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当事人系无锡某餐饮管理企业实际控制人,2014 年 12 月,其以公司新项目运营需资金为由,向出借人筹措 300 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 1 个月、高额利息。资金到账后,当事人将 265.5 万元用于清偿自身原有债务,剩余 34.5 万元留作个人使用。
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足额清偿,2015 年 7 月,出借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当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当事人及其配偶偿还全部本金与对应利息。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仅执行到当事人名下财产 33 万余元,债权未能全额实现。2016 年 5 月,出借人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 年 3 月,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裁定中止民事判决执行。
案件侦查阶段,办案机关未对案涉餐饮企业市场价值、当事人名下房产抵押残值、对外债权等全部资产开展专项审计,当事人反复主张自身整体资产足以覆盖 300 万元借款,该关键事实始终未查清。2017 年 9 月,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同时判令追缴全部涉案款项返还出借人。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 年 7 月,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与初次一审完全一致的判决,当事人再次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家属持续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年 11 月对本案提审。
再审审理阶段,法院补充查明关键事实:2015 年 5 月,当事人已与出借人签署书面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一家商务俱乐部公司全部 88.2 万元出资份额抵偿给对方,属于主动实施偿债行为。2020 年 10 月 30 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全部有罪判项,宣告原审当事人无罪。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当事人筹措借款时,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 “非法占有目的”。法院再审裁判逻辑清晰区分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边界: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成立必须同时满足客观虚构隐瞒行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两大要件,其中主观心态无法直接观测,司法实践依靠借款事由、资金流向、还款能力、事后处置行为、有无逃匿等客观事实综合推定。针对借款类案件,不能仅凭存在虚构借款理由、到期未还清欠款就直接认定构成诈骗,需分层核查多重要素。即便借款人存在部分虚假陈述,只要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时还款能力证据存疑、事后未失联潜逃、主动采取股权抵债等清偿措施,即无法推定其借款之初就存在永久占有钱款、拒不归还的主观故意,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16-1-222-001,案号:一审 (2017) 冀 0903 刑初 185 号;二审 (2017) 冀 09 刑终 562 号;重审一审 (2018) 冀 0903 刑初 49 号;重审二审 (2018) 冀 09 刑终 462 号;再审 (2020) 冀刑再 3 号。
完整裁判要旨:在借款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清,且行为人借款后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行为的,一般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法理剖析: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借贷与诈骗的核心标尺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民间借贷纠纷与借贷型诈骗长期存在刑民交叉模糊地带,大量商事借款纠纷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直接转入刑事侦查程序,本质问题在于司法机关对 “非法占有目的” 的推定标准把握失衡,本案再审无罪判决,完整诠释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纠正了“欠钱不还 = 诈骗” 的客观归罪误区。
从刑法理论层面解读,诈骗罪属于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 是独立于客观欺骗行为的必备主观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单纯存在虚构借款事由,仅能证明客观层面存在隐瞒、欺骗行为,无法直接推导主观上具有占有钱款不予归还的故意。最高法、最高检多份金融犯罪、财产犯罪审判纪要明确划定认定规则: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以借款当时的行为人状态为基准,结合全部客观证据综合判断,禁止仅依据事后无法还款这一结果反向推定主观恶意。结合本案细节,三层法理逻辑可清晰拆解法院改判理由。
第一,真实身份借贷、出具书面债权凭证,切断 “虚构主体骗取财物” 的典型诈骗特征。实务中典型借贷诈骗,行为人多使用假名、虚假住址、伪造资质获取借款,刻意切断身份关联,为后续逃债、隐匿创造条件。本案当事人全程使用真实身份沟通、出具借条,民事阶段主动参与庭审应诉,不存在隐瞒身份、伪造身份信息的行为。即便其谎称项目资金缺口,仅属于借款事由层面的不实陈述,和以虚假主体骗取钱款的恶性诈骗存在本质区别。民事法律框架下,虚构借款用途仅构成缔约过程中的欺诈,出借人可主张撤销借贷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直接上升至刑事犯罪,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第二,还款能力事实存疑,证据无法达到刑事定罪 “确实、充分” 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要求认定有罪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侦查阶段存在重大证据瑕疵:办案机关未对当事人名下房产残值、对外债权、所持企业股权、公司经营资产开展全面审计,无法证实当事人借款时已经资不抵债、完全丧失履约能力。当事人始终抗辩自身资产足以覆盖 300 万元债务,该抗辩缺乏客观审计报告予以反驳,控方无法举证证明行为人借款时明知无力偿还仍恶意借款。从证据规则分析,控方承担证明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完成该证明义务,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作出有罪认定。很多同类错案的共性缺陷,就是跳过资产核查环节,仅以到期欠款未清偿直接推定无还款能力,忽略借款人潜在、可变现的偿债资产,本案再审纠正了该证据审查疏漏。
第三,资金用途、事后处置行为能够佐证当事人具备还款意愿,不存在拒不返还财物的主观倾向。本案借款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旧债,少量自用,虽未按照谎称的新项目用途使用,但资金均用于个人经营债务周转,未用于赌博、挥霍、非法活动等不可逆消耗类支出。同时,借款逾期后当事人没有更换联系方式、转移全部资产、失联逃匿,持续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还主动将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作价抵偿给出借人,属于积极落实偿债方案的客观行为。对照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列举的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当事人不存在携款逃匿、隐匿财产、肆意挥霍、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法定情形,相反存在主动偿债的正向行为,足以排除永久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
实践中很多群众存在认知误区,只要借钱时说了假话、到期没还钱就是诈骗。张万军教授指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存在层级差异,民事欺诈侧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财产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追偿;刑事诈骗要求主观上自始不存在还款意图,以欺骗手段永久性侵占他人财产。二者分水岭就是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该主观目的,无论借款理由如何虚假,都只能归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畴。
三、实务指引:刑民交叉借贷案件的司法认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再审改判无罪不仅是个案纠错,更为全国范围内同类借款纠纷、公安立案、法院审判提供清晰实务指引,同时也为企业经营者、普通出借人梳理法律风险边界,兼顾司法裁判标准与群众普法需求。
(一)司法机关办理借贷类案件的统一审查标准
结合本案裁判要旨与现行司法规范,公检法机关处理涉借款诈骗案件,应当建立 “四步审查法”,逐层排查罪与非罪边界。
第一步核查身份与债权凭证:确认借款人是否使用真实身份、有无出具借条、转账记录、担保协议等完整债权材料,若全程实名、留存书面借贷凭证,优先归入民事纠纷审查。
第二步核查借款时点偿债能力:调取借款人借款前后不动产、股权、应收账款、企业经营流水等全部资产证据,委托专业审计机构核算资产负债,区分 “借款时无偿还能力” 和 “借款后经营亏损丧失偿还能力”,后者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步核查资金真实流向:区分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偿还旧债、个人正常开支,还是用于赌博、奢侈品挥霍、非法投资。仅用于经营相关周转,即便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不直接推定诈骗;若绝大部分资金不可逆挥霍,可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辅助证据。
第四步核查逾期后的处置行为:重点核实借款人是否失联、转移隐匿资产、拒绝沟通,或是主动协商延期、以股权、房产抵债、分期还款。存在积极偿债行为的,原则上排除刑事追责路径。
同时必须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出具生效民事判决的借贷案件,若无充分新证据证实借款人借款之初即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轻易启动刑事立案、中止民事执行。民事执行程序本身具备财产查控、拍卖处置、债权清偿功能,能够完整救济出借人财产权益,刑事手段不应替代民事债权救济,避免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经济、民事纠纷。
回到本案本身,原审两级法院仅依据当事人虚构借款事由、到期未能全额还款,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本质是片面采信损失结果,忽略资产审计、股权抵债、未逃匿等关键从轻事实,未能完整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高院再审全面核查全部客观行为,严格适用疑罪从无规则,作出无罪判决,守住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底线。
张万军教授指出,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常态资金融通方式,不能简单将 “借钱造假、欠债未还” 等同于刑事诈骗。认定借贷型诈骗罪,必须牢牢抓住“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要件,综合身份、资产、资金流向、事后还款行为多重客观事实整体判断,杜绝客观归罪。本案裁判要旨应当成为办理同类案件的通用参考标准,既防止犯罪分子借民间借贷名义实施诈骗、损害群众财产安全,也保障正常经营主体不因暂时资金困难、轻微缔约欺诈承受刑事追责,实现民事权益保护与刑事犯罪打击的平衡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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