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司法认定
——汪某某危险作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汪某某与成都某燃气公司签订《合作配送协议》,明确约定其作为液化石油气配送员,仅可使用专用钢罐按照相应规范运输配送液化石油气,严禁私自储存、导装燃气。汪某某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资质及安全储存条件的情况下,私自低价收购报废液化气罐,并购置简易导气枪等充装工具,在其租住的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某四层自建房一层商铺内,[1] 自2018年起非法从事液化石油气的储存、导装及对外销售活动。
该自建房集住宿、仓储、经营于一体,属于典型“三合一”混合场所,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栓、灭火器等基本消防设施,电气线路老化失修,楼内常住及流动人口约280余人,私拉乱接电线问题突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汪某某租用的商铺面积约40平方米,内部未作防火分隔,长期存放收购的报废气罐,纸箱等可燃物堆积,空间逼仄。
2023年6月28日清晨,该自建房一层发生火灾,导致多名住户被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迅速前往救援。灭火救援过程中,消防人员发现汪某某租用的商铺内存放75个液化石油气罐,其中5个中型罐和1个大型罐为满气状态,部分罐体经高温灼烧,阀门密封圈已破损,发出异常声响,出现燃气泄漏险情,极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爆炸。现场指挥员当即扩大警戒范围,紧急疏散自建房周边200米范围内所有人员,并架设水枪持续对气罐进行冷却降温。
2023年10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提起公诉。
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作为液化石油气配送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集住宿、仓储、经营于一体且缺乏基本消防设施、可燃物大量堆积、电气线路私拉乱接的“三合一”自建房内,未经许可长期非法储存液化石油气罐并导装销售,其储存的液化气因邻里火灾导致大量气罐阀门破损、气体泄漏,严重威胁自建房周围280余名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已形成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导气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液化气罐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是城镇安全生产治理的重点领域之一,但部分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居民楼、临街商铺等人员密集场所私设“黑气点”,私自储存、导装液化气,为追逐利益而罔顾公共安全,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危险作业罪,目的在于将刑法的保护防线前移,对尚未造成实害但已形成重大现实危险的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然而,司法实践中核心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已经形成刑法意义上的“现实危险”。“现实危险”并非泛化的安全隐患,而是指向重大事故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与紧迫性,人民法院审理危险作业罪案件,应当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与违规程度、作业场所的客观风险等级、危险源性质与规模、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危险向实害转化的盖然性等因素,进行实质、多维度的审查判断。就本案而言:
其一,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来看。汪某某作为燃气配送专业人员,熟知液化石油气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性,以及储存、经营必须取得法定许可的强制性要求,却为谋取私利,私自收购报废液化气罐,长期在“三合一”自建房内非法实施储存、导装、销售行为,主观过错明显,违规情节严重,其行为属于利用职业便利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其二,从作业场所的现实风险状态来看。案发自建房系典型集住宿、仓储、经营于一体的“三合一”场所,场所内未按规范配备防爆通风、燃气泄漏报警及自动灭火等基本消防设施,整体硬件条件完全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储存、作业的法定标准,且该场所电气线路私拉乱接、易燃杂物堆积,曾多次发生火灾,安全基础极为薄弱,汪某某在此环境下持续从事非法储存、导装危险气体的活动,已将公共安全置于随时可能失控的高度危险之中。
其三,从危险源规模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火灾发生时,现场共储存75个液化石油气罐,其中包括满罐液化气和多个中大容积气罐。经专家测算,高温灼烧下罐体密封件破损导致燃气持续泄漏,现场密闭空间内液化石油气浓度已接近爆炸浓度下限,若满罐气罐发生爆炸,其冲击波影响半径可达100米,将直接波及周边超市、菜市场、加工作坊等人员密集场所,严重威胁280余名自建房内居民及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险程度极高、影响范围极广,若非消防救援人员及时处置,极有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其四,从外部介入因素与危险现实化的关系来看。尽管本案火情系电气线路短路引发,但该外在因素并未阻断被告人违法储存危险物品行为所形成的特定危险及因果关系。液化石油气的爆炸危险根源于非法储存行为本身,外部火源仅是将这一长期存在的危险转化为实害的诱因。汪某某的违规行为已经制造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重大风险,这一风险在客观上随时可能被日常生产生活中的偶发因素触发,本案火灾恰恰印证了其行为的现实危险性。故火灾起因不削弱对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认定。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人职业认知、违规行为性质、作业场所风险等级、危险源规模及可能后果、介入因素作用等,结合专业论证意见,认定汪某某的行为已经形成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构成危险作业罪。
编写人:任杰、丛涛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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