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辩护要点与量刑分析
非法行医罪是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常见罪名,其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是法定最高量刑档次,一旦被认定,行为人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厉刑罚。然而,并非所有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案件都必然判处十年以上刑罚,辩护空间存在于主体资格认定、因果关系判断、量刑情节争取等多个层面。
一、罪名解读与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造成就诊人死亡是非法行医罪的最高量刑档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这一量刑并非没有调整空间,法定与酌定的从宽情节仍可在个案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因果关系之辩:切割非法行医行为与死亡结果
在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因果关系是最核心的辩护切入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并非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但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因果关系辩护中,可从以下角度展开:
其一,质疑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意见常常成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全面、检材是否真实完整、鉴定逻辑是否严谨。如果鉴定意见仅以“延误治疗”为由认定因果关系,但未能证明非法行医行为本身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或者未能排除患者自身疾病、意外事件等介入因素的重大影响,则其结论存在明显疑问。
其二,主张“结果回避可能性”。借鉴客观归责理论,即使行为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性,但如果能够证明——即使由合规的执业医师实施同种医疗行为,死亡结果仍然难以避免,则该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非法行医行为。例如,对于极高致死率的疾病或罕见的严重并发症,即使正规医疗机构亦难以确保患者存活,在此种情形下将死亡结果直接归咎于非法行医者,有违责任主义原则。
其三,分析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链条。如果被害人自身患有严重基础疾病,或者其自身存在特殊体质,且该因素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那么非法行医行为可能仅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在此情况下,应当主张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不应适用结果加重犯的量刑档次。
三、主体资格之辩:“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实质认定
非法行医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司法实践中,这一要件的认定已经从形式审查逐步转向实质判断。
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尚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通常不被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相关判例表明,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医师资格,即意味着行为人具备了基本的医学专业知识和能力,即便尚未完成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亦不再属于该罪所规制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一裁判观点将“资格”与“证书”相区分,强调了对医师资质的实质认可。
对于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即使存在跨区域执业、未注册医疗机构等行政违法情形,亦因其具备基本的医疗知识和从业资格,通常被排除在非法行医罪主体之外。反之,诊所负责人的默许或授权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未取得任何医师资格者独立行医,其“非法”本质不受影响。
在主体资格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核查:行为人在案发时是否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是否正在办理执业注册过程中,是否存在行政程序瑕疵而非实质资质缺失。如果行为人已经实质具备了行医资质,仅因行政程序问题而未能取得执业证书,则不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量刑情节之辩:争取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
即使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辩护律师仍可通过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为当事人争取在十年以下量刑的可能。
自首是最重要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积极配合调查,法院通常会对其从轻处罚。在非法行医案件中,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往往能够在量刑上获得明显从宽。
立功也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果行为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是重要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往往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赔偿,并且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院通常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实践中,这一情节对于争取十年以下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如果就诊人明知行为人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仍然主动要求其进行治疗,或者隐瞒自己的病情、不配合治疗,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可以酌情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此罪与彼罪之辩: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行医罪的区分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主体和行为性质。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犯罪行为具有业务性、职业性特点;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行为与业务活动无关。
在辩护中,如果能够论证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非法行医罪,量刑将显著降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远低于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行为性质之辩:是否属于“诊疗活动”
非法行医罪打击的是“行医”行为,而非一般的健康服务或商品销售。辩护应当聚焦于行为是否具有诊疗活动的核心属性。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为单纯销售药品、提供保健按摩、美容咨询或基础健康监测,未对疾病作出诊断并实施针对性治疗,则可能被界定为经营行为或生活服务,而非医疗活动。
在医疗美容等新兴领域,如果行为仅涉及生活美容范畴,未使用侵入性手段或处方药物,则不属于医疗活动,不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
七、总结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的辩护,应当紧扣主体资格、因果关系、行为性质三大核心要素,结合自首、立功、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构建多层次的辩护体系。在主体资格上,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实质具备行医资质;在因果关系上,重点审查非法行医行为是否系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在量刑情节上,积极争取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的认定。
张楠楠刑事律师团队
张楠楠主任
知恒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知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广东省律协职务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首批刑事辩护律师库律师
深圳市律协商事犯罪辩护法律专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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