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苏荷馨
网络时代,技术中立常成侵权“挡箭牌”。当平台以“仅提供存储空间”自居时,如何刺破面纱、追究其共同侵权责任?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纯技术服务可入“避风港”,但“分工合作”则需连带担责。然而,实务中界限常显模糊——平台推荐侵权内容、参与收益分成,究竟是技术延伸还是实质共谋?从被动“管道”到主动“推手”,这一角色嬗变的认定,关乎权利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平衡。厘清“技术服务”与“分工合作”的边界,正是破解困局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实质是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划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边界。
当权利人能够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内容上传者(网络用户)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提供行为,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被认定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须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穿透”技术中立外衣,追究实质共同行为的责任模式,即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当然,作为平衡,前述规定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避风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纯粹的网络技术服务,并未参与内容的实质提供,则其主张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实务中认定“分工合作”的焦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单纯的技术服务范畴,从而与侵权内容提供者形成了共同提供内容的合意与行为。其本质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从“技术中介”转变为“内容提供者”或“内容提供者的共同行为人”。从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看,“分工合作”是指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链条中,内容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了明确或默示的协作关系,共同完成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
单纯技术服务与分工合作应如何区分呢?
某视频分享平台仅提供存储空间,由用户自行上传视频。平台不参与视频内容的制作、选择和编辑,其行为属于技术服务;若该视频平台与某内容制作方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服务器和带宽,而制作方负责将热播剧上传至平台,双方按照用户观看产生的广告收入分成。在这种情况下,平台的角色就从被动的技术服务者转变成了积极的内容合作提供者。
“分工合作”的判断,需要综合考量双方是否有共同目的和行为联结。这种共同目的不一定是明示的书面协议,也可能通过实际行为推断得出。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用户上传大量侵权且知名度极高的影视剧,仍为其设置专门的推荐位和流量入口,并允许其以会员付费模式传播,此时可以认定其与该用户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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