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汐溟 苏荷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该规定的核心含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不是直接上传侵权内容的人,但如果其“教唆”或“帮助”了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同样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教唆侵权:主动诱导、鼓励用户去侵权;帮助侵权: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在侵权,却不采取措施,反而提供支持。这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两大基本路径。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该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为总则条款,明确了法律评价的基础: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限于自己的行为,也包括其“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这确立了间接侵权(或称“第三方责任”)的基本原则。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界定了“教唆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核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 “主动诱导”行为。条文列举了“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为典型表现。例如:平台管理员在论坛发帖鼓励用户分享某热映电影的盗版链接;一款视频下载软件官方主动提供破解版VIP视频的“种子文件”以提高用户活跃度;某存储平台设定“分享热门影视资源得平台会员”的积分奖励规则。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界定了“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这是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类型。其核心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 “过错”,即“明知或应知”。(1)主观状态:明知,直接知道侵权事实。最典型的例子是,权利人向平台发送了包含侵权链接的通知,平台收到后即为“明知”,此时必须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若未及时采取,法院应认定其“明知”。(2)主观状态:应知,虽未被直接告知,但根据某些明显事实,一个理性、正常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能够推断出侵权事实的存在。判断“应知”主要综合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知名度:侵权对象是刚上映的热播剧或知名度极高的作品,侵权事实非常明显;2.平台管理能力:平台对内容有编辑、整理、推荐、设排行榜等主动行为,其注意义务更高;3.侵权明显程度:比如文件名直接包含“高清”“抢先版”“某某电影盗版”等字眼;4.重复侵权:同一用户反复上传侵权内容,平台未采取限制措施;5.直接获利:平台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针对该影视作品投放广告获得广告分成),其注意义务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