讹天讹地讹空气!福建福州,三名未成年人相约到未开发的水塘游泳,其中一名15岁男孩自知不会水性,仍主动发微信邀约,下水后不久即溺亡,父母起诉同行另外2个小孩的监护人索赔数十万,对方辩称:男孩自己是主要过错方,两名同伴积极施救仅存轻微过错,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智慧生活报,人物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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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夏,福州晋安区一名15岁初中生刘某,在某个短视频平台刷到城郊有一处未开发的水塘,配文清凉秘境、天然泳池。

他本身上个旱鸭子,却兴致上来,在微信里分别给同级同学吴某、张某发消息:明天去鳝溪那边水潭游泳,谁来?三人一拍即合,次日午后三人骑自行车赶到现场。

那地方没警示牌、没护栏、没救生员,水面看着清亮,实则最深处超过3米,水下还有暗坑和回水涡,是个十分危险的野塘。

刘某到岸上时还在说我就泡泡脚,可暑气一蒸,三人越走越深,刘某不会游泳,却跟着吴某往潭心蹚,返程时脚下一空踩进深坑,两手乱抓喊救命。

吴某、张某都只有十四五岁,自己也在齐胸水里,没贸然下水,而是返回岸上找来竹竿、塑料水管递过去,够不着就边喊边拨110、120,还拦下路过村民帮忙。

但可惜的是,等救援赶到现场,刘某已经沉底,打捞上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丧子之后,刘某父母把吴某、张某的监护人告上法院,主张“明知刘某不会游泳还跟着去、没拦住他下水”,要求按死亡赔偿金比例分担。

庭审里对方甩出微信记录:邀约人是刘某自己,应该由刘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聊天记录大体认可;且两小孩已经积极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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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会如何认定?

首先是刘某自己的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责任,刘某年满15周岁,是一位初中在读生,对不会游泳+野水塘=送命有充分认知能力,仍主动邀人、主动涉险,属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看两名同伴的责任。

他们受邀到场、确实下了水,对刘某下水没做到强力制止,客观上构成“结伴共赴险地”的轻微助推;但遇险后找杆、报警、呼救、找成人,已尽到同龄人能力边界内的救助,不是“冷眼旁观”。

所以按过错程度来看,两人只够吃轻微过错,不按“鼓动下水”的全过错算,法院判决双方监护人各自向刘某方赔偿3万元,而非按比例赔几十万。

本案的法律逻辑很清晰:未成年人也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出了事谁同行谁背锅”,而是综合各方面因素,严格按过错比例切蛋糕。

第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有基础注意义务,自甘风险者自担大头。

刘某15岁,法律把他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岁以上不满18周岁),民法典第19条、第1165条组合起来意思是:你能辨认野泳多险,就该为自己冒进买单。

他若真被同伴硬拖下水、被嘲笑“不敢下就是怂”胁迫入水,同伴过错会放大;但记录显示是他先邀请、先蹚水、先进深水区,同伴的“没拦住”只是轻微过失。

很多家属情感上接受不了“自家孩子死了还要自担主责”,但侵权法不按“谁惨谁有理”分责任,按“谁造险谁负责”算账。

同理广西柳州的一起案子中,9岁娃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监护人放任其独行入场,监护漏洞直接折抵游泳馆责任,从全赔变成只赔80%。

第二,结伴同行会产生“与年龄相匹配”的注意与救助义务,做到位就轻赔,做不到就加码。

法律没规定未成年人之间像夫妻、父子那样有法定保护义务,但“结伴去危险水域”这一行为本身,在判例里被认定为默示相互关照关系。

晋安法院给出的尺度很明确:同龄人不必跳水救人(那叫超出能力),但必须做三件事,不怂恿、遇险呼救报警、找成人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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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吴某张某全做了,所以3万是象征性轻微过错赔偿,不是连带责任;反过来参照陆川法院那起14岁娃野泳溺亡案,同伴12岁小扬在岸边看人沉下去,不喊不拨电话还撒谎离场,法院判其监护人赔10%(约9.6万),差距就在“救助义务有没有落地”。

第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硬杠杠,家长监护缺位只能减责不能免责。

柳北案里游泳场辩解孩子自己蹭到排水口,怪家长没陪,法院没采纳非黑即白:排水口负压是设施缺陷,属经营者可控风险,装块几块钱护板就能避祸,所以判决80%责任;但9岁儿童单独购票入场,家长默认有救生员=不用管,是把公共救生资源错当私人保姆,20%次要责任是对监护失职的法定评价。

而本案里水塘是未开发自然水体,权属方无经营性质、无门票关系,不触发1198条,所以不判村集体赔——这点家长容易误读,以为“只要死在水里就有人兜底”,自然水域和收费场馆是两套规则。

案子判完,两方只赔偿3万,但这不是终点,法官给刘某父母的是一句潜台词:暑期防溺水第一责任人是孩子自己和家长,同伴最多补位。

笔者在此提醒:家长千万别把别人家孩子只赔3万解读成以后让孩子别跟同学出去,而该解读成别让孩子自己刷到野泳视频就敢约人去。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