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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量行政处罚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是公安机关认定违法事实的重要证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也就是说,只要鉴定意见经过审查,并被公安机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就应当依法在5日内向违法嫌疑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
然而,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不少被处罚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才发现,案件中的关键鉴定意见从未向其送达。
没有收到鉴定意见内容,无法申请重新鉴定,更无法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有效的申辩意见,这无疑会影响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以及后续救济权利。
因此,部分被处罚人选择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公开或提供涉案鉴定意见复印件。
但有意思的是,我们曾分别向北京、上海两地公安机关申请公开同类材料,最终得到的处理结果以及所依据的法律理由,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答案。
同样的申请事项,同样涉及行政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为何不同地区公安机关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处理?
下面,我们来看两地公安机关分别是如何回应的
1.上海
在这起案件中,公安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相关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显然属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因此,我们依据《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公安机关公开送达该鉴定意见复印件。
该申请经过一次延期,历时近两个月后,我们最终收到了上海某区公安机关的答复。
结论是:不予公开。
⬆️上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公安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二,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也就是说,上海公安机关认为,涉案鉴定意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当然,其实在这里就出现问题了,我们提供了可以公开的法律依据,然而被申请人却没有提供鉴定意见属于不应当公开的法律规定。
这难道就是秀才遇上兵?
以上是上海某区公安针对该申请作出的处理决定。
2.北京
同样是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我们再来看北京公安机关是如何处理的。
北京某区公安机关并未认定鉴定意见属于禁止公开的信息,而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该申请事项符合公开条件,并向申请人提供了鉴定意见复印件。
⬆️北京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也就是说,北京公安机关的处理逻辑是:
既然该鉴定意见属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且申请人为案件当事人,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违法嫌疑人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那么该信息并不存在法律禁止公开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提供。
标红的字其实就回应了上海公安的处理问题,申请人有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禁止公开的规定,一个有,一个无,自然应当采纳有法律规定的才是。
行政机关毕竟讲的是法无授权不可为。
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需要有法律的授权。
以上,是北京的处理结果。
3.律师观察
同样的申请事项,一个认为属于“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一个认为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
这两个处理结果,形成了鲜明对比。
而更值得思考的是,《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身已经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送达制度。如果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阶段没有依法送达,那么当事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该材料,是否应当受到保障?同样的法律规定,为何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
这不仅是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问题,更反映出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对于法律规范理解和执行尺度是否统一的问题。
目前,我们也将针对上海该区公安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依法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这也将成为检验该地区法治建设水平的一次实践观察。
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衡量一座城市的繁荣程度,而法治建设水平,则体现一座城市对权利保障和依法行政的理解高度。
我们也期待,在中国的经济中心城市,行政机关能够作出与其经济地位相匹配的法治回应。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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