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心观点:股东除名权的行使须以“守约资格”为前提

股东除名是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对根本违约股东的最严厉惩戒措施,其正当性根植于资本充实原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守约股东可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仍不纠正的股东启动除名;若全体股东均属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则任何股东均不具备行使除名权的合法基础,以此作出的股东会除名决议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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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还原:一场“全员违约”引发的除名效力之争

2009年7月,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1万元,股东为刘某、洪某甲、洪某乙,三人均未实际缴纳出资,属通谋虚假出资。2015年2月,公司增资至300万元,章程约定认缴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刘某认缴135万元、洪某甲135万元、洪某乙30万元,增资后全体股东仍未实缴到位。

2016年起,股东间因离婚纠纷与公司控制权产生激烈矛盾。2017年9月,公司以刘某抽逃全部出资135万元并侵占公司资产为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同年10月,公司向刘某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议题为“因刘某抽逃全部出资且催告不还,解除其股东资格”。刘某回函明确反对,认为决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7年11月20日,洪某甲、洪某乙单方召开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解除刘某股东资格的决议。刘某直至股东知情权诉讼庭审前才知晓该决议,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公司设立及增资阶段,全体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共同虚假出资;案涉资金往来实为股东间与公司间的资金拆借,并非抽逃出资;公司另案诉讼尚无生效判决认定刘某构成抽逃出资或侵占公司财产。

一审法院驳回刘某诉请;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案涉股东会除名决议无效。该案后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确立全体虚假出资情形下除名决议无效的裁判规则。

三、股东除名的合法边界:法定要件与禁止情形

(一)股东除名的法定适用条件(缺一不可)

1. 实体要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不含部分未出资、部分抽逃出资。

2. 程序要件:公司已书面催告,给予合理期限补缴或返还,逾期仍不履行。

3. 主体要件:作出决议的股东必须为已足额实缴的守约方,被除名股东对除名事项无表决权。

4. 决议要件:经合法召集与表决,符合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

(二)绝对禁止适用除名的情形

1. 全体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抽逃全部出资,无任何守约股东;

2. 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无法定加速到期情形;

3. 仅以竞业禁止、经营分歧、不参与管理等非出资事由除名;

4. 未履行催告程序,直接作出除名决议。

四、司法裁判核心规则:全体虚假出资→除名决议无效

(一)法理根基:除名权是“守约方特权”,违约方无资格行使

股东除名的法理基础是社团自治惩戒权契约根本违约解除权,目的是维护资本充实、保护守约股东与债权人利益。该权利专属于诚信履约股东。若全体股东共同虚假出资,彼此均为违约方,不存在值得司法保护的“守约利益”,无权以股东会决议单方剥夺其他股东资格,否则违背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二)关键区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直接影响决议效力

-虚假出资:自始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账户无真实资金流入;

- 抽逃出资:已实缴到位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等方式非法转回。

本案中,公司以“抽逃全部出资”为由除名,但事实是全体自始未出资,决议事实基础完全不成立,内容违法,应属无效。

(三)效力认定结论

股东均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时,部分股东作出的除名决议,因启动主体不适格、事实依据错误、违背立法目的,应依法认定无效

五、实务应对:全员出资瑕疵下的合规解决路径

(一)优先路径:内部协商补足出资,规范股权结构

1. 全体股东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实缴期限与金额,同步完成验资与工商备案;

2. 对历史资金往来进行财务确权,区分借款、垫资、分红,消除权属争议;

3. 按实缴比例重新调整表决权、分红权,实现权责匹配。

(二)兜底路径:司法/行政途径纠偏,避免无效除名

1. 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恢复股东身份;

2. 另案提起出资纠纷,请求全体股东按章程履行实缴义务;

3. 不得以“内部惩戒”为名,行单方排挤股东之实,避免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六、实务风险提示

1. 切勿以“程序合法”掩盖“实体违法”:即便召集、表决程序合规,若全体股东均出资瑕疵,除名决议仍会被认定无效。

2. 严禁“选择性惩戒”:仅针对特定股东追责,放任自身及其他股东违约,构成权利滥用,法院不予支持。

3. 坚守资本充实底线:认缴制不等于不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可能面临行政罚款、民事赔偿,甚至刑事责任。

4. 争议定性要准确:混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直接导致除名事由不成立,决议自始无效。

七、结语

股东除名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重要制度,但权利不得滥用。最高法公报案例明确:违约者不得行使惩戒权,全体股东均未实缴时,任何股东均无权以股东会决议开除其他股东。公司治理应回归资本真实、平等诚信、权责统一的本源,通过合法补足出资、规范股权结构化解矛盾,而非借助除名制度进行单方排挤,这既是司法裁判的鲜明导向,也是商事主体合规经营的基本遵循。

作者简介:

布安山律师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州专业公司法、股权、解散清算律师,郑州大学法律硕士,2007年执业,近20年河南商事法律从业经验。

布安山律师长期深耕公司法领域,精通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公司解散、清算责任等商事诉讼;擅长股权架构设计、投融资尽调、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解散注销清算全流程非诉业务,专注处理公司法领域诉讼纠纷及非诉业务疑难问题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