体评价为一个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还是应分别定罪?
二、法律分析:新型支付场景的罪名界分
(一)电商信用产品的合同诈骗罪本质——“双重冒用”理论
第一层冒用(身份冒用):被告人冒用被害人身份信息登录电商账户,使电商平台对交易相对方的主体真实性产生错误认识。第二层冒用(意思表示冒用):被告人以被害人名义与电商平台签订电子信用服务协议,虚构被害人具有履约意愿与能力,从而骗取平台授予信用额度并处分财产。该双重冒用行为完整契合《刑法》第224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构成要件。
关于“花呗”“白条”“借呗”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应从规范保护目的出发进行实质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定信用卡须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而第三方电商平台并非持牌金融机构,其信用产品实质是:
京东白条:依据《信用赊购服务协议》,属于商业赊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延期;
蚂蚁花呗:属于消费信贷,但资金来源于蚂蚁小贷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法律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
蚂蚁借呗:虽名为贷款,但贷款人阿里小贷公司不具备金融许可证,故不属于《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中的“金融机构”。
因此,该类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市场交易信用秩序和电商平台的合同财产利益,而非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排除信用卡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唯一对应罪名即为合同诈骗罪。此处体现的是法益保护目的对罪名界分的指引功能——当犯罪行为同时涉及合同与金融规范时,应以被害主体的身份及资金性质作为第一重判断标准。
(二)绑卡支付行为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信息拟制载体”理论
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绑定银行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应界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论依据如下: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拟制条款的不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是法律拟制,其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盗窃了物理信用卡载体并直接使用该实体卡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人虽在早期窃取了实体建行卡,但该卡已被丢弃,后续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时并未使用该实体卡,而是利用从SIM卡中获取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卡号、手机验证码等)发起电子支付指令。该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认定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即冒用他人信用卡。
支付系统的“准处分意识”理论。传统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而ATM机等机器曾被认定为不能成为诈骗对象。但现代第三方支付系统已集成复杂风控模型(如生物识别、设备指纹、交易行为分析),其验证过程已具备类似人工审核的“认识”与“决策”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系列指导案例已确认,自动结算系统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可以构成诈骗类犯罪。本案中,银行系统在接收到通过支付宝/微信发起的扣款指令时,会验证信用卡信息、手机验证码等要素,因被告人冒用真实信息而“误认”为权利人本人授权,从而支付资金。该行为侵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通过非授权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和银行财产结算安全,属于典型的信用卡诈骗。
与盗窃罪的界分标准。核心区分在于:盗窃罪是违反权利人意思转移占有(如直接盗取账户余额),而信用卡诈骗罪是利用权利人真实信息使支付系统陷入错误从而“自愿”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利用的是被害人真实的银行卡信息和手机验证通道,支付系统的“同意”是基于虚假身份作出的,故符合诈骗罪的“欺骗—错误—处分”因果链条。
(三)罪数理论的适用——“技术路径独立性原理”
本案不宜整体评价为一罪,理由在于三类行为分别侵害了三种不同的法益:
实体卡盗刷:侵害个人财产占有权(盗窃罪的法益);
信用产品冒用:侵害合同信赖利益与市场交易信用(合同诈骗罪的法益);
绑卡转账: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财产结算安全(信用卡诈骗罪的法益)。
三种行为的技术实现路径相互独立(实体卡磁条交易、电商API接口协议、第三方支付清算协议),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亦不存在单一犯意支配下的连续行为,故不符合想象竞合或连续犯的条件。数罪并罚的处理体现了对多元法益侵害的充分评价原则。
三、辩护思路总结与解析
辩护律师在处理类似新型支付侵财案件时,应当摒弃“全案定一罪”或“全案定某一罪”的简单思维,而应基于罪名区分和量刑优化两个维度,制定精细化辩护策略。
(一)罪名拆分辩护:以“技术事实+法律定性”双重核查为起点
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对每一起独立的支付操作进行技术事实还原,并据此判断适用的罪名。核心审查步骤包括:
审查资金源头与支付通道:
若资金直接来源于电商平台自有账户(如花呗、白条),则应主张该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或有可能争取民事纠纷),而非信用卡诈骗或盗窃。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电商平台是否具备金融牌照、服务协议中是否明确载明资金提供方主体,从而论证其不满足“金融机构”要件,阻断信用卡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的适用。
若资金来源于银行卡(包括借记卡、信用卡),则应审查被告人是否使用了实体卡还是仅使用了信息资料。若未使用实体卡,则不应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盗窃罪拟制,而应主张信用卡诈骗罪(该罪法定刑通常低于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情形)。
审查“冒用”与“盗用”的界限:
对于通过支付账户直接转账至自己账户的行为,辩护律师应区分是“使用被害人已有授信”还是“虚构授信”。例如,若被告人是直接操作被害人已绑定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属于冒用信用卡信息,应主张信用卡诈骗罪;若被告人通过技术手段直接盗取支付宝余额(非绑卡资金),则可能构成盗窃罪,此时应审查是否存在被害人对资金占有转移的“同意”机制缺失,以决定是否可争取无罪或轻罪辩护。
审查电子合同的法律性质:
对于“蚂蚁借呗”等具有贷款外观的产品,辩护律师应审查贷款合同中的出借方主体,若出借方非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则贷款诈骗罪不成立,应回归合同诈骗罪,并可进一步审查合同是否因冒用而无效,从而影响犯罪数额的计算(如已偿还部分是否扣除)。
(二)量刑优化策略:以数额计算与法定刑比较为基础
辩护律师应在罪名确定后,充分运用各罪法定刑差异,为当事人争取较轻刑罚。本案裁判显示:
盗窃罪:数额较大(1000-3000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数额巨大(3万-10万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2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5000元以上)处五年以下;数额巨大(5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在何某某案中,三类犯罪数额分别为:盗窃(2020元)→数额较大,合同诈骗(11,975元+1万元=21,975元)→数额较大,信用卡诈骗(15,700.5元)→数额较大。若辩护律师将绑卡转账行为成功辩为信用卡诈骗,其法定刑与盗窃罪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当,但信用卡诈骗罪存在“如实供述、退赃退赔”从宽处罚的更大空间(金融犯罪司法解释对退赃有明确从宽规定),且其入罪门槛(5000元)低于盗窃罪(各地标准不一),若数额接近临界点可争取“情节显著轻微”出罪。
具体操作建议:
对实体信用卡盗窃部分,若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获保险公司赔付,可主张损失已弥补,影响社会危害性评价。
对信用产品冒用部分,应积极与电商平台协商全额退赔,争取平台出具谅解书,因为合同诈骗罪属市场交易犯罪,被害人谅解对量刑影响较大。
对绑卡转账部分,若被告人能够举证证明部分资金系被害人同意使用(如双方曾有借贷关系),则相应数额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三)罪数辩护:争取“一罪”或“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虽然本案最终数罪并罚,但辩护律师不应放弃从罪数角度论证。若能够证明三类行为均出于同一概括故意(如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全部财产为单一目的),且行为手段具有连续性,可以主张构成连续犯(裁判上一罪)或牵连犯,从而按一重罪处罚,或者在数罪并罚时主张适用《刑法》第69条“酌情从轻处罚”的裁量空间。具体论证路径:
收集被告人供述与电子数据,证明其在实施初始盗窃SIM卡时即已有后续操作的计划,主观上具有单一犯意。
论证各类操作均依赖同一核心信息(被害人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具有手段的依存性,属于牵连关系。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中关于“连续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的认定规则,类推适用于本案。
但需注意,法院通常更倾向于采纳“技术路径独立”的客观标准,故辩护律师应同时准备“罪轻”备选方案,即接受数罪但主张各罪均属“情节较轻”,并在庭前准备好退赔方案和社区矫正评估材料,以争取缓刑。
(四)被害人协商与认罪认罚程序运用
辩护律师应积极引导被告人通过全额退赔获取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尤其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害人谅解可以显著影响“被害人过错”情节的评价。同时,本案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情节,辩护律师应当及时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由于本案涉及多个罪名,协商策略应为: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但对定性争议保留观点(可作量刑辩护),以争取在法定刑幅度内获得最大幅度从宽。
四、结语
何某某案裁判要旨为新型支付环境下的侵财犯罪提供了“穿透式”定性规则:透过支付外观,回归资金源头、协议性质和法益类型进行分别评价。辩护律师应对此规则有充分认知,以此为基点设计“分步阻击、逐罪破解”的辩护策略,既在实体定性上为被告人寻求最有利的罪名适用,又在量刑层面充分运用退赔、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从宽情节,实现有效辩护。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而言,应正视支付创新所带来的法律定性复杂性,积极配合律师做好证据梳理与技术事实还原,方能在诉讼中获得最优结果。
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